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2:37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1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5月2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

第五条 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第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

第八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确定承运车辆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

第九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系固手册,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并报滚装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第十一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在经营滚装船舶的公共场所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救生演示图,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并为滚装船舶配备适量的消防、救生手册,供司机、旅客阅览。

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处理应急情况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船舶进行应急演习。其中滚装客船每月不得少于2次,滚装货船每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并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员。

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规作业。

第十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确保船长在滚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方面有独立决策的权力。



第三章 滚装船舶、船员

第十七条 滚装客船应当持有安全管理证书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消防管理和检验技术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经常检查、维护和[w1] 保养船舶疏排水系统、电路系统、应急系统、救生系统和消防系统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和通风控制,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特种处所规定每小时换气次数。

第二十条 滚装船舶的装车处所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对车辆装载位置进行编号。

滚装船舶应当严格控制货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

第二十一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滚装船舶积载车辆应当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并按滚装船舶系固手册系固车辆。

滚装船舶进行水路滚装运输,吃水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滚装船舶装载车辆,应当指定专人对车辆装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见附件一),并随船保留,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下列货物: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

(二)不符合滚装船舶经营人制定的车辆积载和系固手册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申报。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任何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客舱处所。

严禁滚装客船超额出售客票。

禁止在滚装船舶的船员起居处、车辆舱、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舱处所载运旅客。



第二十六条 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和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对所装载的旅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艏部、艉部、侧面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滚装船舶按本条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时,由船长签署《船长开航前声明》(见附件二),并在办理出港签证时将《船长开航前声明》与《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一起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滚装船舶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旅客说明消防、救生手册所处位置和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不符合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的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和海况,滚装船舶不得开航。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浪等恶劣气候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滚装客船的船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过相应的专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签注后,方可上船任职。滚装客船的高级船员还应当符合下列相应条件:

(一)滚装客船的船长、大副,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滚装船舶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12个月,或者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24个月。

(二)装客船的轮机长、轮机员和其他驾驶员,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三十条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程序。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的救生和消防设备配备情况和使用方法,熟悉滚装船舶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四章 滚装船舶检验

第三十一条 建造或者改建滚装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三十二条 购买外国籍滚装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滚装船舶改为中国藉滚装船舶从事滚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关于老旧船舶的管理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第三十三条 滚装船舶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滚装船舶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从事滚装运输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检验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三)原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的;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技术状况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应当责成滚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有关检验时,应当注重对下列事项予以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侧面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重点检验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滚装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按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滚装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滚装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滚装船舶从事滚装旅客、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四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当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如实申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不得搭乘滚装船舶。

第四十二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对所载货物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与客车搭乘同一艘滚装船舶。

第四十三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放,等候装船。

第四十四条 车辆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应当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滚装船舶船员的指挥,采用安全速度按顺序行驶。

车辆进入船舱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四十五条 客车搭乘滚装客船,应当让乘客先下车后,方可驶上滚装客船。

滚装客船到达目的港,应当让乘客先下滚装客船,待客车驶离滚装客船后,乘客方可上车。

第四十六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司机和旅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走动、停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滚装船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口现场办理滚装客船的出港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滚装货船的出港签证时,应当登轮检查搭载的乘客(包括车辆驾驶员)数量,使其不超过11人。

第四十八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开航前仍未纠正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三)滚装货船载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

(五)未按《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进入滚装船舶和经营场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滚装船舶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滚装船舶配员情况;

(三)滚装船舶装载情况;

(四)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滚装船舶安全应急措施;

(六)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调换船长、船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开管〔2006〕16号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区内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豫建设标〔2004〕91号)和《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管理的通知》(郑建设计〔2004〕38号),加强我区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经管委会研究,决定在我区实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请认真执行。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查文件,下同)审查备案制度。凡在高新区内的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必须按程序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二条 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持合格书,直接到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含开工报告)及质量监督等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用于施工,违者将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责任。



第二章 施工图设计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施工图设计是在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基础上绘制的完整的用于施工的图纸,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规;符合国家现行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符合国家消防、抗震、劳动安全卫生、人防等强制性标准、规范;要落实国家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政策;鼓励材料和工艺的创新。

第四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要求,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工程预算等实行限额设计。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各行业对施工图设计内容、深度的要求;应当文件完整,文字说明、图纸准确清晰,装帧牢固、规整,印鉴完备。



第三章 审查备案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类别和等级,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合同,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查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须提交的资料: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项目登记表;

(二)作为勘查、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附件;

(三)勘查、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勘察、设计合同;

(五)全套施工图四套、工程勘查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

第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内容及时间要求:

(一)是否超出勘查、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违反上述内容之一的,为审查不合格。

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工程勘查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需要复审的施工图审查时限相应顺延。

第九条 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结果:

审查合格,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逐张图纸盖章的3套施工图(包括经审查的设计变更)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由各专业人员签字,经法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审查机构在出具项目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内容材料报管委会建设环保局作告知性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项目登记表;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

(四)建设单位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纪录表;

(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六)《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副本》。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原则上应与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编制单位一致。总体设计单位与单项工程设计单位不一、施工图设计确需更换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具有与承担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不得转包或未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审批部门允许分包所承揽的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落实、执行设计审批部门对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的批复意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实事求是、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满足建设项目的需求,同时也要抵制建设单位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及其它不合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对设计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对提交设计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设计审查部门的审查,接受咨询,无条件答疑。



第五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及批复文件要求委托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不得以改换设计单位、压低设计费等方式强迫设计单位违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审查机构的职责

第十八条 如发现审查机构有超越认定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或者使用未经认定的审查人员,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审查机构收回颁发的审查合格书,并按规定对审查机构的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审查机构负责。

审查机构应按时报送统计报表,自觉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7〕4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持续、有效地解决困难群众的温饱问题,保障农村困难家庭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五)保障标准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加大力度,应保尽保。

(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等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及其成员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和对象。在确定保障范围和对象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妇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七)经市(州)、县(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第三章 家庭成员认定及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七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见义勇为奖金;

4.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程序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日常用品、用水和用电等费用;

(三)当地物价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标准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金分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并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将符合条件困难对象名单等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