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9:09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省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订的《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四川省各类经济实体国际化经营,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的财政监督与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资产的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及财政部财外字〔1996〕215号文件精神,结合四川省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中方(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但不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单位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投资举办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所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四川省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协助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各级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企业属独资企业的,按照其国内投资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境外企业属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按国内投资单位中,其控股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境外企业以政府部门为主组建的,按政府部门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投资与财政登记
第七条 设立境外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拓宽企业筹资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利于改善企业资本结构,增加企业内部积累;
(三)有利于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四)有利于实现国际化经营目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用于境外投资的资产,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正常应收未收外汇帐款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如将逾期应收外汇帐款转作对外投资,不论数额大小,均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投资到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含境外分得的利润)必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或经济实体。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企业,必须在投资行为发生三十天内向国内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设立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事项变化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企业如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有关部门应在境外企业撤销或破产清算结束后三十天内,凭清算报告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内投资单位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的资本;
(二)境外企业接受捐赠、赞助的资产;
(三)境外企业依当地法律、法规对资产进行重估产生的净增值;
(四)增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
(五)境外企业前期经营,依当地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形式的内部积累。
境外企业如属合资性质、其国有资产除国内单位投入的资本外,包括本条第(二)至(五)项资产按国内投资单位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确认归中方所有的份额。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处理,如购置、出卖、转让、报损按所在国法规执行,但必须以不损害国内投资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备案。凡处理国有资产损失超过5万美元,则应按国内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因业务需要进行再投资的必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流动资金而以企业不动产作抵押的,必须事先获得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的许可。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控制,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必须保证投入的各项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其增值。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告撤销、合并、出售、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对于撤销、出售、破产后归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
产,必须及时调回国内。
第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十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积极主动地配合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监管,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
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从事各种交易业务,开立银行帐户等活动,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同企业名称不相符的个人名义或其它名义进行。企业帐户应尽可能在中资银行开立,当地如果未设中资银行则应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且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境外企业开立银行帐户,必
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原始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重要业务必须由二人以上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及夫妻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往来要按非关联企业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按照所在国法律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帐户体系,按照所在国的会计准则或税法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境外企业应根据业务的需要,设计出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的内部凭证;在遵守所在国制定的会计准则的基础上,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建立自己的合理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要按国家和财政部门以及所在国有关法规,结合企业情况制定本企业内部具体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国内投资单位,同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和奖金,由国内投资单位或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税后净利,应按5%-10%的比例上缴财政机关,上缴财政机关的利润,必须调回国内结汇,并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决算之后15天内解缴入库;对部分确有困难的境外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免交部分或全部税后利润。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在3至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所在国会计年度终了后,必须按所在国会计准则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查有效,同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编报或汇总编报能够全面反映境外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以及有关附表。对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潜力,应当作出说明。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的具体要求,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独资或控股的公司,应当选派具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到境外企业主管财会工作;对不具备条件选派财务人员的,其派驻的业务人员必须经过财会培训。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适时举办境外财会知识培训班,对国内投资单位选派的财会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
审核。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加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经济状况,及时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汇报境外企业财务状况。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真实单据不予受理,对不完整的单据应予退回,要求补充完整。
第三十四条 因境外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失职使企业帐目不清、资金财产管理混乱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法规、政纪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服务,定期派出人员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并协调帮助境外企业解决困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颁发之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补办补报有关手续及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转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规划,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确保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行政编制配备工作人员,各级各类档案馆按《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应接受档案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配备和调动,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向政府建议制定并负责起草地方性档案法规(草案)或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驻在单位)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四)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技术的研究活动并负责档案宣传和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并按规定及时、完整地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三)按照规范要求整理档案,编制标准适用的检索工具,提供档案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服务;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和本单位综合部门、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分别归口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类档案及其检索工具和有关资料;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保证档案事业建设的需要。
档案馆库建设必须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现有档案馆库应视条件进行改造以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对档案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设置必要的保管档案的库房,配备规范的装具。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配置现代化设备,实行现代化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对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完整,及时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立卷归档,不得在业务部门和个人手中分散保
存或拖延、拒绝归档。
(一)一个年度的文书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须将应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归档;
(三)一个学年的教学材料,应在下学年的寒假前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四)会计核算材料立卷后,可在会计部门保留二年,期满后归档;
(五)其他专业性较强的文件材料,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事先向有关档案馆或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被认为有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泄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令其移交档案馆代为保
管;所有者亦可将档案寄存在档案馆。
向国家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必须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档案保管、保密、鉴定、销毁、借阅、统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剔除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预先有组织地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并登记销毁清册备案,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无误报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确定两名以上人员进行鉴销。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或者赠送外国人,严禁私自携带出境。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分布
第十八条 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可以向社会开放,经济、科技、文化等档案还可适当提前开放。涉及外交、公安、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延至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或更长时间开放。
第十九条 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持身份证、工作证或介绍信等合法证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利用机要档案须经馆长批准,必要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利用在档案馆寄存的档案须征得寄存者同意。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国家有关部门介绍,由前往档案馆的馆长批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非纪律检查、监察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利用保存在档案馆的纪律检查、监察机关的人员处分档案和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诉讼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批准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为缩微件或复制件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实行部分档案有偿提供制度。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公布权在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未经档案馆或本级档案局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公布时,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开展对馆藏档案的研究,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适当范围发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按《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绩突出者;
(三)对档案学理论研究做出重大贡献并为国家、省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者;
(四)向档案馆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原件者;
(五)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者;
(六)在危险环境下抢救和保护档案有功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解决而造成档案损毁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勾画和污染档案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档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或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泄密、丢失、下落不明的;
(五)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造成档案残缺不全或与活动项目不符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私自携运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立卷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已有,拒绝归档,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应进馆档案的;
(八)档案整理不规范、管理混乱、未按要求编制规范的检索工具的;
(九)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之一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有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混乱,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单位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不能晋级或提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8日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管理
第五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振兴沈阳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南湖科技区、南塔产业区和浑南产业区等构成。
开发区是沈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享受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原则,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建设多功能、产业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境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加速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三)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八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二)拟定、实施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规划和管理开发区产业区的各种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五)审批开发区内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外商投资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的基本建设项目;
(六)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工作;
(八)管理、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工商、税务、土地等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十)组织兴办开发区的产业区内社会发展事业;
(十一)负责为开发区企业引进的各类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工作,对相关业务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环境保护技术;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海洋工程技术;
(九)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认定,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兴办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可在开发区注册登记,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
第十七条 管委会定期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同意后,不再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企业的剩余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的有关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并向开发区的财政、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在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领导下,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开发区产业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它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工建设,违反合同规定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变更合作对象的,应向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开发区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五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开发区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
(三)国家扶植基金、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六)经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主要用于:
(一)开发区产业区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二)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研制;
(三)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
(四)开发区重点产业项目的开发与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外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办理信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