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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2:50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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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和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
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



199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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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8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日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好玉林城区的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维护城区交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玉林城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的停放、保管工作,统一由公安机关组织和管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固定保管点,从事收费保管业务。
玉林市公安局是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的有关规定。
(二)帮助建立自行车、二轮摩托车保管站。
(三)对保管站的人员进行聘用、教育、培训、指导和管理。
(四)制作、颁发保管员证、章。
第二条保管站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自行车、二轮摩托车保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保管人员进行聘用、教育、培训、指导和管理。
(二)确定保管人员的工资、福利。
(三)提出保管点的分布建议,报请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四)负责搞好保管点的设施建设。
(五)按规定搞好保管票据的设计、制作和分发工作。
(六)负责搞好保管点的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失窃事件的调查、理赔工作。
第三条保管员由市公安局保管站聘用。其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二)文明执勤,热情服务。
(三)发现可疑人员、车辆及时向保管站领导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及时予以处理,事后再向站领导汇报。
(四)坚决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值勤时必须佩带工作证、章。
(六)保管车辆收费时应与票面相符,插放保管牌,车主取车时应凭保管牌领车。
(七)所停放和保管的车辆要排列有序,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条保管点设立及具体要求
(一)在已设立的保管点和开展重大活动确定的临时停放点区域,所有车辆不得乱停乱放。交警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按职责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二)保管点的设立。本着方便群众,方便进出,方便管理的原则,以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为前提,公共场地可设置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保管点。具体地点、规模由市公安局会同交通、建设、工商等部门确定,并联合发文公布。
(三)保管点必须树立标志牌,标明收费标准,保管时间及举报电话,并必须建有相应的保管设施。
(四)在城区范围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放、保管的车辆,均须到划定的地方停放或交保管点保管。
(五)如举办重大活动需设立临时保管点,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牌。
(六)凡在单位内部设立的停车场、点,不属本暂行办法所辖范围,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责任区分
(一)个人在保管点将车辆交保管员保管后,如出现车辆被盗、丢失、损坏的,车主须凭所持保管牌,经保管员验证和保管站核实后,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按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二)由于车主丢失保管牌、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是车主的,保管员有权拒绝领车。
(三)仿造或伪造保管牌进行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保管站、点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设立保管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在保管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六条保管时间及收费标准
自行车、摩托车保管时间及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实行按时段收费(每日分上午8时至下午7时,晚上7时至零时前,深夜零时至次日早上8时前三个时段)。车主在任意一个保管点保管,取得保管票后,在本时段内凭票到其他保管点保管,所在保管点不准再次收费。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浅议民事证据排除规则

蔡燕南


摘要:证据排除不仅仅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应当包括不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证据的排除。笔者认为仅从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去判断证据是否被法官采信未免有些偏颇。在此主要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体系进行探讨,以期从中得到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的一些启示。

关键词:证据排除 相关性 合法性
一.必要性和理论根源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公正与否最终取决于其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而证据规则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于任何一个文明国家,具有一个健全的法制的前提之一就是具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证据制度,对于我国来说,确立并且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合理行使并制约审判权的要求。
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英美国家,它的主要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限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被法官采纳就会小心谨慎的收集证据,尤其是在英美法系这样的当事人主义国家,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据是否被采信就显得更加重要;另一方面,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又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约束,在质证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违反某一证据规则进行质疑即提出异议从而使该证据不会被采纳。从而导致事实认定者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将不会考虑该证据,以避免不正当的干扰,维护审判权的权威和尊严。
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这里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的对象是非法证据,且将其作为硬性的法律规定。而在英国,排除规则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某种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这里排除的对象明显要宽泛的多,且主要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的。
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学说,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即隐私原则,司法正直论和规范化理论以及威慑理论。具体而言:首先,隐私原则出要处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强调用排除规则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第二,司法正直化规范化理论中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法院不应该通过利用非法所得的证据而参加违法行为。第三个理论依据出自这样一个推理,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不敢再进行非法搜查,因为搜查获得的证据得不到采用则所作的搜查也是徒劳。
而英国法院属于英美法系,沿袭了普通法的传统,不适当取得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是它是否具有相关性,可采性的严格规则受制于法官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证据的采纳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而后1979年的英国苏桑案对排除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从而在普通法上确立了在其他地区也被广为人可的排除证据的权衡标准,即如果证据可能对审判团产生不利影响大大高于它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就可以行使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另外排除证据的裁量权行使是基于证据的“损害”性质而非取得方式。《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又对此进行了发展,此时裁量权已经不限于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而是延伸到所有会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
证据排除规则是涉及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证据能力是指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近年来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排除逐渐重视,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证公民权利,维护法院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迄今为止对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相当少而且极不完善。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第一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在2001年12月21日颁布,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又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的来看,第一项规定规定排除的证据主要限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即言辞证据,而第二项规定主要从证据的取得方法不合法以及侵犯他人权益方面定义证据排除的范围,很显然这些都是明显不够的。
从广义上讲,证据排除不仅仅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应当包括不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所以笔者认为仅从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去判断证据是否被法官采信未免有些偏颇。在此主要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体系进行探讨,以期从中得到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的一些启示。
为了更好的理解排除规则的运用,有必要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进行一些阐释:
(一)证据排除规则是紧密围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规定的,一般采用消极的角度。[1]
(二)排除规则多体现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剔除。
首先,被纳入诉讼程序的最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且具有立证价值。第二,对于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性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予采纳,加以排除。
(三)排除规则在运用上具有消极、被动性。
排除规则通常不是自动、主动的产生作用,而是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进行约束。从约束对象上,英美法系侧重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大陆法系则偏重于调整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从规则约束的内容方面,英美法系主要规范所收集调查证据的实质性条件,而大陆法系主要侧重于程序性条件也就是证据的取得方式等;从规则约束的时间而言,英美法系主要适用于证据提交裁判者审查判断之前,目的是为了防止裁判者结束不适当的证据材料,而大陆法系则强调适用于裁判者评价判断证据的心证形成过程,目的是为了防止裁判者在评判过程中将未经质证、查实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大陆法系证据排除规则
大陆法系属于成文法国家,实行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更重视追求实体结果的公平,主要侧重于从法官的自由心证角度来对事实进行认定。其主要证据排除规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性规则
根据该规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具备证据能力。能够以之证明案件事实,反之,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早在13世纪早期,民事诉讼立法中就规定了确定的无关联性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1)多余的证据: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2)无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果;(3)含混和不确定的证据:从中无法做出明晰的推论;(4)过于笼统的证据:会导致模糊不清;(5)与事物本性相矛盾的证据:他们令人无法相信。法官的职责主要是保障辩论规则,尤其是相关性和实质性规则不被违反。这一时期为法定主义的证据排除模式。
随后,随着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视,法定的证据排除模式被载民事诉讼法引导下由法官以职权判断并确定无关联证据排除规则所替代。它体现了促进发现真实与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机结合。只有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对裁判具有决定性意义并且具有证明的必要,才能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证明的可靠性同时也体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
(二)证人资格规则
简言之就是对于证人的作证资格及证人能力或证人适格性进行限制,早在中世纪末的教会诉讼实行法定证据时期,就已经具有形式主义特征的证人资格规则,其对证人作证资格的限制极其严格,完全取消了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证的资格。直至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形式主义的法定证据制毒被自由和理性的自由心证制度所取代。如德国就规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使证人,都具备证人资格而年龄、精神状态及对争议结果的利益只有在证据评价或者法官的心证的时候才被考虑。
这一条规则在内容上有些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我认为这一点在规定上具有合理性,它将证人资格和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有效的区分,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对不同情况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断。但这样也会导致被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过多,影响法官对案件真实的判断和自由心证的过程。
(三)书证优先规则
该规则在我国是没有的,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独特的规则之一。在大陆法系的证据理论中,普遍重视书证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作用,而对于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持不信任态度。具体在立法上体现两种模式:德国法模式,表现为试图建材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证据手段,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则委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另一种是法国法模式,实行书证优先规则,对于某些法律行为的证明排除证人证言的使用。
(四)违法收集的证据的排除规则
该规则主要从证据的局的方式进行限定,只有在非常例外及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如果采纳违宪或取得证据是保护他人利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院的蔡良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的唯一合理的方式,那么法院有权采纳违宪获取的证据。
(五)证据失权规则
该规则主要从诉讼效率出发,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定在一个时间段内,如果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会延误审判法院将拒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时,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可能导致诉讼迟延,那么该证据将被排除。
(六)直接审理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主要包括形式上的直接性和实质上的直接性两个方面,形式上主要指法官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尤其调查证据程序,以便获得对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不得由其他法官代为调查证据,后者要求裁判者必须尽量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攀升的证据方法,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止”。由此可以推断,只有在法庭审判中直接接受法官审理的证据才能被解答,凡是未经做出判决的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审理的证据应当被排除。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因此虽然规定了如上的一系列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法定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方式。这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比较高,如果直接向我国照搬不符合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的现状,势必会造成法官主观擅断,导致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英美法系中的相关性与可采性排除规则
相关性与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中具有统治性的两个基础规则,它们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证据必须具有充分的相关性才能成为可采的,但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可采的,只有在不被法律规定的排除规则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的情形下才使可采的。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而可采性是相关性的充要条件。对于某一个证据来说,法官首先判断它是否具有相关性,如果是则进入下一个判断过程起是否不被排除规则所排除,如果是才可以认为该证据具有可采性。
(一)证据的相关性涵义及其判断标准
英国对于相关性最经典的定义是Stephen在他的《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证据法精要)中提出的,“相关性意味着所应用着的两项事实彼此之间是如此地紧密相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