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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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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
第七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
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十八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
第十九条 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断交通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畅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成年劳动力和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建勤工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所收款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其他国道、省道由专业养护组织养护;
(二)县道由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养护;
(三)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在荒地、荒山、河滩、滩涂挖沙、采石、取土、取水,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料场挖沙、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索取价款。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组织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路段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组织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利用公路用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乡道绿化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养护组织难以及时修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无偿抢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其他国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20米,其他省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外以及公路两侧进行爆破、开山、采矿、伐木和建筑施工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
因进行建设造成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
第三十三条 建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施工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情况予以补偿或者承担修复、加固公路所支出的费用:
(一)埋设横穿公路的地下管线的;
(二)增设公路交叉道口的;
(三)从事车辆制造、改装、修理、检验而需要在划定的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履带车、铁轮车行驶公路的;
(五)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的;
(六)其他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
第三十五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它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打场、晒粮;
(四)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五)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当在公路路产损失清偿工作结束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国家和本省颁发的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示警灯和警报器。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收费公路,并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建设收费公路,从事公路经营。
第四十条 从事公路经营,应当依法成立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手续后,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行债券或者采用国家许可的其他形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二)投资新建、改建的公路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在经营公路的沿线和出入口周围开发经营房地产,建设、经营加油站、宾馆、饭店、停车场和汽车修理场等服务设施;
(四)经营客货运输业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的经营期限依法确定或者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满后,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在经营期限内必须加强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转让收费公路经营权所获取的转让费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收费公路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四十四条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在投资回收期内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地方税。
第四十五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道和省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国道、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县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道沿线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采用下列方式和渠道筹集:
(一)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三)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征收重点公路建设资金;
(四)向国内外经济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五)依法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吸引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七)采用民办公助等国家和本省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拥有车辆以及机动车辆挂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缴讫凭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对客货集散地、车辆存放处等场所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有权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稽查。
征稽人员及其专用车辆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工作,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核发车辆牌证,办理车辆的年检、转籍和过户手续时,查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缴讫
凭证。对未持有以上凭证的,不予办理核发车辆牌证和车辆的年检、转籍、过户手续。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停止行驶,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没收非法所得以及伪造、涂改、倒卖的凭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滞纳金、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对不能按时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执照或者车辆,待其补缴费款和接受处罚后,立即放行车辆,归还证件。因扣留其证件或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损毁、破坏公路路产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分成。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从事公路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公路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工矿企业、军队等单位建设的专用公路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凡涉及公安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规定的,应同时执行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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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2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第三条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六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
  (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服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法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八)放养畜禽;
  (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第七条 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和设置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