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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7:58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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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5年3月20日,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1995年3月15日经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 政 执 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
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并且负责年度审核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执法制度公开,执法结果公开,接受执法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2000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调;
(三)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处理;
(六)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对于属业务指导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建议地方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将行政赔偿案件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错案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无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属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不接受执法监督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和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制(纠风)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执法监督队伍。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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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陕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应征入伍的青年,复员退伍后安置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市、县区政府主管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市安置部门负责对中、省、市级系统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对本县区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人事、劳动、编办、公安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属农业户口的由县区在农村安置;属非农业户口的在复员退伍军人原户口所在地进行安置。

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应依法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凡是有工人空编的单位都应优先安排复员退伍军人。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1个月之内到原入伍地进行报到。报到时须持《非农业入伍通知书》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等有关资料。无特殊原因超过报到期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市、县两级安置部门可以拒绝接收安置。

县区安置部门应在2个月内对复员退伍军人的档案进行接收,经初始审查审核后,向市安置办申报。

市安置部门接到县区安置部门初审报告后,经汇总分类后,上报省安置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安置部门对非农业户口应安置复员退伍军人批复后,按照系统分配,行业、部门、单位负责包干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
市级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办应在3个月之内与计划、编办、人事、劳动等部门协调安置计划并提出安置工作方案,报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下达安置任务指标。

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部门接到省安置部门的批复后,应立即批复各县区,各县区安置部门比照市级安置工作程序进行安置。
第八条 各部门在接到市、县区政府下达的复退军人安置计划后,应切实负责落实具体工作岗位。安置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对完不成本年度安置计划的单位,不得办理人员调入手续。

第九条 市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接到市安置部门的安置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有关安置手续。如无正当理由愈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条 非农复员退伍军人在待安置期间,由市、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标准。

第十一条 复员退伍军人要及时到所分配单位报到,接收单位要在1个月内分配工作。对拒不接收安置对象、不及时安排落实安置对象上岗或在上岗后短期内又安排下岗的单位,从接受分配任务第2个月起,除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给安置对象发放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单位年度内不得评为先进。非复员退伍军人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及时督促原所在地政府进行妥善安置,安排解决好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2000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9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环绕银色国徽组成,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督、警司警衔标志由银色横杠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员警衔标志由银色四角星花组成”。
二、第四条修改为:“警衔标志佩带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藏蓝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蓝灰色。
人民警察着常服、执勤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三、第五条修改为:“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一周的国徽,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半周的国徽。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道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道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四角星花,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四、第六条修改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
五、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2001年9月30日前,国务院1992年9月12日发布、1995年5月1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对尚未换着新式警服、佩带新式警衔标志的人民警察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