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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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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海域,为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海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保证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和重点渔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市(地)、县(市、区)根据需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五条 全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以下原则分级管理:
(一)浙江沿岸主要渔场、渔汛、重要渔业资源和跨市(地)的流动作业,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区域性渔业资源和流动张网、墨鱼拖、小流网等沿岸小型流动作业,由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不跨县(市、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区域作业和岛礁渔业、定置张
网等作业,由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内陆水域渔业由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级监督管理。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水域界限不清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渔政检查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设备和取证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省和重点渔区可根据需要设渔业公安机构。
第九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审批、签发、注销;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和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护渔业水域环境;
(五)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进口水生动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依法接受检疫。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在已明确使用权的外荡水面种草、种菱或从事养蚌育珠、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的,应经持有该水面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并订立协议。
对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养殖水面、滩涂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毁或围垦养殖水面、滩涂。人工开挖的鱼塘确实需要填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流、湖泊、港湾、滩涂确实需要填毁或围垦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法视为荒芜的水面、滩涂,连续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水面、苗种、附着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方法参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生产投入和附着设施的补偿费。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制订科学的捕捞规划,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沿岸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坚决取缔灭绝性捕捞活动。
重点渔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调整生产结构,积极组织闲置的渔业劳动力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以及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向所在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贷款、柴油和其他渔需物资优先安排;生产的水产品,按规定权限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营出口;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征或免征。
外海、远洋捕捞渔船不得在近海、沿岸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浙江近海、沿岸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以下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机动捕捞渔船以及跨市(地)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二)不足44.1千瓦(60马力)跨县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三)不足44.1千瓦(60马力)不跨县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和非机动捕捞渔船,报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在跨市(地)或跨县(市、区)的江河、水库中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到外市(地)、县(市、区)所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凭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渔业水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凭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性游钓不得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在养殖水域进行娱乐性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单位的同意。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辖区内水域和资源的具体情况,划定游钓区,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从事下列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保护区捕捞的;
(三)捕捞禁捕品种的。
第二十七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其他非渔业生产单位以及农民等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海洋捕捞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近海、沿岸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市(地)、县(市、区)批准发放的近海、沿岸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的制造、购置、进口或更新改造,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禁止将非捕捞渔船改为捕捞渔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增殖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渔业资源。对于在江河、外荡、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资增殖渔业资源的单位,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并给予经济补偿。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逐步
实行配额捕捞。
第三十一条 本省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大黄鱼250克,小黄鱼150克,带鱼125克,鲳鱼150克,鳓鱼150克,马鲛鱼300克,石斑鱼250克,蓝圆■(shen)100克,鲐鱼100克,海鳗500克;青鱼1000克,草鱼、鳙鱼、鲢鱼500克,鲤鱼250克,鳊鱼、鲂鱼150克,鲴鱼、

鲫鱼100克,鲻鱼、梭鱼150克,鳗鲡150克,鳜鱼250克。
(二)虾蟹类:日本对虾体长9公分,梭子蟹125克,青蟹150克;淡水青虾、白虾体长2.5公分,河蟹75克。

(三)其他:曼氏无针乌贼75克;鳖250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保护品种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群。淡水捕捞作业捕获幼体后应即放回水域。海洋捕捞作业渔获物中,主要经济鱼类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种养殖业应积极使用人工饵料,严格控制用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饵料。
第三十四条 严格保护蛏子、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规定禁捕措施,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中国对虾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亲体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严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一)浙江沿岸渔场全年禁止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每年七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不足183.7千瓦(250马力)渔船底拖网作业和对网捕捞中下层鱼。
(三)国家规定的“经济幼鱼保护区”,每年八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底拖网作业;“东海产卵带鱼保护区”,每年五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禁止拖网、对网作业以及其他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
(四)浙江沿岸渔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捕大黄鱼。
(五)浙江沿岸渔场定置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二个半月,流动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石斑鱼的禁捕时间每年不少于六个月。具体起止时间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资源情况规定。
(六)海蜇、梭子蟹和经济虾类亲体或幼体的禁渔时间,由省或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捉河蟹。
(八)江河、外荡、大中型水库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禁止捕捞鲤鱼、鲫鱼、鳊鱼和鲴鱼。
(九)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年发苗情况决定提前开捕,但全年禁渔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十)其他渔业资源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不得携带违禁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严禁炸鱼、毒鱼、敲■()作业,严禁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和双层囊网拖网进行捕捞。
第三十九条 海洋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淡水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第四十一条 浙江沿岸渔场张网作业不得超越三十五米等深线。定置张网不得跨县(市、区)作业,流动张网不得跨市(地)作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海洋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养殖水域和其他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办拆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得建造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予以搬迁。
第四十五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测。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对其他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检查。
因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基地海岛的建设,严格保护海岛的自然环境,绿化海岛。禁止在海岛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滥采石、砂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土保持、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对维护国家、集体以及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
(三)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扣减柴油指标等处罚,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直至扣留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携带违禁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九)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的罚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处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六、七、八项行为之一,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以及江河、大型水库上作业的,必须先执
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超越职权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污染渔业水域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家所有的渔业资源造成损失而缴纳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款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和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底拖网作业”,指除桁杆拖虾和墨鱼拖以外的所有海洋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指国家规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个基点连线内侧的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的浙江海域。
(三)“浙江沿岸渔场”,指国家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浙江沿岸海域。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颁布的《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试行规定》和1984年颁布的《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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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9〕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已经2009 年6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 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产业兴市”战略,加快工业项目建设,扶持工业企业发展,做大做强本市工业,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用于兑现加快工业发展各项优惠扶持政策。专项资金使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程序拨到企业法定的账户。
第三条 申请优惠扶持政策的工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在省内注册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都在本市范围,且其上缴税收能形成海口市财力;
(二)有固定的厂房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依法纳税,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五)相关考核年度无死亡或受伤多人、影响重大的安全事故发生;
(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污达标。
第四条 企业申请土地款奖励、税收补贴、技术创新奖励和节能降耗奖励,达到扶持条件后于次年1-3 月提交申报材料。企业申请设备资助和担保费补助,达到扶持条件后6 个月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奖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项目业主注册后(异地扩建项目以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之日起)2 年内建成投产,并且项目投产后2 年内(以最高年度计算)达到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超500 万元,且年度每亩净入库税超10 万元。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款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土地款奖励审批表(附表二);
(四)企业投产验收报告;
(五)投产后两年内完税凭证;
(六)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七)土地款支付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年度净入库税收总额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年度每亩净入库税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六条 《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范围仅限新建或扩建的生产车间、仓库、检测中心和研发中心等生产科研用厂房,厂区内单独建设的办公用房和员工倒班宿舍,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范围。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高新区、保税区内的企业,由园区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园区外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税收基数按以下办法确定:首次以2008 年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之和为基数起点,企业达到补贴条件并兑现补贴后,该年度税收入库数额就作为该企业新的最高基数,未达到补贴条件的其基数不作调整。
企业申请税收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收补贴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税收补贴审批表(附表三);
(四)企业完税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由国税、地税部门审核,补贴数额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计算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鼓励企业加大生产性投入,购置设备,进行扩建或技术改造。
《规定》中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在现有厂房内,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在设备投入使用后的6 个月内,企业可提出设备资助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备购置资助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设备购置资助审批表(附表四);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设备购置合同及清单;
(六)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凭证;
(七)设备投产验收报告。
企业技术改造和新建、扩建项目开工和验收时须到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项目的投产时间须在2009 年1 月1 日以后,以验收报告备案时间为准。设备购置时间向前追溯原则上不超过1 年。新建项目须提供投产当月的生产统计报表。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购置设备名称、数额后计算设备资助数额,并做出资助意见。
第九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创新奖励,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创新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技术创新奖励审批表(附表五);
(四)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等认定证书,国家级或省级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国家或省高新技术或产品的证明文件;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六)项目或产品投产验收报告;
(七)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由市科技部门负责审核并作出意见,报市工业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节能降耗奖励,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节能降耗奖励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节能降耗奖励审批表(附表六);
(四)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认定证书;
(五)企业年度经济指标和能源消耗报表;
(六)节能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节能技改项目设备购置清单或技术承包合同、付款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实施节能技改项目后的节能效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担保费补助,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费补助申请报告;
(二)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三)担保费补助审批表(附表七);
(四)政府同意提供担保的说明文件;
(五)委托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六)担保费支付凭证。
申报材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对企业担保贷款情况进行核实,并做出意见。
第十二条 供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和通信企业,符合《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贴息申请,市政府个案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搬迁企业的土地价格优惠参照《规定》第二条执行,以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之日起计算时间。企业利用搬迁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的,参照《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执行。
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政策兑现工作遵循限期申报、集中审核的原则,超过申报时限视为自动放弃。优惠扶持政策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资料分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各部门将审核结果反馈市工业主管部门;
(四)市工业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及有关申报材料汇总整理,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从市工业发展资金账户划拨奖励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据实提供申报材料,如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所发放的基金、补贴,补交所减免的费用外,今后不得申请工业发展资金资助。
第十六条 《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优惠扶持政策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重复的,按照就高就宽原则择一享受。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