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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6:09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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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司法部


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2001年6月12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日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五)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七)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八)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九)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四)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法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 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 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 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四) 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五) 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个人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章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和处理

第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

(1) 检查的目的;

(2) 检查的内容;

(3) 检查的组织;

(4) 检查的时间;

(5) 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全面地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公务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专项执法检查、调查中有权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

(二)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者建议表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达书面处理决定,并限定整改时间。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纪或者违法行为的,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本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按年度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或者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组织的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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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办字〔2011〕5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从2011年3月1日起,公开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项目施工、签订合同、房屋确权、后期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按不低于10%的标准(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应经市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列入市区“一拆两改”范围的项目,非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应予以配建。

第六条 商品住房新上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应无偿移交市住建部门,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标准是:房屋结构安全,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保障性住房种类、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积。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并函告市住建部门。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照规划要求,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各项指标作为前置条件明确告知竞买人,并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国土部门应科学评估配建保障性住房对土地地价的影响,合理确定土地价格。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载明项目总建筑面积、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事项。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核准时,要严格审核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要与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 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预售方案(附具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配建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持《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应予以标注,并与《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相一致。

第十六条 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履行配建义务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受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分期建设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每期原则上按配建比例建设相应规模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分期超过两期的,应在两期内完成所有保障性住房配建任务,其中一期建设规模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按分期建设比例进行配建;一期建设规模不足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按不低于全部配建任务50%的比例配建一期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与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市住建部门应会同发改、国土、城乡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在建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全责,并应向市住建部门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商品房一致。

第二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市住建部门提交房产确权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确权手续,并按规定进行配租,负责配租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住建部门、接管单位、物业、住户等做好住宅使用说明、质量问题登记、保修维修跟踪服务等工作,保证住户及时入住,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2011年3月1日前,城乡规划部门已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按已经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1年3月1日至本细则出台前,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未包含配建内容,且未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新上商品住房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应将原出具的规划条件收回,一律按照配建要求重新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交运发〔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精神,认真执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以下简称《平台标准》)两项行业标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贯活动
  这两项标准是针对当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在总结道路运输行业多年来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经验的基础上,突出以应用为目的,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技术性能及功能提出的基本要求,是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基础标准,是动态监管工作的重要规范。两项标准的出台,为统一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奠定了良好的技术基础。贯彻执行这两项标准对提升道路运输信息化水平,加强道路运输动态监管,促进道路运输管理方式转变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宣贯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宣贯方案;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分类组织宣贯;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进行培训,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两项标准的内容要求。通过广泛深入的宣贯活动,切实使广大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业户、车载终端的生产厂家以及提供车辆卫星定位服务的运营商了解这两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指导监督,保证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符合技术要求
  1.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载终端。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2011年 8月1日起,新出厂的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车载终端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车载终端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车载终端或未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暂停其资格审验。
  2.建设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平台标准》分别对企业监控平台和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的性能及功能提出了基本要求。道路运输企业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服务运营商建立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在此基础上,可根据自身需求,研究开发其他功能。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系统平台如不符合《平台标准》的,要按《平台标准》技术要求尽快进行改造。在系统平台改造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有业务不受影响,并确保各级系统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各系统平台的改造工作,要在2011年底前完成。
  三、开展标准符合性审查,确保标准执行到位
  为确保这两项标准执行到位,部决定建立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制度,并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技术支持单位,组织开展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载终端,都要按规定进行标准符合性审查。不符合标准的系统平台及车载终端,不得用于道路运输动态监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所属单位,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平台检测。系统平台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单位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按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未建立系统平台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应根据公告,选择符合技术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运营商。
  车载终端生产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企业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标准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按照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道路运输企业在为运输车辆安装车载终端时,应选择公告中的产品。
  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道路运输司。
  联系人:柴晓军,联系电话:(010)65293754,65292740(传)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