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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申报特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总承包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5:42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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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申报特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总承包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公示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第一批申报特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总承包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公示
 
现将第一批申报特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总承包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公示如下。自本公示发布之日起20日内,对所公示的企业有意见的欢迎举报。举报或反映的情况应实事求是,有具体事例、内容。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应署明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邮编:100835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001年7月19日



申报特级资质的企业(共计17家):

1、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2、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3、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4、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
6、江苏省建筑安装股份工程有限公司
7、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8、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9、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10、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11、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12、广东国际技术合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13、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14、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5、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
16、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
17、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申报一级资质的企业(共计134家):

1、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3、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4、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5、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6、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7、上海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8、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9、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0、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1、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3、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14、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15、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江苏淮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7、江苏中淮建设有限公司
18、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9、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
20、武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21、无锡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22、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23、南通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24、无锡路桥工程总公司
25、苏州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26、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局
27、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28、南京装饰工程公司
29、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30、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公司
31、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2、镇江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33、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34、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公司
35、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
36、江苏华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37、江苏捷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38、通州市设备安装公司
39、江苏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40、江苏华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41、溧阳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42、江苏华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43、浙江方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44、浙江省温岭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45、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6、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47、杭州萧山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8、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49、浙江华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50、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51、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52、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53、宁波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4、浙江省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55、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6、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57、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
58、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59、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60、温州云艺装饰集团公司
61、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2、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63、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64、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5、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66、高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67、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68、广东省吉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69、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70、广东开平市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1、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72、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
73、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74、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75、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76、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7、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78、甘肃省公路工程总公司
79、甘肃宏伟建设集团公司
80、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
81、兰州市政工程总公司
82、甘肃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
83、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84、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85、新疆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86、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87、新疆冶金建设公司
88、新疆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89、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90、新疆兵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91、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2、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
9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94、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5、新疆地质工程公司
96、新疆天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97、新疆永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98、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99、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0、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01、乌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2、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03、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04、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05、新疆羚羊装饰有限公司
106、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
107、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108、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
109、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
110、中国石化集团第三建设公司
111、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
112、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
113、茂名石化建设公司
114、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115、中国石化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116、仪征化纤安装检修工程公司
117、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
118、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
119、徐州东方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120、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1、中国(郑州)石油天然气华龙无损检测有限公司
122、管道局石油天然气管道第四工程公司
123、盘锦北方无损检测公司
124、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
125、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一工程公司
126、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27、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
128、中石油第七建设公司
129、吉林化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130、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31、吉林化建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32、吉林化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13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
134、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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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的补充通知
  (1998年3月17日司发通[1998]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为了加强监狱、劳教工作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解决监狱、劳教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严重缺乏、难以补充的困难,人事部于1994年11月下发了《关于司法部申请解决劳改劳教单位定向委托培养毕业生干部指标问题的批复(人计函[1994]30号)。根据这一文件精神,司法部于1995年3月下发了《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定向招生、录用的通知》(司发通[1995]022号),通知下发以后,定向委培招生、录用工作在全国监狱、劳教系统全面展开,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了进一步做好定向委培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成立定向委培工作协调小组。由司法厅政治部、教育处、监狱局、劳教局等有关人员参加。协调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该省定向委培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协调;负责办理学生录取、委托协议书的签定、毕业生录用等项工作。要不断总结交流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使委培工作逐步纳入科学化、制度化的管理。
  二、定向委培计划的提出。每年度的定向委培计划由部监狱局、劳教局在征求各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意见的基础上,统筹考虑,提出意见。
  三、定向委培计划的审定。部监狱局、劳教局提出定向委培计划意见后,提交每年10月份由政治部、教育司牵头召开的定向委培招生工作例会集体研定。研究确定后的委培计划分别送交委托院校编制招生计划。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招生计划报部教育司,教育司报国家教委审定下达。山东大学、扬州医学院的招生计划按现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四、定向委培计划的调整。根据考试后实际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委培院校应严格按照部定向委培招生工作例会研定的原则进行。如遇特殊情况,要征求部监狱局和劳教局的意见。
  五、委培协议书的签订与毕业生录用。被录取的学生必须与所在单位或选送单位、录取学校三方共同签署委培协议书;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由委培院校发毕业证书;毕业生持学校毕业证书、委培协议书到委培单位报到。按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试用期一年);未签委托协议书的不得录用。
  六、毕业生数的报送。委培院校每年将新生花名册、毕业生花名册及有关情况说明报送部监狱局、劳教局备案;每年7月底前,部监狱局、劳教局根据各委培院校毕业生情况,将各省当年毕业生数(含毕业生分省名单)报送部政治部。
  七、录干指标的上报与下达。每年所需专项干部指标,由司法部政治部报人事部审批;人事部给司法部下达录干指标的同时抄送各省(区、市)人事厅(局),部政治部将专项增干指标(附录干人员名单)转发到各省司法厅(局)政治部。
  八、监狱、劳教系统定向委培专业技术人员,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监狱和劳教事业的关心和重视,各地一定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司法部申请解决劳改劳教系统定向委托培养毕业生干部指标问题的批复》(人计函[1994]30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到定向委托培养的人员面向条 件艰苦、专业人才来源不足的监狱、劳教基层单位。学生完成学业、并获得毕业文凭后,按照哪来回哪去的原则,原是监狱、劳教单位在职工人的符合条 件者可录为干部,但仍回原单位工作;原是社会青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劳教局按合同分配到所属基层单位工作。凡违反国家规定,不按合同就业的毕业生,应取消其录用资格。毕业生必须按照人民警察的条 件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办理录用手续,确保监狱、劳教系统录用人民警察的素质。
  附:委培协议书
  附件:
  

委培协议书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省监狱局、劳教局)
  乙方:山东大学、扬州医学院、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丙方:委培生姓名_______性别____
   单位________职业______(待业、工人)
  根据国家教委成教司[1995]15号、人事部人计函[1994]30号、司法部司发通[1995]022号、司法部司发通[1998]055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经司法部政治部、教育司、监狱局、劳教局同意,由 (乙方)为 (甲方)委托代培 (丙方)参加 学校 专业(年制)学习。经三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所送学生 (丙方),通过参加 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达到本地录取分数线,按照择优录取的原则,经过审查,符合乙方录取条 件,乙方同意录取(丙方) 为委托代培学生。
  二、乙方录取的委培学生,应列入国家教委下达的招生计划;并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原则,培养、教育学生;学生学习期满,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三、丙方取得毕业证书和具备国家公务员资格后,甲方应按照人事部人计函[1994]30号文件有关规定,坚持哪来哪去的原则,原是监狱、劳教单位在职工人的仍回原单位工作;原是社会青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劳教局按合同分配到所属基层单位工作。不服从分配者取消分配资格,档案寄存丙方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丙方毕业后一年内不具备公务员录用资格者,甲方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甲、甲方按《委培协议书》录用委培学生(丙方)后,丙方应在录用单位工作八年以上,方可调离(因工作需要,组织调动者除外),违约者按《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丙方按有关规定,交给乙方代培费元,分年(每年元)付清。每年学生注册前,丙方应付清当年的委培费。
  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至年七月止。
  七、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由乙方(委培学校)报送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一份。
  甲方: 乙方:
  委培单位 接受委培学校

   (盖章) (盖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丙方:
   学生签名

   或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 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通常被置于控诉人或证人的地位,对犯罪事实、 加害人的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被害人拥有哪些权利等情况都不甚明了,没有被赋予相应的知情权。而且在损害赔偿上,除了提起民事诉讼之外,对被害人几乎没有什么其他的救济措施。 由于受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以及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所限,被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 不仅如此,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阶段和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还可能因警察反复的侦查、调查活动,公开审判时因其证人身份而受到被告方辩护人的质问却无法提出自己主张等状况受到二次伤害,甚至像强奸、猥亵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其后的生活中还可能遭到来自社会的种种非议而产生心理压力,造成精神障碍等第三次伤害。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有机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获得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意义所在。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
20 世纪 60—70 年代,欧美各国依据被害人学的观点和主张,开始实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学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不仅可以抚慰被害人的情感,而且有利于使罪犯受到以回归社会为目的、 而非简单复仇主义的刑事处罚。[1]1959 年,英国内务部在其发表的 《犯罪白皮书——改变社会面貌的刑事政策》中,首次承认了对犯罪被害人地位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并支持将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义务化,因为其未能及时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犯罪被害人受损。 1961 年,英国成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探讨委员会;1962 年该委员会提交关于支持引入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报告;1964 年 3 月,内务部向议会提交《犯罪被害人补偿计划》并获得通过。
英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探讨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新西兰、美国、奥地利、芬兰、德国、荷兰和法国等纷纷效仿,先后率先颁布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进行补偿的制度。[2]20 世纪 80 年代之后,欧洲各国在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对被害人的保障范围,确认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如荷兰和希腊的被害人可审查公诉人的决定并有权要求公诉人停止对某个案件继续提起诉讼;法国等国家则允许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庭审,还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讯问。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一些国家也允许被害人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庭审。 如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 1985 年,第七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会议中通过了 《关于犯罪被害人和权力滥用受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国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同情被害人的遭遇的前提下,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学和社会援助。与此同时,以英国和美国为中心的欧美各国民间组织也开展了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实质意义上的支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也迅速开展了确立被害人的地位、 保护犯罪被害人并给以相应救济等活动。
二、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一)英国
英国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到 80 年代,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要求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犯罪被害人的权益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注目。 1990 年,英国第一部被害人宪章的制定(1996 年修订),使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改善和扩大。然而,由于宪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英国法律制度中只规定了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赔偿命令等经济补偿措施,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因此,1996 年修订后的新被害人宪章赋予被害人从警察和司法机关处获得侦查、起诉阶段案件进行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情况、公开审判的期日以及结果等信息的权利。对于虐待儿童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还要求由经过特别训练的警察负责相关侦查、起诉等工作。 另外,新被害人宪章中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分时被害人的利益问题,允许在一部分地区试行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有关机关提交意见书的提示制度。在公开审判阶段,对侵犯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犯罪行为,法院可以发出损害赔偿命令,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为了防止加害人在获释期间再次对被害人造成伤害,1994 年英国还设置了“帮助热线”,使犯罪被害人在得知加害人将被释放时,可以直接与监狱长通话,向狱长陈述其对加害人被释放的不安情绪。
民间组织对被害人的支援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Victim Support,VS)诞生于 1970 年,主要致力于支持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以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等。VS 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与英国政府及司法机关保持着密切和良好的关系。作为全国性的组织,其运营资金基本由政府负担,每年运营资金总额超过 1000 万英镑。VS 的活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侦查、起诉阶段介入被害人的案件和对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开审判阶段以证人身份出庭,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等证人服务。
(二)美国
美国 20 世纪 70 年代后,支援强奸等性犯罪被害人的女性运动和要求对性犯罪进行严厉惩罚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改善被害人诉讼地位和作用,美国开展了各种各样的被害人补偿活动以及被害人支援活动。 后来,随着犯罪被害人的需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人们开始探讨犯罪被害人参与司法体系的必要性问题。
1982 年,美国设立关于犯罪被害人总统咨询委员会,专门从事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的研究。 1982 年委员会发布犯罪被害人最终报告书,对被害人权利问题提出了 68 项建议。至 1998 年,不仅美国所有州都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而且其中 29 个州还在以宪法命令的形式强化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多数州的权利法典中都规定,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并对其心存同情的前提下告知被害人案件情况、 审问及审理期日等情况;对被告人作出量刑以及假释决定时,被害人得通过影响性陈述向法庭表达其量刑或假释方面的意见;以及被害人有权从有罪罪犯处获得赔偿的权利。[3]
(三)日本
日本对被害人的支援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初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运动。 虽然之前由犯罪被害人的亲属构成的消灭杀人犯罪亲属会和被害人补偿制度促进会等组织也曾就刑事赔偿制度和被害人补偿制度等进行过提案,但并未引起社会的关注。 当时人们对被害人的关注较少,学界也将研究的中心集中在强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上。 直到 1974 年“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发生后,日本社会才开始关注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4]1980 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对犯罪被害人等的给付金支付法 》;[5]日本警察厅于1997 年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检察厅于 1999 年建立被害人通知制度。 在立法层面上,2000 年 5 月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的意见陈述权和取消性犯罪追诉期间等。 同时,民间支援团体在 2000年 4 月成立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和社团法人被害人支援都民中心等,为被害人提供精神援助等直接性的支援活动。2000 年修订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参加制度,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不再仅仅以证人的身份出场,而是作为当事人享有意见陈述权和通过录像连接等途径进行陈述的权利。 2004 年颁布的 《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和2005 年发布的《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计划》中,对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命令制度和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作了基础性规定。2007 年,日本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被害人参加制度,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开始以准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6]
从上述各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贯穿整个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涉及侦查、起诉、庭审、判决等各个阶段。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不受侦查人员二次伤害权;庭审阶段享有出庭权、陈述权、询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判决阶段享有求刑权等。此外,对于任何涉及加害人的刑罚处分结果,如减刑、假释、释放等都享有知情权。 在民间层面,通过各类被害人支援团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疏导、经济帮助和诉讼支援等。 因此,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利的保障,不仅仅局限于政府、司法机关,而是延伸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三、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
虽然各国掀起了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热潮,但仍有一些反对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不仅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理念相矛盾,而且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侵的危险。 因为,如果让被害人直接参与庭审,有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1)易导致私人复仇观念的复活,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及现代刑事司法的目的和理念相冲突。(2)如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在法庭中无所顾忌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将可能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因为被害人通常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罪行的情况下提出主张和意见的。(3)有可能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及导致量刑偏重、拖延诉讼周期等危险。 (4)在目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本来就十分脆弱、 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果将其置于与被害人同等的地位,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受损。[7]
诚然,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不过,这些问题毕竟仅仅是人们对强化被害人诉讼权利后果的设想,而非现实。 迄今为止,虽然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实施,但并未出现当初人们预想的被害人参与案件审理会使刑事司法崩溃的后果。 以德国为例,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在应用 nebenklage 程序的过程中,很少有被害人有机会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诉讼程序。 尽管被害人都明白一旦他们参与到诉讼之中并提出诉讼请求的话,将会得到更多的赔偿,但多数人都认可将起诉的权利交由公共权力机构行使的做法。而且,犯罪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面对面地对质和交流,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对犯罪后果有一个感性的认识,从而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英美等国的实践也证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并不是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状况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一个起伏变化的过程。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即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大量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宏观背景使得 1996 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8]1996 年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精神,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到了类似诉讼当事人的高度,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重视。2012 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立法机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既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也特别重视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但遗憾的是,该修正案没有赋予被害人知情权、 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即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决定的参与权)、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等重要诉讼权利。 这不仅不符合世界诉讼法领域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潮流,而且也不利于解决涉诉信访等诸多社会矛盾。
除赋予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外,被害人救助工作也开始起步。 自 2009 年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陆续开展。截至目前,已有17 个省和一些地市出台了实施意见,并逐步落实。[9]
然而,由于立法模式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存在疑问,被害人权利保护程度不高。 比如被害人无独立的上诉权和完整的刑事程序启动权,使得被害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也名不符实。此外,由于对被害人特殊诉讼参与权之重要性认识不足,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知情权、获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刑罚执行阶段参与权、 获得国家补偿权等国际上普遍承认的诉讼参与权。
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不可避免地出现影响化解社会矛盾的因素。以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为例,实践中很多刑事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致残,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又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境遇悲惨、生活困难,长期申诉上访。[10]虽然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 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活动都采取以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模式,被害人的权利和诉求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保障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权利,尊重其诉求,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尤显重要。
五、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无论从现实中频发的有影响的实际案例,还是全球被害人权利的发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进一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 构建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知情权
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 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 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参与诉讼的方式等;还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羁押地点、假释、释放等信息的知情权。 如美国就建立了被害人知情权的 24 小时通知体制,即一旦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会通过自动信息通知系统被告知罪犯的在押地点以及释放方面的信息。 英国也规定了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通知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及其返回地域等制度。 因为被害人如果不能及时掌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确切信息,往往会生活在恐惧之中,甚至有可能因疏于防范而受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第二次伤害。因此,被害人知情权的赋予和保障,不仅对被害人的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而且还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
首先,应明确承认被害人的起诉权。过去的刑事诉讼领域中一直采取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被害人目前只有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并没有得到落实。表现在:法庭上不设置被害人作为控方当事人的坐席;而且被害人在法庭就刑事部分发言,有时还被法官制止;判决书中没有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给予回答等。
其次,应当肯定被害人的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也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 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公诉人决定不抗诉的情况下,将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护失衡。 另外,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在实践中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在庭审中应赋予被害人寻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意见陈述权、情感表达权等。 寻问证人权可以使被害人积极发挥当事人的作用,有利于在质证中查明案件真相。 质问被告人权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加速其回归社会历程;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质问过程中发泄内心的不满与痛苦,在精神上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 情感表达权和意见陈述权可以使被害人有机会向法官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虽不至于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但从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被害人的诉求,有利于法官在裁量时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率。
最后,应赋予被害人求偿权。被害人的求偿权是指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往往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民事诉讼的范畴,除非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法院才有可能就赔偿部分作出相应的判决。这不仅加重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也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被告人行为的直接后果造成的,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应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求偿权,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人的赔偿义务。
(三)构建被害人援助体系
从发达国家被害人救济实践来看,对被害人的援助是多方面的,既有被害人或其遗属自发构成的民间团体和组织,也有政府机构。对被害人的援助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支援。即通过政府制定规则和民间组织援助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一起参与诉讼并为其提供相关法律知识和服务。二是对被害人经济上予以补偿。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大都规定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但实践中被害人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赔偿往往难以得到实质上的经济补偿。因此,除民间组织通过一定的程序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外,许多国家还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者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这对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复其受伤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援助。许多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仅人身或财产遭到了严重的侵害,其精神也常常饱受折磨。特别是性犯罪的受害人,可能在警察调查取证、法庭质证等过程中受到第二次伤害,甚至如若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死缠烂打的话,还有可能遭受第三次伤害。因此,对被害人的精神支援也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等国家的政府和民间组织专门开设了被害人心理咨询窗口,解决和治疗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创伤。 这种治疗的过程一般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没有完善的支援和援助体系,仅靠某些热心志愿者的善良动机是难以长久坚持下去的。 这就要求政府与民间组织和团体以及被害人或其遗属积极配合与合作,建立全方位的被害人援助体系,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经济上以及诉讼中都能及时获得帮助,尽可能地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



注释:
[1]「日」大谷??•山上皓:《犯罪被害者支援の基?》,?|京法令出版 2000 年版,第 43 页。
[2]「日」奥村正雄:“イギリスにおける被害者学の生成と?展”,载《被害者学研究》1996 年 6 号,第 84页。
[3]「日」??久兰o:“犯罪被害者の?乩?餐夤??酉颉常?ⅴ幞辚??保?亍斗??r?蟆?999 年第 71 ?? 10 号,第 74 页。
[4]「日」加藤久雄:《ボ?ダレス?r代の刑事政策》(改?版),有斐? 1999 年版,第 198 页。 “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造成包括路人在内的 8 人死亡、380 人受伤。 对这种非因恐怖袭击或杀人恶魔等加害人造成的伤害如何进行救济,日本当时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国民开始呼吁对被害人给予国家救济。
[5]「日」大谷??•?忍僬?危骸斗缸锉缓?o付制度》,有斐? 1982 年版,第 218 页。
[6]日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出庭权、向检察官表明意见权及要求说明权、讯问证人权、质问被告权、总结求刑权等。
[7]青年法律家?f会弁?士学者合同部会、司法改革?????策委?T会:法制???会の答申する《被害者参加制度》に??する意????007 年 2 月 17 日,载 http://www.seihokyo.jp/,访问时间 2012 年 2 月 1 日。
[8]王新兵、 鲍锦华、 张健:“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陷及完善”,载 http://www.3edu.net/lw/xslw/lw_80149.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0 日。
[9]袁定波:“最高法:17 个省已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意见”,载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3/20/content_3443597.htm?node=20908 ,访问时间 2012 年 3 月 21 日。
[10]高长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载 http://theory.people.com.cn/GB/15588181.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