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0:43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中央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1980年1月5日,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

一、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
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主要根据1957年中共中央10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有确凿证明,下列人员也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按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对待:
(一)所在部队或单位宣布起义时,本人因事在外,但当得知起义消息后,有拥护起义的行动者;
(二)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区解放前,个人或集体自动脱离国民党部队或党、政、警、宪、特机关,向我人民解放军或政府机关投诚者;
(三)对要求落实政策的原国民党地方武装游击部队的人员,是否属起义、投诚人员或可否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研究确定;
(四)按过去规定,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算起义人员。但对其中在起义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贡献或立功表现的人员,因历史问题受到各种处理的,亦可按照对待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实对他们的政策。
(五)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解放以前曾与我方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接受指示为我工作者,对他们的历史问题,也应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对待。
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范围,由于各地起义的时间有先后,解决方式各有不同,过去各地曾有一些地区性的规定,仍可执行。
二、关于复审和审批工作
……
对建国初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复查,但个别确实完全搞错了的,现在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的,可以受理。对已经处决或死亡的人员,经复查纠正后,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名誉,不开追悼会,不做经济退赔,要正确对待其家属子女,消除影响,一视同仁。对现在尚在管制、关押、劳改的人员也应恢复名誉,宣布纠正。复查纠正的案件,原来经法院判决的,均应由法院按照法律手续撤销原判。未经法院判决而以集训、管训等形式直接送劳动改造机关的,由原送单位复查,做出结论。原单位已合并、撤销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复查结论由县以上党委审批。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一)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二)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不再回部队,确实能工作的,由其现所在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三)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四)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日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五)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六)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受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七)特赦和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八)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失去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

附件:1957年6月《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关于起义人员的规定
第七、关于起义人员
(一)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
国民党军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作为起义人员:(1)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2)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3)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4)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1)特务间谍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2)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3)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4)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
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做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中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此次地震强度大,波及面广,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西藏、江苏、北京等省区市普遍有震感。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抢救伤员,保证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温家宝总理赶赴地震灾区,现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12日晚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听取地震灾情汇报,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中央决定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全面负责当前的抗震救灾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切实做好抗震救灾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地震引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上来

  中央强调,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灾情发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立即作出反应,及时调度灾区有关情况,紧急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果断措施投入抗震救灾。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上来,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投身于抗震救灾各项工作中。各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应急救援机构要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主要负责人要站在抗震救灾的第一线,高度负责、靠前指挥,强化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落实防范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受地震影响地区的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要加强与当地地震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震情预测预报,有针对性地组织排查、分析地震灾害可能对本地区安全生产造成的危害。受灾情影响的各类生产企业,特别是煤矿、化工厂、油气井等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停产撤人,在灾情解除前不可贸然组织生产作业;对于地震灾害容易引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生产经营设施、场所,要加强巡回检查,跟踪监控,确保万无一失。恢复生产前,要认真排查各类隐患,加强对抗震设防状况的核查,发现不符合防震减灾有关规定、标准的,要认真进行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加固设防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并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经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要根据本次地震活动的强度和特点,针对地震造成的供电系统中断、通风系统破坏、瓦斯积聚、矿井水上升、巷道变形等重大事故隐患,制定针对性措施,有效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特别是在因地震停电造成通风系统失效的情况下,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引发生重特大瓦斯事故;要认真全面评估本次地震后矿井涌水上升的速度,重新制定合理的撤退路线和指示图标,完善具备抗震防灾能力的井下安全通道,保证紧急情况下的人员安全撤离;遭受严重破坏的巷道和井下所有在用巷道要及时进行维护,确保安全畅通。要组织对辖区内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供电、通风、提升、瓦斯排放等方面存在的重大隐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停产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

  四、强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非煤矿山要加强尾矿库坝体的检查和维护,严防垮坝事故发生。加强地下矿山的监控,对因地面塌陷造成采空区的异常情况,要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同时,要加大提升、通风、排水和巷道等环节的检查,严密监控井下水位,防止淹井等重大事故。要加强露天矿山边坡和排土场的巡查,防止发生垮塌和可能引发的泥石流灾害。要加强输油气管线的检测,检查阀门、压力容器有无破坏、泄漏,管道经过的地质构造带有无坍塌危险,一经发现要及时治理;对含硫化氢的站场、集输管线、净化场等要派员驻守,防止管线遭受破坏,引发次生事故。

  受灾地区涉及液氯、液氨等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要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防止物料外泄,造成危害。灾区及灾区周边地区仍维持生产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要亲自带班,加强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对危险化学品储存罐区、库房等重点部位实行专人监控。要加强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沿线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铁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电力、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综合治理,做好灾后重建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加强应急救援,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严格执行值班备勤制度,做好救援人员、装备准备,确保及时接警、迅速出动。各级安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要提前通知有关应急救援专家和有关救援装备、物资储备、保管和生产单位,并保持通讯畅通。要按照上级要求和事故救援需要,及时有力地协调、调动相关队伍、专家、装备、物资参加抢险救援,并要切实做好抢险救援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救援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要加强与地方相应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应急预案衔接,保障包括供电、供水、通讯、医疗卫生、交通、供热、供气、生活生产物资供应、消防、矿山救护等在内的生命线工程正常运转,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效果。

  六、强化值守,加强信息调度工作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做到24小时值班,并保证一位领导在岗带班,抓好工作协调。要切实加强信息调度,及时掌握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受灾情况和安全生产状况,接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险情,要在报告当地政府,组织救援的同时,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

  七、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信谣,不传谣,保持思想稳定、队伍稳定、工作有序,及时有效地做好灾情的应对防范工作。要教育和引导全系统党员干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受灾地区的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全力以赴,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发扬不怕吃苦、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精神,深入一线,身先士卒,以实际行动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而奋斗。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直各单位,福州、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经济立法,进一步搞好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的起草、送审和颁发工作,经研究决定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以便使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工作有章可循。现将上述《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机构在管理经济中制订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的职能作用,加快我省地方经济立法,提高经济法规、规章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颁发的法规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经济法规、规章,均按本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暂行规定)、办法(或暂行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四章 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规章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专业性法规、规章,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起草。
第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要体现全局利益,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按客观经济规律调整好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各方面的关系;
(三)法规、规章的条款必须是对人们有普遍的约束力,并普遍适用和反复使用的行为规范,不是一时一事的行政措施;
(四)要认真调查研究,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考虑需要,又考虑可能,分别先、后、缓、急,合理安排,并注意法规的相互衔接和配套;
(五)语言要规范化。对允许做什么,怎么做,限制什么,不允许什么,都要讲得具体、明确。法规结构要严谨,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简明、易懂,不能冗长、烦琐;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
(六)起草时,要先在本部门内认真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有关部门的,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

第三章 送 审
第六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或市起草的法规、规章(主要指需以省政府名义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颁发的和需以省政府名义颁发的条文式的法规、规章),经认真研究定稿后,应由本部门或市领导签署,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法律依据、参考资料和各方面意见、反映等,如
法规、规章草稿中有废除现有法规的内容,还应附上被废除法规的名称和条款)各一式十份送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以下简称法规中心办公室)。
第七条 法规中心办公室在接到各主管部门或市送来的法规、规章草稿后,应进行初审。如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各款规定的,应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重新草拟。
第八条 法规中心办公室,对重要的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草稿),也可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
第九条 法规中心办公室负责初审的工作完成后,认为已经成熟的法规、规章草稿,应报省政府办公厅转报分管的副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要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在审议时,法规、规章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
第十一条 对需要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由法q规中心办公室先同省人大法委会联系或在组织讨论、协调时,邀请省人大法委会派人参加,初步征求意见后,再由省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颁 发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颁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省政府名义颁发的: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某项法规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2.单项经济规章;
3.其它属于省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章。
(二)经省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发的:
1.根据全国人大颁发的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2.涉及全省性的重要的地方法规;
3.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开放区的经济法规;
4.其他需要省人大(常委委)审议颁发的法规。
第十三条 凡经省政府或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政府颁发的法规、规章,均应以正式文件印发上报下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送审和颁发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