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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26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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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年限,城区、近郊区的城市地区和远郊县城为一九八七年,农村地区为一九九0年。个别有特殊困难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城区近郊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远郊地区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第八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对招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二百元至一千元
的罚款,并可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遵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本市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停课、退学。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小学中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以及相应的教学能力。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资格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动员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并组织在京高等院校为本市培养、培训师资。
师范院校应当为初等和中等教育服务,实行提前单独招生,扩大高等师范专科的招生名额,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的师资。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生,违反的必须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的建设,并采取自学考试、电化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教师。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必须全力做好本市在职教师、干部的进修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未经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现任的合格教师不得调出中小学校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山区的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奖励和补贴办法,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区(县)统建住宅应当保证中小学教职工有一定的比例。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职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宅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市、区(县)财政用于中小学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
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财政收入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按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违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不得向中小学校任意征收费用和摊派。必须征收费用的,应当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投资,按照国家制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基本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及校外教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建设体育、科技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场地。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租金,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和场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特殊需要出借校舍和场地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出借期超过六个月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教学秩序。违反的,根据情节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工作逐级检查和考核,对达到国家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书,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和奖励,不合格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处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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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的要求,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和监督检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我部决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是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要通过质量检查,进一步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发现和纠正鉴定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规范鉴定工作秩序,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全面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
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各地、各部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情况;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情况;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运行和管理情况;就业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适当增加检查项目与内容。
三、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采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自查、省级检查、部级抽查的方式,分四个阶段组织实施:
1.2001年4月前为组织部署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进行部署。
2.2001年5月至6月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自查阶段。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地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照职业技能鉴定检查标准,逐项逐条进行检查,按要求填写评估表。要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等形式,认真听取企业、学校以及参加鉴定个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查结束后,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向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评估表;地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自查报告和评估表。
3.2001年7月至8月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有关部门检查阶段。各地、各部门在地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自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职业(工种)进行检查,特别是要对鉴定收费管理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对检查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8月25日之前,各省、各行业部门要完成检查的评估和总结报告并报送我部。
4.2001年9月至10月为部里抽查和总结评估阶段。我部将组织地方及行业的有关人员成立联合检查组进行抽查,并对全国职业技能鉴定检查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
四、各地区、各部门对这次鉴定质量检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质量检查工作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指导和推动全面工作的开展;要边检查,边整改,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所(站),以及有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损害劳动者利益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要把这次质量检查工作与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宣传活动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职业资格证书的影响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


2001年3月16日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渠道,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近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所反映的情况必须事实清楚,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反映集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应急处置、取证、调阅有关案卷、参加有关会议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提供保护。
第十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四)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咨询服务;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的要求,要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好矛盾的化解和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和责任归属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刑事、民事、行政和治安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责任归属单位或者直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办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办理。
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机关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属于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由受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信件的批示和处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后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办理的,应向信访人说明原因,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机关报告。
交办机关发现交办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可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也调审案卷,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认为原信访案件处理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发现原信访案件处理确有不当的,可责成责任单位重办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责任单位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由上一级机关或信访工作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可组织联合办案或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经说服教育来访人仍反复纠缠,长期滞留的,信访部门有权出具公函,由公安机关协助,按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亲属接回。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下一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证据的;
(五)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的;
(六)利用职权和办理信访的权力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持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无理滞留、占据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围攻侮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破坏正常工作程序的;
(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制造事端的。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集会游行示威或变相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