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8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批,现印发《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1、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3、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4、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5、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6、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工作,确保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利用可食大型真菌和小型丝状真菌的子实体或菌丝体生产的具有特定功能的产品。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毒无害,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三条 除长期袭用的可食真菌的子实体及其菌丝体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使用名单之外的真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先向卫生部申请菌种审查,并提供菌种食用的国内外安全性资料。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将该真菌菌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检定单位进行认定,菌种检定单位的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检定工作应在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进行。
第二章 评审规定
第五条 申报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 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种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文。
2、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3、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4、经卫生部认定的检定机构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5、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有可能产生抗菌素或真菌毒素的菌种还应包括有关抗菌素和真菌毒素的检测报告。
6、菌种的保藏方法、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
7、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8、生产企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9、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现场审查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每年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汇报管理情况。
第七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并逐步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2、利用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3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3、生产真菌类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严格管理,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微生物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厂家应有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八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否则产品必须重新申报。
第九条 凡是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的保健食品,如菌丝体容易获得子实体,可冠以其子实体加菌丝体命名;否则应以实际种名加菌丝体命名其产品(包括原料名称),不得冠以其子实体的名称。
第十条 所用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一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生产保健食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酿酒酵母 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产朊假丝酵母 Cadida atilis
乳酸克鲁维酵母 Kluyveromyces lactis
卡氏酵母 Saccharomyces carlsbergensis
蝙蝠蛾拟青霉 Paecilomyces hepiali Chen et Dai, sp. nov
蝙蝠蛾被毛孢 Hirsutella hepiali Chen et Shen
灵芝 Ganoderma lucidum
紫芝 Ganoderma sinensis
松杉灵芝 Ganoderma tsugae
红曲霉 Monacus anka
紫红曲霉 Monacus purpureus
附件3:
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
南开大学生命科学院
附件4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工作,确保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能够促进肠内菌群生态平衡,对人体起有益作用的微生态制剂。
第三条 益生菌菌种必须是人体正常菌群的成员,可利用其活菌、死菌及其代谢产物。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不良反应;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四条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使用名单之外的益生菌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先向卫生部申请菌种审查,并提供菌种食用的国内外安全性资料。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将该益生菌菌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进行认定,菌种检定单位的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检定工作应在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进行。
第二章 评审规定
第六条 申报益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种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文。
2、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3、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4、经卫生部认定的检定机构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5、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
6、菌种的保藏方法。
7、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8、以死菌和/或其代谢产物为主要功能因子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功能因子或特征成分的名称和检测方法。
9、生产企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10、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现场审查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采用种子批系统。原始种子批应验明其记录、历史、来源和生物学特性。从原始种子批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主种子批。从主种子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工作种子批。工作种子批的生物学特性应与原始种子批一致,每批主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均应按规程要求保管、检定和使用。在适宜的培养基上主种子传代不超过10代,工作种子传代不超过5代。
2、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每年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汇报管理情况。
3、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
4、从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中应能分离出与报批和标识菌种一致的活菌。 第八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利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并逐步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2、利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3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3、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严格管理,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益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细菌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厂家应有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九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否则产品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条 不提倡以液态形式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活菌产品。
第十一条 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在其保存期内活菌数目不得少于106cfu/mL(g)。
第十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如需在特殊条件下保存,应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示。 第十三条 所用益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四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保健食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5: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两岐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bifidum
婴儿双岐杆菌 B. infantis
长双岐杆菌 B. longum
短双岐杆菌 B. breve
青春双岐杆菌 B. adolescentis
保加利亚乳杆菌 Lactobacillus. bulgaricus
嗜酸乳杆菌 L. acidophilus
干酪乳杆菌干酪亚种 L. Casei subsp. casei
嗜热链球菌 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
附件6:
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九日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民生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实施民生资金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财政业务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业务科、股等,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和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局、科、股等,以下简称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对民生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 各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业务机构对项目资金投入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民生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和测评。
专职监督机构对业务机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负有再监督职责。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独立开展财政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和反馈民生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依法处理处罚各类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民生资金监管原则:
(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制度,对民生资金依法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流向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监督;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协作机制,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之中;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建立监督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在财政系统内部形成监督合力。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民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测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业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民生资金投入计划进行审核;对民生工程项目预算、决算、项目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项目评审,确保项目投入计划和项目预算合理、真实和完整。
(二)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实施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三)对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项目建设的资金,要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资金;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实行项目资金“直通车制”、“报账制”等支付方式;直接补助到个人、家庭的资金,原则上委托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 直接发放给受益对象,确保资金拨付的安全有效。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工程项目投资、财务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专项绩效评价办法,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考核办法,并按规定进行管理,是否按要求实行了财务监管,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四)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 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五)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六)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七)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检查,编制工作底稿,根据检查结论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建立财政检查复核制度,确保检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十条 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财政监督协作机制。
专职监督机构在民生资金监督中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统一汇总等职责。可以接受业务机构委托或与其共同开展财政专项检查,也可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独立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有关业务机构作为决策依据。
业务机构要配合专职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民生项目规划和资金计划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同时要将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成果运用于管理制度的改进完善之中。
建立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民生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金财工程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对民生资金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纵横联动的检查机制,对民生资金进行全系统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全市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及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管理动态。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部署全市财政监督检查力量,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人员进行交叉检查。
各区县专职监督机构要定期报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季报表和年报表,反映本级项目资金安排、实施进度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之间要注重检查结果的综合利用,实现监督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同级民生工程项目和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将项目测评结果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三奖三管六保障”激励政策相挂钩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拨付资金不及时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对不按要求配套资金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对民生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会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