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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2:07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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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2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O O 一年十一月七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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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开展在卫生、医学和药学等方面的合作,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增进相互了解和交流经验,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的卫生、医学、科研、教育等机构在下列领域发展直接合作: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传统医学、计划生育、血液学、输血学、免疫生物学、病毒学、内分泌学、糖尿病学、矫形学、康复医学、药理学和药学、医学工程、卫生干部培训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二条 为了实现第一条所述的目标,缔约双方将促进专家、考察组、研究人员、大学特别是医学院校教师的互访,并且开展相互感兴趣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条件和规定,促进本国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的专家到对方进行短期进修,同时双方促进本国机构接受对方人员进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感兴趣的信息、出版物或专业和学术刊物的交换。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专家参加在两国举行的国际专业或科学大会。

  第六条 为了更好地相互了解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取得的研究成就,双方将各自促进有关机构到对方举办上述领域方面的展览会。

  第七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同意两国有关的机构可以签订定期合作计划,以确定合作的规模、条件、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在中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注,在南斯拉夫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劳动、卫生、社会保障委员会关注。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卫生部部长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联邦执
                 委会委员、联邦劳动、卫生、社
                    会保障委员会主席
     崔月犁医师        乔尔杰·亚科夫列维奇医师
      (签字)           (签字)

关于安徽省证券经营机构重组方案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安徽省证券经营机构重组方案的批复
证监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送安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函》(皖政秘〔1999〕50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省的证券经营机构重组方案。
二、你省的证券经营机构重组方案中涉及安徽省国际信托公司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鉴于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你省的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方案及信托与证券分业问题,需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
三、请你省督促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向我会报送组建新证券公司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共同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组建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名单;
(三)组建方案:各出资方(含新增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情况,新组建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机构设置、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容;
(四)组建工作时间表;
(五)安徽证券交易中心的清理和业务分流情况;
(六)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及信托与证券分业的财务状况说明;
(七)参加合并的安徽省证券公司、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安徽证券交易中心和拟参股的新股东连续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9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