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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1:34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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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粤常备[2000]11号


(省九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瑶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瑶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瑶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瑶族,并到瑶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瑶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案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本会关于批准《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的决议及审议该法规时的审议报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该法规的公告和法规正式文本及提请审议时的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通过《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将修正后的法规文本予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施行。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议定的意见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将第一、二、三条修改为: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瑶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瑶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瑶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瑶族,并到瑶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瑶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3、将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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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府办发〔2005〕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企业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民工。
  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职能依法实施。
  三、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负责制。总承包企业不得违规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仍然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
  四、企业必须与所使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劳动期限、作息时间、工作内容、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企业与农民工本人应各持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企业根据需要也可订立集体合同。
  五、工资要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杜绝他人冒名代领,严禁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农民工未领到的工资仍由企业负担。
  六、工资支付时间、标准依合同约定,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在农民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后,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七、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表,如实记录工程项目名称、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八、企业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专项监察,指导企业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企业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支付工资的,视为拖欠工资。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依法实行工程项目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应督促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分包企业依劳动合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二、在处理农民工投诉企业克扣拖欠工资等劳资纠纷时,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由企业提供证据。若不能证实确已支付的,视为农民工的主张成立。  十三、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或担保制度。按工程项目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专户,由企业按工程造价的5%计提。保证金账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共同管理。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经查证属实后可从保证金中直接先行垫付。凡未建立保证金账户的项目,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个月后,经核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退还剩余保证金。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若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必须首先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 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视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实施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为维护劳动行政管理秩序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颁发的有关证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的范围。
第八条 劳动行政监察机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受派出机关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劳动规章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上升为劳动法规后,可以授权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保存。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对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情况。劳动行政处罚的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行政处罚文书制度。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相应的文书。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或当场处罚时,应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劳动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颁布的劳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在《中国劳动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