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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7:3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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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57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我市沿海、内河及岸线资源,加强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包括航行于我市沿海、内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等各类机动船艇。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上的客船;小型快速船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下,以舷外挂桨机为动力的船艇;水上摩托艇指喷气式推进型娱乐艇。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公安边防、旅游、规划、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水域、停靠码头等配套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鼓励大型海上旅游船舶经营沿海旅游通航航线。

市政府对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区)政府提出意见。

第五条北戴河、南戴河沿海水域旅游船艇实行暑期交通管制和经营管制。具体管制时间和办法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参与海难救助,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七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相应的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由当地县(区)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停靠码头及配套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

第八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的边界点、航线起止点、航行主要转向点以及旅游船艇停泊、航行区域与浴场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

有关标志或隔离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设置。

第九条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经县(区)政府批准,可以由设置者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条小型快速船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海事机构认可的小型快速船停靠码头及上下船设施;

(二)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三)航行距岸最远距离符合小型快速船检验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水上摩托艇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上摩托艇安全停靠的岸线长度不小于50米;

(二)经营水域面积不小于800米×800米,最大水深不超过2米,流速不超过每小时1海里,距岸最远点不超过1海里;

(三)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相应的停靠码头和上下船艇配套设施以及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证书。

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经当地县(区)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岸上设施《规划许可证》;

(三)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乘客上下船艇设施及航行标志、隔离设施经海事机构安全技术认可。

第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持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覆行下列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四)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

(七)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四章海域与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功能区划及我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划定旅游船艇用海范围,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但事先应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滨海地带综合规划,对旅游船艇经营配套的岸上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管理,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旅游船艇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港航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申请经营旅游船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实体经营企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旅游船艇不得个体经营。现有旅游船艇个体经营者,由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其组建实体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经市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县(区)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实施技术检验、检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营企业提供的下列材料后符合规定后,方可核发旅游船艇《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或海域使用权证;

(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四)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检验证书》,水上摩托艇《合格证》;

(五)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六)主要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旅游船艇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实施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旅游船艇经营使用年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使用年限届满,不得继续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原取得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艇更新或过户转让,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海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对水上水下设施、旅游船艇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组织安全技术认可,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海事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依法进行登记,核发《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海事机构按规定组织船员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海事机构按照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进行安全检查,办理进出港签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签证放行。

第三十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技术状况、航行情况、载客数量、船艇消防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海事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和船舶污染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七章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实施旅游行业管理,对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且具备旅游经营条件的,核发《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船艇文明服务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经营企业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八章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等,对旅游船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出海船民证》。

第三十七条公安边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海上禁航区或限制旅游船艇进入的水域。

第三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场点、旅游船艇内发生的打架斗殴、抢劫、走私、偷渡、恐怖活动及其他危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大型旅游船艇安全检测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船艇要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悬挂、喷注船名、牌号。

第四十一条旅游船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必须按规定配备,并保证完好、适用。

第四十二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等主要船员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四十三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未经进出港签证的,不得擅自开航。

第四十四条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或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搭靠其他船舶;严禁进入浴场。

前款规定,水上人命救助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在营运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时装置。

第四十六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必须保持旅游船艇在开航前、开航时及整个航行过程中处于适航状态。

第四十八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及船员要在开航前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乘客在航行中正确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九条由乘客自行驾驶的水上摩托艇,要在航行前使乘客掌握必要的安全航行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十条旅游船艇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则,不得互相追逐或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在天气海况危及航行安全时出航,不得在夜间航行。严禁旅游船艇超定员载客航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不得将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交由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驾驶,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或身体状况不良者驾驶。

第五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准,票据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旅游船艇应当公示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使用规定的票据;不得乱要价,不得欺诈乘客。

第五十三条主机功率大于200马力或载客50人以上大型旅游船舶,经营企业要在上下乘客的主要位置设置安全检测设施。

第五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章安全管理及救助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经营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的原则。

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各级政府、经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的主要领导分别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政领导责任。

县(区)、乡(镇)政府根据《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07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企业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设置安全保证设施,明确安全监督人员,维护码头、停靠点秩序;

(六)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旅游景区以内的旅游船艇,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行使。

第五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业管理责任,谁审批、谁负责。

第五十九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十条旅游船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经营企业及随船船员应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就近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服从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统一指挥。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互救机制。

同一经营场点的小型快速船互有救助义务,经营中至少保留一艘快速船在码头保持空载停泊状态,不得同时全部载客航行,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水上摩托艇经营场点必须配备足够的救助艇及相关救生器材,并保持适航、有效状态,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第六十三条县(区)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海事机构、乡(镇)政府、景区管理部门以及公安边防等部门应急救助责任。接到旅游船艇遇险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海事、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财产、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在我市水域从事经营活动的潜水观光船艇、无动力游览船艇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非旅游船艇擅自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海事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海事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旅游船艇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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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郝蓬

  当今,互联网上抢注域名的大战硝烟四起,愈演愈烈。与此同时,一场反抢注的争夺战也随即拉开了帷幕。凭借着先用权、优先权、知名度等理由,一些企业和个人开始在世界各地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索要自己被抢注的域名并连连获胜。获胜的依据大多是将域名作为一种名称权来对待,借用了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一种类同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由此判别抢注败诉。

  但是,不可否认,互联网上的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成型和成熟的先例可循。所以,简单的借用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是否可行,实在值得思考。其原因在于:域名作为一种新经济时代独特的知识产权,其自身的特点使之与其他既有知识产权迥然有异:首先,域名具有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绝对排斥性特点。某一域名一经注册,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任何人便休想染指。其次,这种绝对排斥性具有广泛性。一经注册,任何行业、任何领域都无一能幸免。第三,域名只具有转让性,而不具有许可使用性。第四,网络无国界的特性使得域名保护的国内法管辖往往鞭长莫及。第五,由于不同的国家、民族、文化的差异,对域名的文意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冲突,而不像商标权、专利权可以通过确权文书进行明示和公定。典型的即如当前美国的CNN诉美亚在线一案。

  所以,域名自身的这些特点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就应完全适用一种新的方式,而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漠视其特性。用现有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去处理此类纠纷,往往会带来新的问题,并至少表现在下述的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域名的无国界、无行业绝对排斥性,当判定一个域名归属某人或某企业所有时,同时就意味着剥夺了其他同名的人或企业对该域名的享用权。这在以人名注册的例子中最为明显。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为由夺回了被抢注的域名,这就意味着其他未提出诉讼且不是名人的张三们在面临名称权同样被侵害的情况下,权益得不到保护。因为很难设想他们同样可以用诉讼方式再从名人张三手中夺回域名。这样,名人张三就利用自身的优势改变了法的平等性原则的适用———执法者们在护法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律。

  第二、仍然是由于域名的绝对性特点,如果一家驰名企业注册了一域名,遇上其他行业的同名企业讼争,或是同名的不同行业的两家驰名企业同时讼争同一被抢注的域名,域名又该判给谁呢?

  第三、就域名注册的效力而言,由于其后缀的不同,同名域名具有不同的后缀代表不同的名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COM、.NET、.ORG,或是其他的后缀,理论上完全同等的,并无效力先后和大小优劣的问题。只不过是人为的心理作用,人们在认识上刻意将不同后缀划分出了三六九等。那么,当某类知名人士或企业仅提出对.COM后缀的争诉时,人们有理由产生疑问:他们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战,还是出于争夺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斗?否则,为何只争讼高标值后缀的域名,而其他后缀的同名域名同样是属于侵权之列的,却为何放弃争讼?由于讼争的出发点不同,判定结果的依据就应有差异:出于维护权益而诉,至少属于目的正当,值得考虑保护;而如是为争夺利益而讼,实则属于实施了以合法手段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手段,应当警惕。反过来讲,如果起诉者不管三七二十一,将同名域名的所有后缀一网打尽的起诉的话,则无论出于何目的,同样具有不正当争夺的滥诉之嫌。因为这就好像名人张三同时将所有叫章三、张山、章山等等音同字不同的人们起诉侵犯了其名称权一样,难道应该获得保护吗?

  就以上种种问题,本文仅就国内注册域名抢注侵权的判断标准问题,谈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优先权、先用权的判断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域名注册的原则是“先注先得”,互联网上的域名由于其无国界,无行业限制的绝对排斥性特点,当某类人或企业以自身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已获得保护提出优先权、先用权延伸保护申请时,如果对这种申请一概承认,则存在下述几点问题:

  1、商标权、专利权具有使用权的地域限制性特点,这是与网络域名无地域性使用权根本不同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这种不加区分的“直通车”式的延伸保护是否合理?依据又何在呢?

  2、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公平存在的根本,尤其是在域名注册保护这一全新的领域,域名的巨大价值和利益性,正是通过严格维护程序正义这一原则来保障和实现的。否则,人们完全可以通过无限制的扩容域名来个皆大欢喜,使之价值不在,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的将域名后缀做出限期制,同时又将域名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详尽的标定。

  3、域名注册者的优先权和先用权是否可以因之受到限制和排斥了吗?

  4、单纯的从域名广泛性价值而言,提出讼争者往往仅仅具有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局部知名度,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当其以保护局部权益为由获得了全球性或全行业性扩大化的保护和利益实现时,这种以小搏大的“搏弈法则”在司法领域受到保护是否合理?

  二、“恶意抢注”和“是否引起混淆”的标准是否完全适用?

  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要是要满足三个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解释(见2000年10月23日《中国网友报》第24版)。”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因其具有着地域性、时效性等特点。但是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以“恶意”和“是否引起混淆”难免捉襟见肘:

  1、“恶意”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域名下网页所载内容为准?还是以某人或企业的知名度为准?亦或是以优先权、先用权为准?如果以域名下网页所载的内容为准,在不存在违反基本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网页内容可以是无限制的,为何要以一种后权利的提出否认先权利的存在?如果是以知名度为标准,显然既不合理,又有悖于法的平等性原则,同时易导致私权的滥用。例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提出诉争,当知名度作为一种是否保护的判别标准时,张三便夺回了“自己的”域名。但是当某一天名人张三突然改名李四,并广布天下时,这位原先的名人张三,现在的名人李四,是否同样可以以侵权为借口,索夺已注册的“李四”域名呢?那么先前已夺回的“张三”这个域名应归谁所有呢?

  另外,由于.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当索要域名的申请者提出讼争时,如何判别相同使用效力不同后缀域名究竟哪一个应当视为侵权?同时,在申请者提出讼争时,是否应首先对申请者的因域名后缀差异,有选择的提出诉争的现象先做出是否含有“恶意”的判别?

  2、“引起混淆”的标准是什么?

  当我们不以“以偏盖全”的用“恶意”来审别域名时,“混淆”的概念是否可以做出判别标准?首先,什么是“混淆”域名?究其实是一种名称权,对个人而言就是姓名权。普遍意义上讲,除却专利商标领域外,这一权利并不具有独占的使用性。你可叫张三,我也可叫张三,只要在同等情况下任何善意第三人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区分,便不存在冲突发生的可能。其次,域名下网页的内容可否做判别“混淆”的标准?域名的无地域行业的限制特点,便得以网页内容做为判别“混淆”的标准产生困难。当唱歌的张三和跳舞的张三都要求以此获得保护时,如何办?另外,非名人张三权利岂不遭到了剥夺?这类冲突如何解决?如果以公众的认识作为“混淆”判别的标准,那么,多大范围内的公众认知可做标准?

  1)以专用和通用为标准,划分域名的专用权和限用权。

  那么,域名保护是否就无章可循了呢?显然不是。以国内注册域名保护为例,在适当借鉴既有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下,我们应当适用一些新的判别保护的标准。这些标准即是:通过对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的区别,来赋予对抢注域名的专有权保护和限用权保护。

  所谓名称专用,即指具独创性,新颖性的名称,这类名称的出现凝聚和体现了创造者的智力劳动。所谓通用,即为公众普遍知晓的词汇。举例来讲,“联想”、“长城”一词即为通用词,只有当其专指计算机等科技领域时,才具有专门的指代驰名公司的含义。而“新浪”、“网易”则应属于专用词汇,因其这类词属于为专门目的而新造的,因推广而为公众所知。所以当一位小学生老师在向学生讲解“联想”一词时,首先只会讲这是一个可作为名词用、动词用的含意丰富的词,当其专指科技公司时,才具专用;而讲解“新浪”、“网易”时,恐怕老师们的解释只有一个:这是科技公司的专用名称。

  区分域名名称的专用和通用后,我们就可以对域名名称给予不同的保护,对专用名称域名,应给予排斥性的专用有权保护。即任何人未经原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该专用域名,即应判别为非法,域名应物归原主。而对通用名称的域名,我们应当只给予限用权的保护。即当抢注者将域名指向用于与通用者同行业的竞争时,应视为侵权和不当竞争,此时通用者可提出诉争,要求归还被抢注的域名,并应限制该域名使用权在通用者行业领域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族贸易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上述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四、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