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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2:33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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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6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知识、管理能力的专职学校负责人,并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教材、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备和实习场地;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
五、有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五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均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公民个人办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二、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或大学后继续教育层次的,由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高中或中等专业教育层次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初中及其以下层次的(含各种文化补习班),由县级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名称、办学目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办学条件、招生区域、师资来源、教材等进行审核,对具备办学条件,能够保证教学质量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在省外设置分校和招生,外省也不得来我省设置分校、招生。
第九条 社会力量利用外资与国外有关方面联合办学,应经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变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学校撤销或合并,均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各类学校,经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后,方可悬挂校牌。凭《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公章手续和发布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均应进行严格的考试和考查。凡跨县、跨地、市招生交采用函授等方式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应在所招生的县和地、市设立教学点或辅导站,进行面授或辅导。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聘请兼职教师的,应经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受聘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受聘人员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任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修业期满,可由学校颁发《结业证明》,注明学习时间、学习形式、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加盖学校和校长印鉴。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办学者自行解决。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适当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银行、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举办人及教职员工的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者,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人员,对其批准的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促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建立正常教学秩序,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不顾办学质量滥发文凭,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以及不按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撤销《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责令退还学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等处
罚。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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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七月七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财务活动及经营管理行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国资、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国资、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国资、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国资委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市国资委的决议、决定,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事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工作情况的汇报和述职,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公司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公司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公司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公司以外的任何实职。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公司经营管理资料;
  
  (四)享有与公司高层领导同等的知情权;
  
  (五)监督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对企业的财务运作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公司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七)对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向市国资委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监督公司的重大业务计划、方案、经济合同、经营协议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的制订;
  
  (三)监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境内外投资、捐赠、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产权变动、资产重组及转让等重大决策活动,以及公司财产清查、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公司年度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的拟定;
  
  (五)监督公司对子公司的年度考核及奖惩。审核公司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公司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六)督促公司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协助委派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专项审计,审阅公司财务报告;
  
  (八)督促公司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并及时反馈情况;
  
  (九)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公司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十)对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该出席的会议,公司须在会议召开前通知财务总监,并将会议讨论的方案等资料同时送达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主动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收到的有关上级文件以及向外报送或发出的有关业务文件;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上述资料,公司不得拒绝提供、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报告时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紧急情况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急件)。
  
  财务总监每月应以口头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效益变化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送关于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
  
  公司须在联签前将有关资料提交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全程参与公司集体决策的研究,作好调查研究,在决策和执行中严格把关,提出联签意见。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需要,可以向委派单位提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建议。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契约管理。任期内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3年。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其聘任委派,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属下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国资委作出述职报告。市国资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参加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六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月薪(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按机关服务中心副处级人员的标准确定);
  
  (二)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公司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和津贴,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章 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公司的内审、财务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配合市国资委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向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湛府〔2002〕1号)同时废止。
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规范市、县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管理程序和行为,确保贷款“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发行相关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发行贷款,是指由市农发行提供并经市政府同意,通过市财政承诺支持,由各级政府指定具备贷款资格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承贷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设施等项目贷款。主要包括:农村路网、电网、水网(含饮水工程)、信息网、农村能源和环境设施建设(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以及农田水利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低产田改造、粮食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

第二章 举 债

第三条 承借农发行贷款的事项,由各级政府研究确定,具体借款人按农发行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程序为,由借款人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级农发行初步调查形成比较完整的组卷资料,由市农发行对贷款条件和贷款组卷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省分行申请贷款立项,省农发行批准立项后,报送借款人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并承诺还本付息后,由市直部门和县(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报有关资料。
第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和论证,符合当地区域发展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是当地政府急需、广大人民群众期盼的事项。
第六条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县级政府必须向市级财政出具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书面承诺。

第三章 偿 还

第七条 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每个年度应还贷金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期偿还本息。
第八条 加强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借款人应做到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九条 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农发行贷款用途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级财政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市直单位和县(市、区),通过财政年度结算扣缴代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为了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债务余额、可支配财力、GDP等,确定合理负债率(债务期末余额占GDP的比例)、债务率(债务期末余额占可用财力的比例)、偿债率(应付债务占同期可用财力的比例)。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承贷人,须履行农发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以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开发区为重点,同时,根据各县市可支配财力情况,有选择地予以支持。
未经市政府同意,其他独立法人、自然人自行发生的农发行贷款项目,市财政不予承诺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