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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57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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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缓解支农资金的供求矛盾,完善财政信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京政发〔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专业户等其他部门,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均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
二、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受益的时间长短、经济效益高低等,实行差别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属于特别性贷款,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率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为保证资金如期回收周转使用,对不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
三、占用费的费率
(一)种、养业、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与技术承担等项目月费率为1.5-3.6‰。
(二)城镇青年就业生产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2.4-4.8‰。
(三)农口企、事业单位、劳改企业和乡镇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4.2-6.6‰。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救灾项目的借用周转金,可免收占用费。对扶贫项目中个别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可适当收取占用费,具体费率由各区、县自行决定。
在收取占用费时,各郊区县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资金占用时间的长短和用款对象具体确定月费率。
逾期占用的周转金按月费率10‰收取逾期占用费。
四、占用费的收取
(一)那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一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
(三)收款单位收取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应向交款单位开具正式收据。
五、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各郊区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统借统还的周转金占用费按月计收,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超过15天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资金借出日期以借出单位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借用资金单位还款期从其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合同期内占用费=到期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一年的,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跨年度的,在年终结算清付一次。
各郊区县收取占用费的计算办法可自行确定。
六、占用费的用途
(一)周转金占用费,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少量作周转金管理业务费。
(二)周转金占用费业务支出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支出。
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每季终了后5日内,各郊区县财政局要向市财政局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年终结余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七、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一)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科目“其他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他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他费用”、“缴上级财政部门占用费”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他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他收入”科目的付方。其会计分录为:收:其它支出。付:其他收入。其它支出科目结转后
年终无余额。“其他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八、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九、附则
(一)本办法下达前所发生的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如到期不能还款,改按本规定执行,本办法下达后所发生的借款,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各郊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财政局。
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



198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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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总后营房部,有关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智能建筑是一项高科技、高投入的工程,具有技术含量与复杂程度高,投资风险大的特点。稍有不慎,势必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为保证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加强对建筑智能化工作的管理,我部决定建立建筑智能化专项资质管理制度,设立建筑智能化系统
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颁发“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一)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见附件二),并将其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专项资质证书管理范围。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是一项新开展的工作,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积累必要的工作经验,经研究决定,今年年底开展第一批试点申报工作,具体情况安排如下:
一、申报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可申报5家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3家单位(有副省级城市的省可增加2名),计划单列市可申报2家单位(超名额申报不予受理)。
二、申报标准。申报材料与程序
申报标准。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接建设部令第60号《建筑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时间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人:方东祥,联系电话:010-68393759。过期申报不予受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智能建筑是建筑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建设〖1997〗290号文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是为了使建筑及建筑群实现智能化。为了保障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质量、水平与效益,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国家设立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并统一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的单位, 必须按本办法取得专项资质证书后,方能开展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业务。凭此项资质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任务,同时可以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咨询和调试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队伍发展应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专项证书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系统工程设计资质不分等级, 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系统集成商资质和子系统集成商资质两种。委托建设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
第七条 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4、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业绩;
5、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
6、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承担国内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需与国内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建立合资企业或合作设计,具体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的专项资质管理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统一管理, 凡违反本办法, 按建设部〖1997〗60号部令中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制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 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独立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管理, 根据建设部〖1997〗 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和建设部〖1997〗290号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专业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条件和相应的承担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标准。

二、资质标准
(一)系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1、必须具有建筑甲级工程设计资格;
2、在设计技术上,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总体负责与组织协调、实施的实力;
3、有固定的设计场所,有较先进的设计技术装备手段,具有用CAD技术完成设计全过程的能力;
4、已完成三项以上具有相应智能化功能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项目,运行良好,验收合格;
5、具备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对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服务体系完善有效,有健全的计划、技术、经营、财务等管理制度;
6、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各种专业人员的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子系统(自控、通信、广播音响、消防、保安、卫星接收闭路电视、综合布线、网络等)人中员齐全,结构合理。其中每种专业子系统至少有两名主持过该专业子系统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必须配备两名
以上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
7、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系统集成商及子系统集成商资质标准:
1、本款中系统集成商指在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和指导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系统承包的单位;本款中子系统集成商是指从事单项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及子系统承包的单位。
2、系统集成商
(1) 凡在国内注册,并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达三年以上的单位有申报资格;新成立的单位在相应条件具备的情况,可先申报暂定资质。
(2)具有实施两个500万元以上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成功实例,五个以上子系统工程项回的设计。安装、调试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并证明质量优良的工程实例;
(3) 具有至少五个以上子系统(其中必须具备网络专业)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每个子系统必须有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主持过该专业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必须配备至少一名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还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和预决算人员。
(4) 专职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人员的结构合理。
(5)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6)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具有用CDA完成设计过程的能力。
3、子系统集成商
仅执业单项专业子系统承包的单位申请子系统集成商资质,其技术人中总数不少于20名;有三个以上该专业子系统优良工程业绩;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他条件与系统集成商相同。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体设计和各子系统深化设计,对工程整体负责。
(二)持有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或系统工程实施。
(三)持有子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子系统工程设计或子系统工程实施。

四、消防专业设计证书及专项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公通字199760号)文件执行。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帐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略)
二、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略)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