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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10:59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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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区土地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开发、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给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城市土地”是指《常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常德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建设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年度安排新区建设用地计划和旧城改造计划。在城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乡政府均应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需要,对城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控制使用。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属于农民集体所月的土地,根据建设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不得变相购买农村集体土地。

第七条 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用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或出让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垄断,严禁其他任保单位和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在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用地者必须首先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除外),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预申报告,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可研批复或计划、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涵挖潜、集约利用的原则,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除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工业生产用地可根据需要选址新征土地外,严格控制一般性建设项目零星选址新征土地。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年度计划,在旧城改造区范围内统一供地,原则上不得新征土地。

第十一条 政府建设土地储备制度。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成片统征的土地、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收购的土地,以及为实施旧城改造统一组织征地拆迁开发整理出的土地,都必须纳入政府储备库。储备的土地开发整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地政策提供土地。

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实行供地信息发布制度。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供地信息。供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供地方、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应根据发布的供地信息申请用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布的供地信息目录供地。

第十三条 凡位于城区基准地价确定的三级地段以上和其他地段临街面的经营性用地,采限招标、拍卖出让方式供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凡城区内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法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资、联营、联建或自行协议转让土地等形式,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加强建设用地全程统一管理,实行用地情况复核验收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按规定的条件使用土地、擅自移址、超占面积的,依法严肃查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收取闲置费;闲置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城区范围内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城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不得以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贷款,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裁定、决定以及其他形式处置其非法取得的土地清偿债务。
禁止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调施抵债、与他方易房、易物。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上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直管公房和城镇居民私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加强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城区内的村(居)民住宅的新建、改建、翻建和扩建。

加强城区内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购买集体土地建私房。

禁止农民集体土地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用非农业建设和以其他形式非法入市流转。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区内土地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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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及《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运城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和《运城市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2009—2020)》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交易市场应具备相应规模,具备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市场性质用地,交易面积不少于50000平方米,其中,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20000平方米。并设立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必要设施,做到标志明显,环境整齐卫生。
  四、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上牌、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五、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六、能够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七、有功能完善的市场管理组织机构和经过培训合格上岗的管理人员队伍,以及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能为客户代办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六、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七、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八、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第八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的设立,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应与交易市场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市商务、工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新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论证。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同时应当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汽车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务部门应加强与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本实施办法和二手车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组织指导、编制和实施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具符合城市商业发展的意见;组织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汇总上报工作;负责审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格;负责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的治安管理,负责二手车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对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纪人资格会同工商部门审查和发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转移登记,审查来历凭证、确认车辆身份;杜绝走私、盗窃、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对违反以上规定进行车辆交易的停止办理过户手续,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整顿已经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不具备设立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规范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健康有序的二手车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税务登记注册工作,加强二手车流通征税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这是当前我国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中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予以重视,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加强领导,切实抓出成效。要根据我国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制定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任期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一项
重要内容;认真研究优秀人才的成长规律,总结培养优秀人才的工作经验,结合地区和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重点突出、优势互补的人才培养格局,争取本世纪末在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学科和技术领域形成一支结构合理、高效精干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从整体上提高
我国专业技术队伍的素质。
二、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必须贯彻德才兼备的方针。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和掌握一批政治思想好,专业知识基础雄厚、能力较强、学术和技术成就比较突出并有一定威望,立志献身祖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对这些人才,要结合各项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的实施,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学科点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等较好的工作条件,并充分发挥中老年专家学者的传帮带作用,重点加以培养,使他们尽快成长为具有良好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三、充分发挥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积极性,自下而上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人才培养工作体系。国务院主管部门主要是加强综合管理并进一步采取措施,争取到本世纪末,在我国重点学科领域培养、造就一批能够进入世界科技前沿,在世界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科学家和
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在各学科领域培养一大批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作用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研究采取措施,认真抓好培养本地区、本部门所需的各级各类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在进一步加
强人才梯队建设的同时,做好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在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同时,注意加强对旅居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和工程技术工作的优秀人才的联系,有重点地吸引他们回国服务。
四、坚持在重要学术、技术岗位的实践中培养、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对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应积极吸收他们参与国家各类科研规划、计划和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省市、部门重大的科研和生产等项目;参加各类学术委员会、学术团体、
评审委员会等机构的活动,经受锻炼,增长知识和才干。对于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要合理使用,委以重任,赋予他们充分的科研工作自主权,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并积极支持他们出国研修、开展国际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鼓励、要求他们不断提高学术和技术水平。
五、进一步采取资金扶持措施,支持人才培养工作。国家应随着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对人才培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培养不同层次人才的需求增加定向投入。同时进一步扩大青年科学基金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的比例,择优、定向资助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
头人及其后备人才主持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国家重点研究课题和重点项目。各类科研基金组织和各基层单位也要采取资金扶持措施,支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才的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奖励基金,对做出较大成绩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特别突出
的应给予重奖。
六、加强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的管理。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才,应根据需要建立考绩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不同层次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特点,进一步强化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
他们不断补充新知识,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提高参加国际科技竞争的素质和能力。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研究制定具体的科学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人才评价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筛选、调整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质

七、努力为青年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积极进取,促使其多出成果,尽快成长。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因工作需要跨地区、部门调动的,由人事部出具证明,各级人事和户籍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调转落户手续;调进北京等大城市的,不受
户籍指标限制,也不得收取落户费等费用。他们的助手,如确需跨地区、部门选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从境外带回的自用科研设备,应给予提供方便。拟进一步提高国家重点项目科研津贴标准和科技奖励水平,进一步扩大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在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中的比重,并积极筹措建房资金,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困难问题。
培养和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是一项着眼于未来的重要工作,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项系统工程,全社会都应给予关心和支持,努力为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