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2:26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帐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五、将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六、将第二十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变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