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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1:33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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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全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应设立由政府有关负责人及电力、公安、工商、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农电工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在当地巡线和清障。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培训,定期巡查,开展技术防范,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变电站(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林业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处理林木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纠纷。
城建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排除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收购、销售电力器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与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电力专用通信站外地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和光纤通信电缆以及水下通信电缆、水线维护房和维护设施。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界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线路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避免排放造成电力设施电瓷污染的有害物(气)体,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周围3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的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而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
谱饕担脖匦氡Vさ缌ι枋┑陌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发电厂(含煤场、灰场)、变电站、微波站设施的行为。不得威胁、殴打电力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管道两侧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杆塔、拉线基础处缘10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水沟或鱼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凡可能损坏电力设施的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固的区域取土、开挖、打桩和钻探时,必须事先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和车辆通行的道路。凡因各种作业已经引起杆塔、拉线基础
周围的土壤、砂石松动滑坡,作业人应及时负责修复、加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自地面起,超过安全高度(国家1、2级公路为限高5米,国家3、4级公路为限高4.5米)。需要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维护电力设施建设,不得从事《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统一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的建筑面积。
城乡规划部门在已建电力设施(包括已经批准的拟建、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的周围规划新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林木、公路、弱电线路或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有关单位应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经济的原则协商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或其他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之间保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气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者承担。
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设施发生变动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变动设施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修复,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搬迁,搬迁费用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施工单位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
度。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
┃电压│1千伏 │ 1-10 │ 35 │66-110│154-220 │ 500 ┃
┃等级│以 下 │千 伏 │千伏│千 伏│千 伏 │ 千伏 ┃
┠──┼───┼───┼──┼───┼────┼───┨
┃水平│ │ │ │ │ │ ┃
┃距离│ 1 米 │1.5 米│3 米│ 4 米 │ 5 米 │8.5米 ┃
┗━━┷━━━┷━━━┷━━┷━━━┷━━━━┷━━━┛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林木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为:
┏━━━━┯━━━━┯━━━━━┯━━━━┯━━━━┓
┃电压等级│1-10千伏│35-110千伏│ 220千伏│ 500千伏┃
┠────┼────┼─────┼────┼────┨
┃垂直距离│ 3 米 │ 4 米 │ 5 米 │ 8 米 ┃
┗━━━━┷━━━━┷━━━━━┷━━━━┷━━━━┛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已种植的超高林木应予砍伐,改种符合标准的低矮林木。对所砍伐的林木,由线
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自行伐剪。逾期不伐剪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无偿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权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铁路、弱电线路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
┃ │ 铁 路 │公路 │电车道(有轨及无轨)│ ┃
┃电压等级├───┬───┬────┼───┼───┬─────┤ ┃
┃ │至标准│至窄轨│至承力索│ │ │至承力索 │弱电线路┃
┃(千伏) │ │ │ │至路面│至路面│ │ ┃
┃ │轨 顶 │轨 顶 │功接触线│ │ │或接触线 │ ┃
┃ │ │ │ │ │ │ │ ┃
┠────┼───┼───┼────┼───┼───┼─────┼────┨
┃ 1-10 │7.5米 │6.0米 │3.0 米 │7.0米 │9.0米 │ 3.0 米 │ 2.0米 ┃
┠────┼───┼───┼────┼───┼───┼─────┼────┨
┃ 15-110 │7.5米 │7.5米 │3.0 米 │7.0米 │10.0米│ 3.0 米 │ 3.0米 ┃
┠────┼───┼───┼────┼───┼───┼─────┼────┨
┃ 220 │8.5米 │7.5米 │4.0 米 │8.0米 │11.0米│ 4.0 米 │ 4.0米 ┃
┠────┼───┼───┼────┼───┼───┼─────┼────┨
┃ 500 │11.5米│13.0米│ │14.0米│ │ │ 8.5米 ┃
┗━━━━┷━━━┷━━━┷━━━━┷━━━┷━━━┷━━━━━┷━━━━┛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个人的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处以3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填写《处罚通知书》。电力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委托下属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清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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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2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禁止破坏或者侵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九条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依据。

第十条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二)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三)石头口门、新立城、大平池、双阳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库区;

(四)国有林场的林区;

(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第十六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未办理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十八条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驯养方案;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由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驯养方案进行。变更野生动物种类、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动物卫生防疫、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定期检查、维护驯养繁殖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驯养繁殖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人工驯养繁殖的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用途的说明;

(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必须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加工制作食品、药品、产品;

(二)销售以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产品;

(三)用野生动物名称制作广告或菜谱。

第三十条收购、销售、加工外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和准运证及本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跨县(市)、双阳区域运输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邮寄、携带。

第三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准运证标明的种类、数量和起止地点办理,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五条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承运。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进入市场和未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确保
航空器的安全营运,有必要对影响航空器适航性的时控件进
行科学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
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1.3 名词解释:
1.3.1 寿命—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或其零、部件从开始使用到规
定报废的总工作时限。
1.3.2 定寿—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按其技术状态,根据有关的技术
标准,通过零、部件试验、整机试验(或试车),然后确定
寿命的工作。
1.3.3 延寿—使用到规定的寿命后,经厂内试验、改进设计或对外
场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评估,确定延长使用时限的工
作。它是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设计研制和定寿工作的继续。
1.3.4 翻修—报对航空产品进行分解、检查、修理和重新组装,并
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以恢复产品性能的工作。
1.3.5 翻修期(技术可用期)—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及其零、部
件两次相继翻修之间允许的工作时限。
延长翻修期—使用到规定的翻修时限后,不经翻修继续使
用,延长了原定的翻修期。
1.3.6 检修期—定期做维修工作的时限。如发动机热检和综合性的
检修工作(A、B、C、D检等)。
1.3.7 经济保用期(索赔期)—在此期间内,如果航空产品因制造
或修理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制造厂或修理厂须根据索
赔条款提供服务,使其恢复工作。通常技术可用期大于或等
于经济保用期。
1.3.8 时限—是寿命、翻修期、检修期等的统称,根据各航空器、
零(部)件的不同特点,可以用飞行(使用)小时,循环次
数(起落次数)或日历时间为单位。也可综合采用。
1.3.9 时控—指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它通常包括
定时(hard time)和视情(on condition)两种时限控
制。通常在维修大纲和制造厂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中列出。
2. 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确定
2.1 以适航当局批准的或由制造厂提供的正式技术文件中规定的
航空产品寿命,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基本
依据。
持有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的修理厂给出的许可
证内规定修理项目的翻修期(或称技术可用期),也可作为
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依据。
2.2 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部门应负责其产品的定寿工作。
航空产品的延寿,可以通过制造部门或经适航当局认可的科
研、维修单位进行科学试验后确定,也可以在科学试验或分
析的基础上,经领先使用后确定。
航空产品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在维修大纲或相应的技术
文件中,明确给出主要零、部件的维修方式。
2.3 被确定为定时项目的航空产品,出厂前,制造厂要明确给出
寿命和翻修期。视情项目要明确给出检修期。
同一种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工
作条件、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可以给出不同的寿命、翻
修期和检修期,但需在产品《履历本》或产品《合格证书》
上注明。各航空公司之间只能相互参考,不能简单地作为自
己时控的依据。
对于某些属于视情或状态监控的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
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机群大小、监控和维修水平的不同,
制造厂不能马上给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时,也应以技术
文件的形式提出建议性的检修期及监控方法。飞机执管单位
则根据制造厂的建议及自身特点,通过对典型产品的抽样检
查,重要数据的收集、分析、整理,确定出产品的可靠性水
平。并将使用情况反馈给制造厂,以便双方共同确定出符合
客观实际的检修期及监控分析方法。如某些型号发动机确定
热部件检查时限或翻修期就属于此类范围。
2.4 国产航空发动机的定寿、延寿工作原则,暂按1987年7月颁发
的“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定寿、延寿工作程序的暂行办法”
执行;运七飞机机载成品的定寿、延寿工作,暂按1985年8
月16日颁发的“运七机载成品延寿工作会议纪要”和有关规
定执行。
2.5 凡有时限规定的项目,由于使用、维修条件或设计、材料、
制造工艺的改进,或由于原定性能指标经实践证明有充分潜
力,经可靠性评估,技术鉴定,若证明其工作和技术参数正
常,且具备安全可靠运转的能力时,可以延长其原定时限。
反之,应缩短其原定时限。
2.6 航空产品的时限,以制造厂颁发的最新技术文件为依据。如
出现矛盾或制造厂与用户意见不协调时,适航管理部门有权
最终裁决。
2.7 为探索、确定重要航空产品的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须送
制造厂、修理厂进行抽样检查、实施改装、试验、翻修或召
开鉴定会时,应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以便适航管理部门
视情派代表参加。
3. 更改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审批权限及申请批准程序
3.1 对已确定时限的航空产品,应分级实行管理。
所谓分级管理是指根据时控件的重要程度,授予各级管
理部门不同的审批权。
第一级审批单位:民航局适航管理司;
第二级审批单位: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航空器制造厂;
第三级审批单位:修理厂和飞机执管单位。
3.2 各种机型的机身、起落架、动力装置、螺旋桨、直升机的旋
翼、减速器、齿轮箱时限的更改,以及综合性的检修期(如
A、B、C、D检等)的更改,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负责审
批。
3.3 除3.2的时控项目外,以下时限的更改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
部门负责审批:
3.3.1 从苏联进口的航空器的定时项目;
3.3.2 从英、美等西方国家进口的航空器,如波音707、737、
747、MD-82等飞机,维修大纲中规定的定时项目;
3.3.3 如波音757、767,空中客车A310,BAe146等采用MSG-3
逻辑分析原理制订维修大纲(MRB)的机型,它们的维修
大纲或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中,第5(直
接影响安全)类和第8(具有隐蔽功能,且影响安全)类时
控件。
3.4 国产航空器时控件的审批,暂按2.4中的两个文件执行。
3.5 除3.2、3.3、3.4款规定以外的时控件时限的更改,由修理
工厂或各飞机执管单位机务副经理(副厂长)或总工程师负
责审批。
3.6 航空器修理厂在承担修理业务之前,须向适航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获得适航部门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许可证
项目的修理。
航空器修理厂必须给出时控件修后的使用时限并报适航
部门备案,但不能超过该产品的寿命和经适航部门批准的最
长检修间隔。
对于非时控件(不影响安全),由修理厂研究决定,但
应征求用户的意见。
3.7 对于只有首翻期或二次翻修期,而制造厂又未给出寿命的航
空产品,除3.2规定的项目外,修理厂可以根据自己的修理经
验和外场使用情况提出延寿申请。
当修理厂确认,其申请延寿的时控件经修理后份有寿命
潜力时,可以进行试修。试修时采用的修理工艺应符合制造
厂认可的修理工艺。
试修后的产品,须进行领先使用,并根据使用中出现的问
题,不断修改有关的工艺规程,以达到要求的可靠性指标。
试修后的航空产品,修理厂也须给出技术可(保)用时限。
3.8 对拟变更时限的航空产品,根据各级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
由低一级的审批单位向高一级的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按3.2、
3.3、3.4、3.5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批。
申请变更时限的报告中须包括以下内容:
(1)名称、牌号、型号;
(2)原定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
(3)变更时限的理由及依据。其中应有该产品的历史情况
简介,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改进情况,重大故障记录,故障率
等可靠性指标;制造厂颁发的技术文件关于时限变更的规定
或建议。其它航空公司使用同样产品的时限变更情况,亦可
以作为申请变更的理由;
(4)目前的技术状态,主要性能参数;
(5)试验、监控或鉴定给论;
(6)申请变更的时限。
3.9 各级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20天内给予答复或批准。如
手续不全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方提供。审批方须以正
式文件或函件、电传、电报的形式对时控件时限的更改进行
批复。未经批准的,一律不许执行。
3.10 变更时限的申请批准后,由申请方颁发时限更改通告,并对
有关的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所有变更时限的批准文件,应报
适航管理部门备案。
4. 飞机执管单位对时控件的管理
4.1 为有效地对飞机的维修工作进行管理,各飞机执管单位及航
空公司必须根据各自编写、实施的可靠性大纲,建立起有效
的“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该系统可以分成(1)飞机系
统/附件;(2)动力装置/附件;(3)飞机/发动机的检
查;(4)机身结构检修等四个子系统。航空公司可以对四
个子系统分别进行管理,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不同的
组合形式。
4.2 各飞机执管单位,必须有专门机构或个人负责时控件的管
理。每个时控件都要有清晰明了的记录。必须建立送修、串
件、保管、借用、领用、报废登记制度。
要根据“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的内容,建立起与其相
配套的时控件可靠性数据收集、分析、公布、评估、修改、
报告系统。对于可靠性水平急剧下降的时控件,经确认危及
飞行安全时,应及时修改其时限。
4.3 所有属于时控项目的航空产品,均应建立履历本或时控卡或
用计算机实施管理。
履历本或时控卡中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产品制造厂家及出厂日期;
(2)定时产品的翻修期;视情产品的检查周期;
(3)总的使用时限,自上次修理后使用时限;
(4)油封期限;
(5)每次装机时间和从机上拆下时间;
(6)修理情况记录;
(7)使用情况记录,主要是故障情况记录;
(8)如有可能,应填写寿命并注明批准文件号或相应的技
术参考文件号。
航空产品送厂修理时,如发现使用时间及情况填写不清
时,按最长的使用时限或报废处理,损失由使用(送修)方
负责。
履历本或时控卡的填写要清楚、明了,填写人要完成签
字手续。填写有误由填写人负责。
4.4 购置新机时,购机单位应在飞机交付前尽早将该型机的维修
大纲及参考维修大纲编写的维修方案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
门。经型号审定后,要正式批复购机单位上报的维修方案。
飞机到达使用单位后,须立即对时控件进行管理。
4.5 飞机执管单位在送修定时件时,应尽量要求修理方保证其修
后给出的翻修期与维修大纲中要求的翻修期一致。如因某些
原因无法一致时,则按修后给出的技术可用期进行控制和使
用。
4.6 属于时控项目,(1)修后由定时变为视情或状态监控时,
修理方应按3.2、3.3、3.4、3.5款要求申请批准,批准后要
给出检查周期或监控的方法及标准,否则不得装机使用;
(2)修后没有给出明确的翻修期或检修期或因串件、借用
等原因使记录不清时,不得继续装机使用。
4.7 如有违反以上条款,质控部门有直接向适航管理部门反映情
况的权利。
5.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统称适航管理部
门。未建立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的地方,其工作由管理局机务
处代理。
6.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
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
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6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
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
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7. 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时控件管理细则和程序,但不得违背
本规定。
8.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9.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