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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3:58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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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8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流通体制,深化改革,规范管理,制定《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国经贸[1998]3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流通体制,改进茧丝价格管理,加强质量监督,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茧丝是指桑蚕茧(包括鲜茧、干茧)、生丝(厂丝)。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制度,是指申请鲜茧收购者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并授予其鲜茧收购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凡从事鲜茧收购,茧丝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蚕茧收购和流通

  第四条 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收购鲜茧的区域范围,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

  第五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

  第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应当在登记的收购区域范围内收购鲜茧。

  鲜茧收购单位在其他区域建立蚕茧基地或与农民签订三年以上长期合同需异地收购鲜茧的,可在异地蚕茧基地另设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并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持蚕茧产区所在地省级经贸委颁发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各地对符合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设立条件的申报应当予以批准。

  第七条 省级经贸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在工商年检前)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八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九条 鲜茧收购单位不得转让、倒卖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

  第十条 各地应当取消对干茧经营的限制,对正常的流通、经营,不得设置障碍。

第三章 茧丝价格

  第十一条 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提出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实际并在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充分协调衔接的基础上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价格政策。

  各地不得将桑蚕鲜茧收购定价权下放到市、县,不得擅自放开价格。

  第十二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做好省际间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建立以衔接会议为主要形式的价格衔接制度。各地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应当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衔接意见,共同维护衔接意见的权威性、严肃性。

  第十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地价格衔接情况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蚕茧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厂丝出厂价格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确定。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茧丝质量监督机构)。

  茧丝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的要求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所收购的鲜茧进行仪评,并按照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鲜茧的质量、数量;不得收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鲜茧。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贮存、销售茧丝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加工、贮存,销售。加工、贮存茧丝应按国家规定标注标识,标识主要包括茧丝的类别、质量、数量、加工者基本情况等,销售的茧丝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茧丝的质量应当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茧丝经营者不得在收购、加工、销售、贮存茧丝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鲜茧收购单位,由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二十条 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和蚕茧经营单位不执行政府规定价格,哄抬或压低价格,采取抬高或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或压低蚕茧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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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2001年关停小钢铁厂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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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2001年关停小钢铁厂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冶金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0号)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关停小钢铁厂名单的通知》(国经贸冶金[2000]522号)、《关于公布第二批关停小钢铁厂名单的通知》(国经贸冶金[2000]1089号)等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做好2001年关停小钢铁厂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关停小钢铁厂工作目标

  (一)对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冶金[2000]522号[详见本网2000年8月2日(一)、3日(二)消息]文公布的河北省滦南县滦粤钢铁有限公司等第一批50户小钢铁厂按要求实行关停。

  (二)对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冶金[2000]1089号[详见本网2000年11月20日消息]文公布的天津市特殊钢厂等第二批53户小钢铁厂及3户铁合金和铸造厂中还未按要求关停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要落实具体措施,提出2001年关停进度安排。

  (三)继续对拥有以下生产设备的其他小钢铁厂依法予以关停:

  土焦生产设备(含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O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

  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四)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O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2001年关停小钢铁厂主要措施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加大依法取缔、关停小钢铁厂工作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主要措施是:

  (一)凡属上述取缔、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二)凡属上述取缔、关停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三)属上述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金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贷款;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部门不得为其提供运力。

  (四)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小钢铁厂关停后,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六)凡属上述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要在省、地、市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公告,进行舆论监督。

  (七)对小钢铁厂关停后的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好职工的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八)关停小钢铁厂工作,必须由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关停小钢铁厂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应明确自己的责任,要成立相应的关停小钢铁厂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具体的关停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请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的人员名单、通讯联络及工作计划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

  (九)凡不按规定取缔、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十)请各地经贸委接此通知后,将第一批小钢铁厂关停情况和第二批关停进度安排情况尽快报送国家经贸委,以后按季度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对关停小钢铁厂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4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
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从1999年4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将使用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现就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的有关要求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承保的车辆,执行保险单背面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实行固定保险费。
二、提车暂保单,车辆购置价在10万元以内的,保险费200元;车辆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保险费为400元;车辆购置价在30万元以上的,保险费为500元。
三、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费200元;承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费100元,乘客座位赔偿限额1万元/座,保险费40元/座。
请各保险公司按照以上要求和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