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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45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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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将《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附:《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原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19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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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我会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中规定,鼓励证券公司向股东借入或将现有机构债务转为清偿顺序在其他债务之后的次级债。为支持证券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现就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清偿顺序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的定期债务。

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除股东和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之外,严禁证券公司向其他机构或个人借入次级债务。

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次级债务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清偿,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

(二)证券公司到期归还次级债务前,应当取得公司已到期一般负债债权人的同意;

(三)当净资本低于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不得归还到期的次级债务;

(四)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五)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六)借入资金的用途;

(七)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八)违约责任。

四、为保障次级债务债权人的权益、降低证券公司偿付风险,证券公司应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次级债务存续期间,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担保;

(三)不得与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四)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

(五)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实施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

(六)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五、证券公司应为偿付次级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

六、证券公司应将有关借入次级债务方案、次级债务合同等资料事前向公司注册地的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事后备案。

七、经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同意并报我会机构监管部核准后,证券公司可将借入的次级债务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对于以现金方式借入的次级债务,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对于委托理财机构债务转成的次级债务,应首先将受托资产并入自营资产,在全额扣除已亏损部分并足额提取跌价准备后的净值基础上,按照上述到期期限,原则上分别按90%、70%、50%、30%、15%比例计入净资本。

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还要根据公司整改落实情况、整改效果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确定。

八、证券公司在归还到期的次级债务时,必须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证券公司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股东会相关决议归还借入的次级债务。

九、证券公司在借入次级债务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蒙古语言社会用文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的管理,使蒙古语文更好地为我市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私营企业及个体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是呼和浩特市各级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全市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翻译、书写、印制蒙文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各级语委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件,单位和个人都要予以支持和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各级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以及重大集会和活动的议程要有蒙译文。
第六条 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信封、办公便笺、证件、奖状、锦旗、大幅标语、各种须知、时刻表、价格表、广告、展览、宣传栏、宣传车、商标、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霓虹灯、站名、路牌等凡使用文字表示的,都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面向),汉文在右;环形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分别在两块牌匾上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八条 蒙译文必须与汉文相符、准确,印刷的蒙汉文字号书写的规格、占的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必须规范、标准、美观。
第九条 对市区所有单位公章的蒙译文(包括原子印章),由呼和浩特市语委统一翻译、审核后方可制作、启用、牌匾、会标等项的翻译和书写,由所属旗、县、区的语委办理。
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翻译、书写和制作业务,由市工商局翻译科办理。
对呼和浩特市地区所有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私营企业、个体户的机动车辆上的单位名称的翻译、书写,由市语委与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审核,没有蒙文字或蒙文书写错误的机动车辆,不予检车。
第十条 未经各级语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和制作蒙文业务。
第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澡的民族语文政策中,对有突破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不听劝告者,要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己负责,对未经各级语委许可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制作蒙文业务并取得收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翻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