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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5:4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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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海关总署


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的进境成品油的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仓库是经海关核准存放入境后还未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的货物的场所,因此,对保税油库所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不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保税监管。进境成品油提离保税仓库时,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报履行通关查验手续,对以任何贸易方式转为进口的成品油,海关严格凭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验放。
二、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如申报转口复运出境或供应给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用于国际运输的,仍按现行规定免证免税验放。
三、为加强对进口成品油的宏观监控,各地海关对申请存入保税油库的进境成品油要从严审核,并加强对油库的实地监管和巡视,必要时,可实行驻库监管。
四、今后各地海关不得再审批设立新的保税油库,如确需增加的,一律报海关总署统一审批。对原审批设立的保税油库,各关应于1995年1月底以前报总署监管司备案。
对在此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此文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请各关遵照本文规定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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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 舶 税 额 表
─────────
─┬────────────┬───────┬──────
类│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别│ │ │
─┼────────────┼───────┼──────
机│ │ │
│ │ │按净吨位计征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动│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501吨1500吨 │每吨2.2元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船│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元 │
│10000吨以上 │每吨5.0元 │
─┼────────────┼───────┼──────
│ │ │ 按载重吨位
非│10吨以下 │每吨0.6元 │ 计 征
机│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
动│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
船│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
│300吨以上 │每吨1.4元 │
─┴────────────┴───────┴──────
车 辆 税 额 表
─────────
─┬──────────┬──────┬────┬─────
类│ 项目 │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别│ │ │ │
─┼─┬────────┼──────┼────┼─────
│乘│十五座以下 │ 每 辆 │100元│
机│人│十六座至三十五座│ 每 辆 │150元│包括电车
│汽│三十六座以上 │ 每 辆 │200元│
│车│ │ │ │
├─┼────────┼──────┼────┼─────
│货│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动│ │ 机动车挂车 │按净吨位每吨│ 21元│
│车│ 拖拉机所挂拖车 │按净吨位每吨│ 15元│
├─┼────────┼──────┼────┼─────
│摩│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元│
车│托│ │ │ │
│车│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50元│
─┼─┴────────┼──────┼────┼─────
非│ 畜力驾驶车 │ 每 辆 │ 10元│包括三轮车
机│ 人力驾驶车 │ 每 辆 │ 5 元│及其他人力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2 元│ 拖行车辆
车│ │ │ │
─┴──────────┴──────┴────┴─────



1993年6月25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审定和户外广告设置重大事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选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广告位置和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举办。凡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5年,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年限的,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自取得广告设置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的,按自行放弃广告设置使用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收益,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的,应当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取得广告设置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设立,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安全检查,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广告者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