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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47:00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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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3〕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规定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义务兵自报到后的第二月起到安置办开出分配介绍信止,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转业士官除个人原因外,在8月底前未安置到位的,当地政府从8月份起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
第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式样附后),并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申请报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退伍义务兵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转业士官服役未满10年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助金外,从第三年开始,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1000元补助金;服役期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以上述方法计算的补助金数额5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的,税务部门免费进行税务登记;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新办的城镇劳动服务企业,当年招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原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从事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企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劳务,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上述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注册登记、办照费,并在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纳入本地区退役士兵培训规划,进行培训动员和思想教育,组织报名和培训指导,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每人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机会,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培训后的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合格者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应当提供1—2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三)自谋职业和到非国有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镇全体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卫生、城建和书刊市场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的,凡符合条件,卫生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同时免收健康证初审费和3年年审费。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从事修理服务业的过程中,确需临时占道的,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减半征收占道费。但不得造成污染,并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三)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1年内免收书刊市场管理费,第2年减半征收书刊市场管理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书》,到区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入伍时间及地点 入 伍 前
户口状况
退役时间及部队 安置地点
父亲(或配偶)工作单位
母亲工作单位
家庭详细通信地址、电话
简要理由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父母意见  


年 月 日
司法公证

机关公证

市、县(市)安置办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本人档案、司法公证机关、安置部门、财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
就业机构各存一份。
(2)此表由本人详细填写,并签名盖章,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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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1—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及有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省相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利用非粘土材料生产,有利于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改善建筑功能的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省公布的目录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对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2—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无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七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钢渣、尾矿等为原料开发生产节能型新型墙体材料。本市重点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烧结粉煤灰和烧结煤矸石类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粉煤灰和蒸压灰砂类多孔砖空心砖、空心砌块;(三)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四)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五)石膏空心砌块和石膏空心条板;(六)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和整体式墙板;(七)国家、省重点推广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可以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类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县(市)上街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但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除外。—3—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上街区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之外增收其他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押金。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贴;(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示范工程的补贴;(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五)经市、县(市)、上街区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墙体隐蔽处理前,向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结算手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4—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返还手续:(一)建设工程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二)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三)达到新型墙体材料基准使用比例的;(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返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家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四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或者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粘土类墙体材料或者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5—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二)对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或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违规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三)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6—主题词:城乡建设 材料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6月17日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本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发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三条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