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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6:19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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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现实可行的最佳污染防治技术和生态保护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国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筛选、评价和推广;
(二)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地区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
(三)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
(四)对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推广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筛选与评价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编制并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荐指南。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二)已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三)技术辐射力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四)对实现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目标或防治污染源的污染具有重要作用;
(五)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行业发展目标。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由技术依托单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环境保护机构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可直接报送。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科研、设计、生产、管理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筛选与评审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编制并发布推广计划。
列入推广计划的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可以强制推广使用。
确定强制推广技术项目时,必须考虑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过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认可,按程序报批,并应严格控制其数量。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在本辖区的推广实施,并负责将推广实施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凡适合采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生产工艺、装备、污染治理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它污染治理工程和生态保护工程等,应优先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或贷款应优先用于采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污染防治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采用示范、培训、推荐等方式,推动推广计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推广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以下条件确认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并颁发证书。
(一)该技术的技术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必须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技术依托单位对其违反有关法规或规定造成的损失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瞒报有关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该技术推广项目,取消其技术依托单位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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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2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地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责任自负、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必要时,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只收钱不办证的;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要求、规范实施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而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三)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追究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该重罚而轻罚,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执法不严行为。
  (五)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六)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督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根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和情节,追究相应地区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到位:
  (一)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一次食品安全责任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二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必须追究县区相关监管职能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责任。
  (三)县区同一监管职能部门一年发生三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必须追究该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其他必须追究责任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情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自受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及时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受追究人的处理决定,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固定班次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营运。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或变更班次、站点的,应当公告,并办理有关退票或换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体水路旅游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订立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七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