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9:3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64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
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 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 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 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 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对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及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李冰 刘金海


内容摘要:以信用担保为中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发展和成熟于欧美、日本等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各地迅速涌现各有特色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造了一定效益,但由于多种原因,也制约着其本身的进一步发展。本文重点分析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结合实际提出了建立在保项目的预警系统,健全审保偿分离制度,完善反担保措施,实行风险分但、资金补偿、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对策。
关键词:中小企业 担保 问题 对策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已超过8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中小工业企业在全国工业总产值和实现利税中的比重已分别达到60%和40%,其提供的就业岗位更占到全国城镇就业总数的75%,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信用担保在经济活动中引导社会资金特别是银行信贷资金向中小企业倾斜,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已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央行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02年9月末,国有独资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余额为3.7万亿元,占各项贷款余额的53%。但由于立法相对滞后等原因的制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还未能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文拟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对策,以促进担保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存在的问题
  1、规模较小、出资分散、风险增大。地方政府按县区设立担保基金,决定了担保机构的小规模和大数量。有的基金只有几百万,大部分企业互助基金规模较小,很难得到银行的信任。如2002年9月11日正式注册的宣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宣城市国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隶属于市政府,归市经贸委管理,市财政局监督,首期注册资金也只有人民币600万元。2000年7月,全国各地建立的担保机构有200家,但至2001年7月,担保机构已膨胀到800余家,且机构数量还在加速扩张,机构数量如此超常、无序地增长,其背后必然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2、资金来源的单一。大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政府财政资金为主,只有少数地区设有民营担保公司。由于中小企业量大面广,而且需求是多种多样的,政府出资的政策性担保远远满足不了中小企业担保的需要。而且地方财政担保基金大部分是一次性注入,规模又小,缺乏资金补偿机制。现在许多地区银行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担保规模较小,没有补偿机制。
  3、政府不适当干预和政策的不连续。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在各级政府的直接支持下建立的,如果政府行为得不到制约,政府就可能会以出资人身份不适当干预担保业务活动,信用担保就会重蹈政府干预贷款的覆辙,出现各种形式的指令性担保。虽然政府提出要减少行政干预,实行公司化运作,但是领导说了算、领导定项目造成呆坏帐的现象还广泛存在。另一方面,信用担保机构又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尤其是资金上的支持。如果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发生调整,或者减少对担保机构的资金注入,担保机构就难以为存。
  4、缺乏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尤其是既懂经济、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由于近年来的盲目扩张,担保机构缺乏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不少地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可以说是政府官员从事担保,很难说了解担保业务。而担保品种的设计和开发、担保风险的控制都是依靠专业技术、专家队伍和经验来实现的。目前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匮乏,严重制约着中国担保业的发展。有些担保机构由于管理人员缺乏风险意识和识别、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已出现因代偿过多,无法履行保证责任,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等严重后果。
  5、中小企业信用观念淡薄,诚信意识差。我国中小企业面广量大,虽然不乏信用优良的企业,但从整体而言,由于整个社会信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对借款人或被担保人缺乏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惩罚制度。有的中小企业管理混乱,会计制度不规范;有的缺乏偿债意愿;有的采取非正当手续“逃、废、甩、赖”债务。
  6、银行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在担保风险的分担上,协作银行往往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或少承担义务,即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在保证方式选择上,协作银行则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处于被动地位;在税赋的承担上,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也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但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人民币100万的收益只是银行的10分之一,而风险却是银行的10倍。
  7、缺乏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从国内担保业的法律环境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00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于同年12月13日施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虽然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发布了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部门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担保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划和调整,难以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的对策
  1、建立在保项目的风险预警系统。
  建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对象,以信用记录、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强化中小企业信用观念,严惩失信行为,以贷款银行的贷款风险预警系统为基础,对在保项目进行跟踪监测,在动态中控制受保企业风险。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预警的主要方法是,建立以“不良资产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盈亏状况、资本充足率、费率变动的状况、担保风险度的变化、内控完善程度以及市场风险水平”为核心的整套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具体指标有:
  ⑴、不良担保率超过一定比例,或不良担保率不降反升;
  ⑵、会员客户的担保余额超过该客户交纳补偿金放大信数的100%;
  ⑶、单个担保客户的担保余额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一定比例;
  ⑷、总负债与总成本的比例超过一定比例;
  ⑸、应收与未收担保费与担保费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一定比例;
  ⑹、经营效益急剧下滑或亏损增加。
  2、设立保审委员会,建立健全审保偿分离制度。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保审委员会委员由5-9人组成,保审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主任不享有赞成投票权,但拥有一票否决权,以增强担保业务操作的责任心。
  中小企业审保偿程序是:第一,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第二,银行审查贷款要求,并将需要担保的企业申报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本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反担保措施的中小企业;第三,按照企业所在区域考核其资信;第四,担保机构进行综合平衡,决定是否给予担保、何种形式的担保、担保的比例。此程序是担保机构最关键的步骤。一般而言,公司受理担保项目后,即开展项目初审,初审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及后续产品的技术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市场预测及销售分析、企业资金及还款来源、安全保证措施、基本风险度评估、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结论。初审过程中若发现企业出具虚假资料、重大经济决策失误、违法乱纪问题,或者因企业主动要求撤回担保申请时,可终止初审;若企业要求暂缓处理或不能提供某些重要资料等,可暂缓进行初审;第五,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六,承担担保责任。
  3、实行担保业务内部稽核制度。
  英国A.H.Millichamp认为,内部稽核可以定义为:“企业内部为企业服务的,对控制系统和经营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一项功能。它客观地检查、评估和报告内部控制是否足够,以确保资源得到有效、适当、经济和高效的使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稽核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⑴、财务和经营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以及这类信息的辨别、衡量、分类和报告方法;
  ⑵、对经营和报告有重大影响之政策、计划、措施、法律和规定的各项保障制度,并判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否遵守;
  ⑶、保护资产的办法,如有可能证明这些资产的存在;
  ⑷、评估资源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益性;
  ⑸操作或程序是否与计划吻合,并确定其结果是否与原定目标一致。
  4、采用反担保措施
  一是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担保,反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和组织。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三资企业法人和私营企业法人以及其他形式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均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凡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应以该企业经营管理的或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由部分联营合同当事人同意而以联营企业法人名义作为保证人的,应先由联营法人承担保证责任,再由同意保证的联营合同当事人赔偿其他联营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凡具备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反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允许流通或转让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要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物。在设定反担保物时,应首先以存单及其他有价证券作质押。然后再以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质押作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要求被担保方作为债务的反担保的一种方式,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质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并且具有可让与性。质物之所以作为质押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就是因为质物具有交换价值,能够在市场中交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从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中小企业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用不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超过70%;楼宇按揭抵押、抵押率(按楼价计算)不超过70%;用可转让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超过50%;股权、债券、营运车牌质押、质押率(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购入价计算)不超过70%;股票质押,质押率(按每股资产净值计算)不超过50%。
  三是第三方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5、健全再担保制度,完善风险分散机制。
  一是逐步建立全国和省级的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有效地分散担保风险。截止2001年底,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担保机构通过政府预算拨款、资产划拨、会员企业风险保证金、企业入股等方式共筹集担保资金70余亿元。按照10倍的放大信数和担保机构承担70%的贷款风险推算,预计可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民币860亿元的信用担保借款,同时,又分散了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
  安徽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再担保业务为主,除了自己直接从事少量担保业务以外,有选择地与市一级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再担保的条件是:当地市担保机构出现破产,债务清偿后仍不足以补偿贷款银行时,不足的部分由安徽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再担保收费为被担保机构在保证期内全部应收保费的5-10%,其中50%返还给担保机构,另50%用于建立再担保体系。
  二是建立政府补偿机制,保证担保机构有稳定的补充资金。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规模不能太小,不能过于分散,只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抵御风险。如上海市财政共同基金把各级财政的小笔资金集中起来,基金盘子大了,担保基金本身的信用和杠杆能力提高了。
  三是建立贷款银行、受保企业与担保机构的共担风险机制。防止银行放松对借款人的审查,要通过合理的担保比例来增强银行的贷款责任。担保机构一般承担70%,其他部分由银行承担。担保机构的比例,法国是50%、日本是50-80%、德国是50-80%、美国是80%、加拿大是50%。
  6、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外部监管体系。

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兰州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开发区内企业经兰州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支持企业兴办开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三资”企业,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本省资源和发挥科技优势出品创汇。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开发区内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兰州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可委托亲友或其他代理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的中介人按照《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给予适当放宽的照顾。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可以按同等优先原则,列入各级火炬计划、攻关计划、重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基础理论研究与软科学研究计划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开发计划,并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不论企业自筹或贷款建设均应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手续,安排施工。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上缴地方的各项税款从一九九一年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进步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省科委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聘用的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社会闲散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从应聘之日起发给。从兰外和国外聘用的科技、管理人员,在户口、住房、子女入学、工资和其他待遇上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由企业自定,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在劳保福利、任职资格和职称评聘、晋升及其它待遇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建立在开发区外的产业基地,五年内可适用本办法,并在限期内完成向开发区内过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