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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2:38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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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人民法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加强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提高诉讼费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将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以财公字(1999)406号文件发布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法(司)(1989)14号〕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法发(1999)21号〕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本市各级人民法院
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自行制定收费办法、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要坚持“无明文不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承办人报业务庭长审查,由各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凭受理法院开据的各级人民法院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附交费通知书样式),直接缴入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市级财政专户分户,并凭银行盖章生效的回执联到
受理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第六条 人民法庭收取的诉讼费用,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七条 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市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市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代理市级财政专户分户的国有商业银行将区县法院上缴的诉讼费用就地及时将全额的70%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全额的
30%划入市级财政专户,由市级统筹安排;市级法院上缴的诉讼费用,全额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并由市高级法院管理。
第十条 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中用于全市法院系统必需的设备购置费等,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年度预算中提出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资金通过市财政专户按期核拨;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中用于补助区县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助计划,经市财政审核批
准后共同下达执行。
市级统筹诉讼费用不得用于市高级人民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一条 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集中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业务补助经费”开支范围:
1.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执行。
2.经市财政局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各人民法院要保证案件审结的退费,用财政按月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建立“备用金”。“备用金”的数额由市财政局和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法院的实际业务情况,进行确定。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当事人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
以补充。
第十五条 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的全额70%的诉讼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下一年度诉讼费用收入计划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按照各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日期随下一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法院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和标准逐项审核,并随年度预算一同批复同级人民
法院。各级人民法院的年度预算按程序批复后,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一月诉讼费用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用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以报表形式随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市高级人
民法院。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区县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要求,要加强对诉讼费用收支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按
照违纪金额的50%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当年预算不够的扣减下一年度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各区县要将处理意见分别上报市财政和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
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铁路各级运输法院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财综(1996)924号通知同时废止。
附: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政部〔财公字(1999)406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法(司)(1989)14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法发(1999)21号〕。
《北京市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样式。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本市法院业务费的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办案费
1.诉讼文书、表册用纸及印刷费;
2.布告、公告费;
3.调查案件差旅费;
4.司法勘验、鉴定费;
5.陪审员的业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
6.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
7.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而需要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8.同干警岗位目标挂勾的办案任务超额补贴费;
9.押解、执行费、审判场地租赁费;
10.死刑罪犯执行时需要的车租、汽油、火葬、土葬费;
11.业务设备材料(录音带、录相带、胶卷、照相纸、复印纸墨、化学药品和制剂)消耗费、燃(饲)料费、设备保养维修费;
12.申诉来访人因生活困难而必须解决的食宿及路费补助;
13.其他办案经费。
二、服装费
司法警察及《法官法》所列人员的服装费。
三、业务设备购置费
1.审判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马匹等)购置费;
2.法医器械设备购置费;
3.审判法庭内设备(扩音机、录音机、录相机、照相机、幻灯机、投影仪、国徽、法台、法椅及其他设备)购置费;
4.枪支、子弹、戒具购置费;
5.档案柜、打字机、复印机以和电子计算机及现代通讯设备购置费;
6.外出办案人员公用手提包、公文包、雨具购置费;
7.司法业务专业资料、图书购置费。
四、专业会议费
各种审判业务会议所需的经费。
五、其他费用
1.评选先进工作者的奖励费和《法官法》所列奖励内容的费用;
2.冤、错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因遭受重大损失而致生活困难的补助费;
3.上述一至四项中未包括的其他法院业务及法院发展事业费。


财公字〔1999〕406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第六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要定期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用的地区
,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于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
第十一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二条 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经省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
,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
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式样(略)


法(司)发〔1989〕14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
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元至50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50元;
2.超过1000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万分之三交纳;
4.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元至30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400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3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元至50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法发〔1999〕21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
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已于1999年6月1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



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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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和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房屋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区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与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办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委、计委、经贸委、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商委、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危险房屋的鉴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它结构房屋。
  (二)经鉴定使用每满2年的影剧院(含音像厅)、体育场(馆)、浴池、歌舞厅、饭店(含酒店、餐饮厅)、宾馆(含旅店)、游艺厅、理发美容厅、商场(店)等用房(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用房)。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改作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公共场所用房安全鉴定,并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可以指定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公民对有危险的房屋,有义务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举报。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三)房屋设计资料。
  (四)地质勘察资料。
  (五)施工技术档案。
  (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三)、(四)、(五)项资料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日内鉴定完毕。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监控险情发展。
  鉴定期间,房屋的风险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结构的鉴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并使用规范术语。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签发《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签发《危险房屋鉴定证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委托鉴定的,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十八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其危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需要立即拆除的,予以整体拆除。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鉴定证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无力治理时,可以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垫资治理,所需费用从租金中抵扣或者由房屋所有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或者拨用房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别依照《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共有房屋管理办法》和《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权不清的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不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危险房屋重建、扩建、开发改造的,必须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发生安全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立即向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申请鉴定且可能影响相邻房屋正常使用、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鉴定,鉴定工作由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同时处以鉴定费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视情节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安全鉴定过程中,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对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批复的精神,经研究,我局决定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现通知如下:
同意中国海洋物资公司等单位经营汽车(详见附件一);同意中国燕兴总公司等单位增加经营汽车的分支机构(详见附件二);为了支持军工企业“保军转民”、促进自产汽车销售,同意中国燕兴总公司等单位及部分分支机构开展本系统生产汽车的批发业务(详见附件三)。
请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上述汽车经营单位进行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65号文件和我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汽车(包括旧
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附件一:新增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名单
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新增经营汽车分支机构名单
附件三:军工系统允许开展自产汽车批发业务的汽车经营单位名单
(略)



199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