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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4:06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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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7月12日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圃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地、州、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由地、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按规定营建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园内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七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
  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
  企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严格按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入单位生产成本,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除按本办法予以处罚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已形成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拒绝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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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两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荷兰


中荷两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荷兰王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率团于二OO七年四月八日至十一日对荷兰王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荷双方回顾了自一九八四年两国农业部召开第一次农业工作组会议以来两国政府、双方农业部以及农业科研机构、产业组织和企业之间的成功合作并表示满意。

  中荷两国业已实施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合作协议和项目,包括:

  一、两国政府间的四个农业示范项目。

  (一)“中荷-北京畜牧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二)一九九七年至二OO五年实施的“中荷-上海园艺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三)一九九九年至二OO四年实施的“中荷-河南奶业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四)二OO四年开始并将持续至二OO七年夏季的“中国湖南省可持续发展农业综合示范”项目。

  二、一九九八年至二OO三年实施的“中国乡镇企业制革工业环保”项目。该项目由荷兰发展合作基金供资,旨在利用荷兰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治理中国乡镇企业制革业水污染。

  三、二OO二年至二OO五年实施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实施宣传”项目。该项目合作单位包括中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以及荷兰种子贸易协会、荷兰马铃薯咨询基金会和荷兰园艺商品委员会。

  四、二OO三年至二OO七年实施的“促进中国西部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发展应用”项目。该项目由荷兰发展合作基金供资,旨在通过综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西部农村地区的用能结构,提高农民的能源消费水平,建立起适应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系统。

  五、荷兰政府利用“经济合作计划项目”、“促进发展的出口项目”或“新兴市场合作项目”补贴来实施的多个中荷农业企业项目,例如:

  (一)在云南建立高科技安祖花盆栽生产基地;

  (二)在辽宁生产质量达到出口标准的有机蜂蜜;

  (三)在河南生产优质玫瑰;

  (四)在广西引进现代化猪肉生产技术;

  (五)在河北转变生鲜食品(马铃薯、胡萝卜和洋葱)零售方式;

  (六)在甘肃开发花卉种子生产。

  六、荷兰瓦赫宁根大学国际农业中心每年为中国活跃在湿地保护和自然养护领域的资深专家提供培训。

  七、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与中国科学家和专家就不同项目和研究领域交流相关知识和经验,如稻米生产、减少残留、杀虫剂和除草剂管理以及奶业的链条管理。

  八、中国农业模型的开发。这是中国可持续农业发展的决策支持系统,合作单位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农业政策研究中心、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世界粮食研究中心以及奥地利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院。

  九、二OO六年开始实施的“用于中国植物品种保护和注册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技术”项目,荷兰方面的合作单位包括荷兰园艺检验局和荷兰种子贸易协会。

  十、中国农业科学院与荷兰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于二OO六年十一月签署的为期五年的教育与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

  上述协议、项目加强了两国农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了两国农业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双方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领域的政策开发、科技、教育、经贸及企业间的合作,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强调政府间农业合作机制——中荷农业高级工作组的重要性,并将继续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制定合作计划、提供指导以及通过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二、为加强可持续农业、农村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双方将交流既定政策和计划的有关信息。中方将派出一个专家小组到荷兰考察新农村建设的政策和计划。

  三、双方支持建立荷兰农业贸易支持办公室。该办公室将把重点放在黑龙江哈尔滨奶业生产和奶牛种群改良方面的合作。

  四、双方将加强在动植物卫生领域的合作:

  (一)建立两国在兽医机构和研究所、植保部门、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之间的直接对话和联系机制;

  (二)加强双方在兽医、植保领域法律法规、标准、管理体系、人员、信息、动植物检验检疫等方面的交流;

  (三)促进技术合作。

  五、双方将进一步探讨加强两国在奶及奶制品领域的合作,加强奶业科研人员的交流,通过组建双边商务和专家交流团组,鼓励大型奶业企业参与双边科技、贸易和生产领域的合作。

  六、双方将支持建立中荷生态苹果园示范项目,中方将组织商务和专家交流团组赴荷兰进行技术交流并推动果业领域的经贸合作。

  七、双方决定将轮流在两国定期召开食品安全专家会议。

  八、双方认识到科研、培训和教育对农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将对中国基层农技人员的培训和再教育提供支持,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和技术水平,改善中国基层农技推广服务条件,探索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手段。上海、郑州和张家界的三个示范培训中心为主要执行单位。

  九、双方将通过荷兰高级专家组织和中国外国专家局的密切合作,加强中国各省农业领域外国(高级)专家的交流。

  十、双方将在现有协议框架下深化农业研究合作并加强大学和研究生院之间的农业科技合作。

  十一、双方决定支持中国农科院与荷兰相关研发机构(如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的倡议,在农科院建立中荷农业创新促进中心。该中心的主要目标是整合、指导相关研究活动并促进合作计划与项目的设计实施。

  十二、双方决定于二OO七年五月在北京举办中荷食品营养研讨会,作为新建的中荷农业创新促进中心的第一项活动。

  十三、双方决定加强在可持续林业领域的对话,进一步深化造林、湿地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以及花卉栽培方面的合作,并将推动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中荷林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
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质量大臣

回良玉
盖达·费尔堡


  二〇〇七年四月日于海牙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0年第2号

鉴于出口预核签章制度已于2008年5月停止实施,经2010年8月16日商务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见附件)。

附件: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陈德铭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进出发[1991]第52号
1991年2月22日

2
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
《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六年第1号
19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