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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7:12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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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邮电部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5月11日,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从打破统包统配的劳动就业制度开始,对新招工人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中实行了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制度;采用优化劳动组合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改革固定工制度试点;发展委办、代办,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办邮电。这些改革对于增强企业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了我国今后十年和“八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国务院提出,当前,治理整顿的主要任务已基本完成,我国政治稳定、社会稳定,经济进一步向好的方面发展,改革的环境比较宽松,有条件适当加大改革的份量,加快改革的步伐。为此,要求各部门要以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搞好各项配套改革。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当前最重要的是打破两个“大锅饭”,逐步建立自负盈亏的机制和能高能低的内部分配制度;打破“铁饭碗”,建立能进能出的劳动用工制度;打破“铁交椅”,建立能上能下的干部管理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分配和建设投资的约束机制,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进行劳动制度改革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环节。为了加快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步伐,根据劳动部的安排,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改革的紧迫感。
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是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搞好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的发展。邮电企业现行的固定工制度存在的两个“大锅饭”和“铁饭碗”、“铁交椅”,影响企业和职工积极性的发挥,职工缺乏危机感和竞争意识,劳动效率不高、出勤不出力、劳动纪律松弛的现象仍然没有完全得到克服。当前有些企业排班工时不足,工时利用率低,有的有效工时还不足排班工时的百分之八十,这说明邮电企业的劳动潜力仍然很大。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来解决。因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好各项改革的综合协调工作,下决心把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逐步引向深入。
二、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目标
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要本着既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不失时机;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渐次推进。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国家宏观调控、企业自主用工、多种形式并存、全员劳动合同”的新型劳动制度。
根据上述目标,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大体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固定工制度试点。
第二步,推广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进而在邮电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现企业自主用工。
上述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两个步骤,总的设想在“八五”期间走完第一步,迈入第二步。“九五”期间全面实现第二步目标,建立起新型的邮电企业劳动制度。
要完成上述劳动制度改革任务,各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在改革的进度、力度、时间安排和改革措施等方面作出切合实际的安排,不搞一刀切。在改革中要注重认真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提高广大职工的思想承受能力,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和社会安定。在已经实行的劳动合同制的基础上,通过完善改革措施,推行优化(合理)劳动组合,实行岗位合同管理,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使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做到逐步推进,平稳过渡。
三、当前,在劳动制度改革中要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继续推行多种用工形式。
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重点是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合同管理,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合同期限。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订立以完成一项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又符合上岗条件,并愿意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长期使用下去,一直用到退休;当合同双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时,可以按合同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不适于订立长期合同的工种或岗位,或者由于职工个人原因不宜订立长期合同的,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合同届满应即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生产工作也可以订立以完成一项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后合同应即终止。
继续推行多种用工形式。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中继续实行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制度,并建立正常的运行机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委办、代办;合理使用临时工、季节工。
(二)认真做好改革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工作
当前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各地方政府非常重视,已经积极行动起来,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邮电企业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可根据地方政府的安排和要求,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凡涉及有关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制度、标准等方面的问题,要按照邮电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逐步扩大优化(合理)劳动组合的试点范围。对于已经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按照劳动部《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和规定的“优化劳动组合的标准”进行对照检查,找出存在问题,进一步完善改革措施,建立起优化劳动组合的动态机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优化劳动组合试点范围。凡是领导班子较强,基础工作较好,生产任务饱满,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管理较好的企业,要推行优化(合理)劳动组合,做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和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的最佳结合。对于劳动密集型生产,要根据生产流程、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车间(科室)、班组,做到生产任务饱满和各生产环节紧密衔接,保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和规定的质量、时限要求;对于技术密集型生产,要根据技术进步的需要,适当改进操作方法和设备维护制度,按照现代化的要求组织生产;对于上岗人员要严格考核制度,在定岗、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制定岗位职责、岗位规范、上岗标准,通过考试考核、进行平等竞争、双向选择、择优上岗,签订岗位合同,实行岗位合同化管理,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下基础。对暂时不具备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通过整顿领导班子,加强企业管理,强化劳动纪律、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促进生产发展,为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
邮电企业进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要尽量与地方政府的试点工作安排同步进行,纳入地方政府的试点规划。一九九二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到二个基层企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工作按照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要坚持配套改革
劳动制度改革与劳动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人事、工资、保险制度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因此,只有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同时,进行劳动计划管理体制和人事、工资、保险制度改革,劳动制度改革才能得到巩固和发展。有关劳动计划管理体制和人事、保险制度的改革按照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制度改革在邮电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方案未出台以前,可在执行邮电部统一的工资制度、标准和工资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在可以量化的工种中试行计件工资制,实行工资奖金捆绑浮动,作到个人收入能高能低。
(四)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以后,出现的富余人员必须从原岗位上撤下来,进行妥善安置,以保证企业稳定、社会安定和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富余人员的安置要按照“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由企业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发展多种经营、举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转岗培训、实行企业内待业、退养和提前退休、调出企业或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进行安置。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的工作,又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进行认真的安排和布置,把劳动制度改革工作逐步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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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2〕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保障全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第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警灯警报器,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机动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安装、使用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
第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喷涂标志图案,申请许可并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车辆使用单位应到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使用性质分别进行变更,其他机动车不得喷绘、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准灯具。在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或申请使用性质变更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变更登记时,应当审查使用性质相关证明(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标志图案、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执行下列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但不影响紧急任务执行的情况下不得使用):
(一) 赶赴紧急任务和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 执行治安、刑事、交通安全、警卫、警戒等任务;
(三) 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四) 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五) 运载急待救护的人员或急待救险的物质设备。
第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六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在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警车执行治安巡逻、交通巡逻等经常性任务时,只准使用警灯;医院救护车辆在运载救护人员情况下,只准使用救护专业警报声。
(三)不得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主要居民区或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路段、区域和时段使用警报器。
(四)夜间(20∶00—次日6∶00)在中心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消防车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警报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
(五)两辆以上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对非法安装和使用机动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拆除和收缴标志灯具、警报器,并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坚决取缔非法出售警灯警报器的企业、汽车维修厂、商店等单位。
第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所有单位,应对车辆标志灯具、警报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经常性地教育驾驶员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依法、文明使用警灯、警报器,减少因使用警灯警报器而干扰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对安装有标志灯具、警报器的机动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而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机动车安装和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违反本办法,除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车辆所有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安装有标志灯具、警报器的部队军车和武警、边防、消防、国家安全局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以及经许可安装标志的灯具、警报器的其他特种勤务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水利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保证正确、及时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利水电厅和各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职能部门。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要求,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各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受理水行政复议案件;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利水电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必须出示水利部制作的《水政监察证》,并佩带水政监察标志。《水政监察证》和标志由省水利水电厅核发。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勘察工具等执法装备。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在征收的各项水行政经费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各级水利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足部分可在财政年度核定的水利事
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