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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34:39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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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近来,名目繁多的医疗器械产品,如电子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等的广告大量出现。这些产品有些没有经过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恣意进行夸大疗效的广告宣传,有的甚至利用虚假广告推销伪劣产品,不仅给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危
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应当引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医药管理部门的注意。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证消费者在康复保健防病治病中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现对人体增高器等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广告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刊播人体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印刷厂亦应停止印刷)。
二、凡申请继续刊播上述产品的广告客户,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必须认真查验上述证明,对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以及没有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签章的复制证明的广告,不得承
办。
三、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的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发现进行医疗器械产品虚假广告宣传的,经调查核实后,有权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广告,并书面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器械
产品广告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会同医药管理局对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的广告宣传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并将清理检查情况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请将此通知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和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



198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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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12)002号


各区县物价局、旅游局、绿化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现将《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关于加快上海旅游业发展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的意见》(沪委发[201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的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各级旅游、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游览参观点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及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投资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采取市和区(县)分级管理方式,通过管理目录予以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区县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市级管理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制定发布本级管理目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调平衡本级管理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
(三)以市级(及以上)财力投入为主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制定试行价,试行期一年,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试行价格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行期届满前根据市区分工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游览参观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权限与所在景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保持一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行为监管。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统筹考虑游览内容、观赏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游客流量,以及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等因素,实行分类指导。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照保证正常运行成本和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费用,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二)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要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从严控制票价。
(三)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项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的下列门票价格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一)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
(三)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对确有观赏价值,投入较大且与总体游览不可分割的临时展览(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的。
(四)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需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的。
(五)为方便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设置的月(季、年度)门票、套票、夜间票等价格。
第八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者相关资质材料;
(二)游览参观点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新建游览参观点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门票价格和拟制定的门票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拟制定门票价格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门票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要认真审核。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开展成本监审并进行听证。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前应当报区县政府同意。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当在调价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临时性活动除外),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实行旺季上浮和收取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的总时间每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一次提价调整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原票价35%;50元至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原票价30%;100元至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原票价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原票价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价格优惠超过20%的,要重新核定其门票价格。
第十二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核定前应当征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游览参观点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在指导价幅度内制定具体门票价格后15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在自主制定、调整门票价格后15日内,应将门票价格、优惠措施等信息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以下情形免费及优惠。
(一)对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儿童,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实行免票。
(二)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向社会免费开放。
(三)对身高1.3米以上儿童、60岁以上老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应当实行优惠。
(四)旅游、绿化市容等部门规定的应予优惠的其它情形。
(五)游览参观点要逐步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参照上述优惠措施执行。
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采取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公示制度。游览参观点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方法、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上述规定的内容。
游览参观点联票、特殊参观点门票、交通运输及其他服务价格应当单独标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醒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对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应当一视同仁,同质同价,不得区别对待。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应建立健全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管理制度,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门票价格、游客人数及构成、门票收支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至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03] 053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1]0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