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1:51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2]47号


全市各单位:
  对外开放后,国内大批人员前来我市参与开发建设,对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由于户口管理工作措施跟不上,投资者的入户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盲流人员也未能及时清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给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带来了困难。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国内投资者到我市参加开发建设,现就外来人员在本市入户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内地企业、单位在我市举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合同(协议)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内地方可选派一定数量的科技、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到企业工作,并允许在本市入户。其入户人数,按内地方实际出资的固定资产比例,根据企业编制进行核定:但总人数不得超过下述规定的投资带人入户的总数。同时,也允许部分家属随迁本市,其入廖人数,与上述所占编制内的职工合并计算,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按到位资金计,下同)每三万元、非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每五万元,允许入户一人。

  经市科委、经委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入户人数占企业编制人数的比例可适当放宽,其中属省级先进技术的放宽10%;国家级的放宽20%;填补国内技术、产品空白的放宽30%。

  内地方调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管理人员,其入户人数不受上述规定的出资比例和投资额限制。

  内地方人员入户,自投产之日起,由内联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连同企业的合同,章程及批准证书、劳动部门核定的企业编制、资金到位情况表等证书,报市经协委公安局共同审批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本条规定的人员入户计算办法见附件。

  二、内地科研所、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搬迁本市,凭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件、原所在地核定的人员编制证件、市经协委和劳动部门核准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三、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政府驻本市办事处工作人员凭主管地政府核定编制的文件,向市经协委、公安局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并允许其家属随迁。

  四、外地人员到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凡购买二房一厅的,允许入户二人,三房一厅的,允许入户三人,作为本市城镇人口。购房者凭购房票证和原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的迁出证件,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五、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市购置商品房,属供国内亲属居住的,按上述购置商品房的入户原则办理;供自己居住的,允许购买者及其家属在本市入户,并协助办理定居手续。

  六、对在本市入户的人员收取城市公共事业费。

  ⒈购买商品房入户的,按准许入户人数计,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由出售房产的公司打进房价,另设帐目管理,定期上缴。

  ⒉内地企业、单位在本市投资办企业,按第一条规定,在所占企业编制人数内的人员入户,以及调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管理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其余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搬迁本市属编制内的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其余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由市经协委代收,市公安局凭代收票据核准办理入户手续。

  ⒊各省、市、县政府驻本市办事处,在所在省、市、县政府核定的编制内,其所需入户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蓁人员或家属需入户的,以及外地企业、单位派驻本市的办事人员需入户的,每人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

  ⒋城市公共事业费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代收单位按月上缴市财政局,设专户专帐管理,不列入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专款用于城市公共事业。

  七、凡按本规定入户的人员原属城镇人口的,凭市公安局批准入户证明,到粮食部门办理粮食供应证;原属非城镇人口的,其口粮实行自理。

  八、按上述规定入户的人员均不享受市财政对居民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属企业职工的政策性补贴由企业自理,允许按规定进入成本。

  九、凡超生者和患麻疯病、爱滋病、性病者均不得办理入户手续。经准许入户的人员在办理入户手续时,需携带当地政府的计生证明和县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证明。

  十、经批准入户的外来人员,其子女入学、就业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十一、对盲流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公安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清理,并采取措施做好遣返工作。对愿意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并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的,允许按本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十二、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法[2008]16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税博物馆,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规范的行政审批事项,是指经国务院审核、公布,由财政部办理或者由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程。

  财政部对部内各司局,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财政部各司局、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

  第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为行政审批的有关当事人提供便利,保障其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益。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新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各承办单位具体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规章制度;

  (二)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分析、清理、评价和日常监督;

  (四)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授权或者交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办理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对委托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部属事业单位办理财政部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受委托的权限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的承办单位,并由其负责与其他承办单位协调。其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其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财政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其他部门提出办结的期限和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由其他部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办部门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程序,由承办单位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审批申请人的申请启动。

  依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作需要,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依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自承办单位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先经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 有关司局应当对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结的期限和程序等提出要求,在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后,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应当由财政部以其他形式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法定条件、标准和行政审批管理的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

  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核查。承办单位对行政审批事项核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职权分别作出。

  一般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部领导或者专员办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工作规则,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行政审批事项初审人员、复核人员与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各司其职。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认为需要论证、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合理的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机制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密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明确办理的程序和要求,但不予公开。

  除涉密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按照财政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的档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根据各自职责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对本单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检查局应当对部内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员办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事教育司、部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情况;

  (三)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审批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四)依法依纪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行政审批中的检举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并且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承办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行政审批行为被确认无效、违法、撤销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履行其他审批职责,应当参照本规程的规定,制定有关审批事项的具体流程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