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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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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饱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六米(含六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米)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六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于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同时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以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没收选址意见书以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辞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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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奋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公民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和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实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地面积大,矿藏、水利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经济贫困的状况,结合国家在本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实行依靠科学技术,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自然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
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科学种田,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扶持集体和个人承包或兴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渔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发展林业。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发利用的,应予调整。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林业基地建设,重视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保持生态平衡。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其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发展猪、牛、羊等畜牧业生产,建设草山、草场和畜禽商品基地。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利用各种水面发展渔业,逐步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多层次和多种经营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按照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和参加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指导思想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拨给的资金和物资,发展库区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合理利用资源优势,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加速发展电力、采矿、化工、建材、轻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大力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小水电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应按国家规定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努力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经济。国内不隶属
自治县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自治县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清江航道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允许县内外集体和个人到集镇经商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制定规划和特殊政策,在资金、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武落钟离山、长阳人化石发现地等旅游区的建设,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和完善服务设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县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贴。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重大的自然灾害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优惠利率贷款。在农村办好信用合作社,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思想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等学校,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
格人才。
自治县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倡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办学,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工的编制,应略高于一般学校的编制。
自治县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外地干部、工人的子女也应给予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努力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积极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
自治县重视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单位承办工农业生产项目和承包经营,实行有偿服务,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民族文化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艺术人才,保护民族文化古迹和重要历史文物,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兴办民族卫生学校,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的医疗条件,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支持办好合作医疗,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提
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县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依据法律规定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积极协助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干部、工人自然减员指标,由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在职教育,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四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对常年工作在少数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发给高寒地区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贴款,由县财政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
贴款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届时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