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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09:18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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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 38 号


 《萍乡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为劳动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体系和萍乡市劳动力资源信息库以及萍乡市《劳动手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并可依法确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具包括前款内容的招用简章以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劳动部门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未经批准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等费用;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从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与被录用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依法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试用期限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法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底向当地劳动部门上报本单位调出、退休、自然减员人员名册,劳动部门应当从劳动力资源信息库中核销。

第三章 用工备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但录用初次就业人员的除外;
  (二)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被录用人员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的主要内容:
  (一)查验、核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在《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上加盖劳动部门录用备案专用章;留存一份《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其余二份交用人单位;
  (三)为初次就业人员办理《劳动手册》;
  (四)在《劳动手册》上打印录用单位、录用时间等内容,加盖劳动部门录用备案专用章;
  (五)按城镇、农村、外来人员分类分别把录用人员的相关资料输入萍乡市劳动力资源信息库。
  第二十条 办理录用备案的劳动部门,应在每月底将办理的录用备案名册按归属关系,通报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填写一式五份《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地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在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手册》上做好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三)将《萍乡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章 劳动手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工作简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手册》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免费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凭《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登记表》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部门为被录用人员申领《劳动手册》。
本办法实施以前的已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萍乡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后,发放《劳动手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就业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实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在《劳动手册》上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劳动手册》遗失应及时申请补领:
  (一)已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书面申请,本人档案,并携带一寸免冠近照一张到原办理的劳动部门申请补领;
  (二)失业人员,由本人书面申请,并携带一寸免冠近照一张到档案保管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由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至4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按照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由劳动部门依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进行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部门依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录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实行免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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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二、第五条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四、第七条修改为:“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五、第八条修改为:“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六、第九条修改为:“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款者,可办理1人入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1 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考核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对全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监察、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有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行政机构名称、规格、序列、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者变更。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

(四)行政机构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

(五)与调整事项相近或者相联系的其他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责任划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涉及编制、领导职数划转、人员分流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前款(一)、(三)、(四)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设立的,应当由拟承担主要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传染性疫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急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可以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即时决定设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可由现有行政机构独立承担的;

(二)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主协办责任制、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进行有效沟通协调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开设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在撤销的条件满足或者达到撤销期限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及时撤销的,由批准设立的机关督促撤销,并定期将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由该行政机构制订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一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只设一级,严禁行政机构设立两级或者两级以上的内设机构,特殊情况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现状;

(二)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的依据或者必要性;

(三)新设或者调整的内设机构名称和承担的主要职责;

(四)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

(五)编制的来源或者划转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增挂牌子,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挂牌子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名称、机构规格、主要职责等发生变化的,该行政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职责分工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实行分级管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确需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中央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核定、调整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内,核定、调整本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和所辖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行政机构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数量较少的行政编制的调整,也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基本情况;

(二)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主要依据或者理由;

(三)拟增加的编制数量及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综合办事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已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机关批准后使用。其中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的,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人员编制册(卡),准确反映编制使用、人员编制性质、人员结构等状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以前,就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构和编制规模、财政供养支出及增减情况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和激励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但情节严重、影响面广的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置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对口内设机构;

(二)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增加与其业务对口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三)干预下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配置工作职责;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举报投诉途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署名的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审核、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条件、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通过公示栏、公众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招考录用、调配、任职等手续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关编制手续,同时可以建议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违反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依法追缴已拨付的工资和经费。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务员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