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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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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石窟寺、石刻、岩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五)历史悠久,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和研究价值的村寨、民居;
(六)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资料、手稿以及宗教古旧经典、用品等。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古树、名泉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地下、山洞、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岩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和组织实施各项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推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法律、法规,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组
成,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保养维修、陈列宣传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岩画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各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纪念建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周围,以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一倍为保护范围,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二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代古长城和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古城址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三)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及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纪念建筑物或古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特别保护区一经确定,即应树立界桩。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
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或构筑物,凡影响文物安全或有碍环境风貌者,均须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养、修缮、迁移或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获批准的重点文物维修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款;不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和施工设计施工,上级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权勒令停工,财政部门可追回拨款。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得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负责被使用建筑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烧香焚帛等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同时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及其范围内的重点文物,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境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一切考古调查、发掘工作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批准的文件和颁发的发掘证照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发掘协议书,并到当地县级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考古发掘的操作规程进行,不坚持领队制和不按操作规程发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勒令停工整顿。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须及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登记清册,所有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需要留存或带走标本时,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如有重大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调查和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统一安排发掘。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组织力量发掘清理,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或外国团体,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考古发掘工地现场,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五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收藏单位的资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文物的鉴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登记表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损坏。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须交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代为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因展出或科学研究需要调用、借用时,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和签订协议。属一、二级文物藏品,须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文物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如需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或交换,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藏品须经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自治区所属单位保管的文物藏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销售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除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严禁倒卖牟利。
第二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卖给或赠与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要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国展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特别重要的文物、易损文物和文物孤品等,未报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国展出。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向海关申报。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三十条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测绘本自治区境内的重点文物和古建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有关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和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污损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保护单位给以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二)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片、复制品和摄制品,并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三)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挖土、修坟、采石、爆破等,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排放废气、废水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治理;
(五)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岩画等文物及其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七)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八)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被盗、被毁、流失,情节轻微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罚款。
本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其申诉和诉讼程序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2年8月18日通过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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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环卫职工合法权益,尽可能补偿环卫职工因公伤亡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市政府决定设立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为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以下称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城管执法局设立“双控”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助资金是指用于长沙市城区环卫局(中心)、各环卫作业单位从事环卫作业的环卫一线职工(包括道路清洁工、垃圾站和公厕清洁工、渣土现场监管员,道路、垃圾站和公厕一线管理员及洒水车、机扫车、垃圾运输车驾驶员等,以下统称环卫职工)因公死亡、致残、重伤的一次性救助资金。对于已享受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偿的环卫职工,享受该项救助时,应相应扣除其已享受的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助金额。

第四条 救助资金由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进行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卫处,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确保救助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救济对象的核查、公示、建档以及建立救助资金台账等日常管理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按照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救助对象和资金绩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滚动使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当年未使用完的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资金救济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结果公示、资金拨付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每年拨付200万元,以专项账户上额度不超过200万元为上限,用于环卫职工因公死亡、残疾、重伤救助;

(二)专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可用于环卫职工因公伤亡致残救助的捐赠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十条 救助标准

(一)因公死亡救助标准: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申请8万元救助金。

(二)因公致残救助标准:十级伤残可申请0.5万元救助金。伤残程度每提高一级,申请救助金标准提高0.5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因公重伤救助标准:依据经审核后的自付医药费用金额给予相应救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救助标准如下(单位:万元):

自付金额
1≤¥<3
3≤¥<5
5≤¥<8
8≤¥<10
¥≥10

救助比例
10%
15%
20%
25%
3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个人申报。各单位环卫职工因公死亡、重伤事故处理完毕后,由符合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因公伤亡救助金,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

2、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3、原始病历和抢救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初次(当天及连续治疗)诊断证明;

4、受伤害人员的身份证;

5、受伤害人员的受伤害经过,1-2人的旁证材料;

6、被派遣到外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对方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7、交通事故伤害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

8、申请伤残救助的,提供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申请重伤救助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等证明;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0、相关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单位上报。各单位将初审的《申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盖章后,以书面形式上报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按程序报批。审核时必须审验原件并留存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审批。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签署审批意见。

(五)公示。经审核的《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将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六)付款。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根据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被救助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项目的审批实行公示及异议处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所公示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审批的合理性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书中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对匿名无正当理由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处理异议,并将处理意见上报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报领导小组备案。领导小组要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检查,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