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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胡茂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38:25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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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
胡茂刚 陈元庆

  二十世纪以来,契约方面出现了新趋向即格式合同的普遍采用。垄断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需求,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严重破坏,以致引发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为合同的争论,有学者甚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这一感叹。1各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逐渐注意到格式合同的流弊,并着手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一、格式合同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一般向广大公众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2)格式合同乃单方事先拟就,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3)格式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成书面形式,原则上提出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制于一定凭证(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实践中不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美容美发合同,当然这毕竟占少数。(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便于其将拟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表现出格式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依法对邮电、电力、铁路、煤气等行业所享有的经营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对保险、海上运输等合同的某些条款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垄断权利。2
二、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与功能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逐一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3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如果竞争非常激烈,则难以推行格式合同制;如果竞争依然存在,格式合同制的推行将不会彻底(如西方国家某些航空公司机票优惠和给予旅客携带行李的优惠即属此类)。总之,格式合同产生并大量运用于商事领域,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
  在我国,邮电、航空、铁路等行业形成了全国性的国家垄断。城市交通、公路运输、供水供电及国有房产经营也形成了相当规模的行业性和地区性垄断。这具备了采用格式合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上在实践中得到大量推行。例如,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从1996年1月起实行。不论购买现房还是期房,不使用该格式合同的,房产管理机关将不予办理交易过户和权属登记手续。
  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邮政、电讯、供电部门如若与每位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还能有何效益可言,巨额交易成本最终必然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可见,格式合同能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格式合同流弊及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流弊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譬如,原邮电部规定:邮电部门在发报过程中造成电报稽延、错误的,只负责退还发报人电报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商家在显著位置张贴声明,偷一罚十;医院在病人动手术前让亲属签字,如有不测,医院概不负责等。类似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几乎随处可见。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5
  目前,我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对格式合同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尽量对其诸多流弊加以限制,具体表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详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对于违反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注:
  1格兰特·吉尔美“契约的死亡”,转引自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00页。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21——122页,法律出版社;
  3黄越钦:“论附合契约”,《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
  4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5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18页,法律出版社。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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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障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地区的国有土地利用、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是鞍山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是: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动参数测试、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与评估和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鉴定、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五条 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系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之中,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办公室填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申请表》,此表作为立项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按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编制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规定,鞍山地区处于七度和六度地震基本烈度区内,两区分界线的北西线由台安县的红庙子、唐家、艾岗子到双台子;南东线经千山镇、上石桥、太平沟、什司县、马风、接文、小房身、岫岩县的偏岭、玉石到榆树房沟。位于北西线以东,南东线以西之间大片地区为七度基本烈度区,两线以外的境内地区为六度烈度区。
第七条 本地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地震烈度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供。
第八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根据其工程场地条件及重要程度,以下场地的工程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省级以上开发区;
(三)各类新建大型企业和重要的国防、军事单位,新建大型蓄水、贮油、贮气、冷库及四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等重点工程、特殊工程以及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剧毒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尾矿坝滑坡等工程);
(四)建设部门提出地震设防高于或低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工程;
(五)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第九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凡属第八、九条规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根据管理权限要分别经各级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某一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对该工程场地进行多方面勘测分析的技术成果,仅对本工程有效。
第十二条 本市或外市凡有条件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均可向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出申请、登记注册,经省、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委、建委、建行、设计院等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论证中,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立项、开工、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否则,不予立项、不予开工、不予设计、建行不予拨(贷)款。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之中。收费项目与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字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市政府或市地震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解释

——兼议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

潘志国 律师

{中吕律师事务所,030006,男,汉族,山西}

[内容摘要] 《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作“合同成立之前”的理解,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灵活运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阶段、转让阶段、解除阶段,同时,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界限进行了探求。
[关 键 词] 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范围 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
立法界与理论界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亦应归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畴,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
笔者拟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入手,试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予以探求。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界定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安排在“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中。理论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前”的阶段。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即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阶段、转让阶段、解除阶段都可能存在。
以物权范畴为例:
“甲乙就甲享有的某项物权受让予乙达成一致,此后,甲又将该物权转让予丙。问:甲对乙应负何种民事责任。”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甲乙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甲乙未达成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之前,且乙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恶意转让予丙
此时,甲、乙合同仍处于订立阶段,只有甲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方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不易扩大解释,否则,不利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处于合同未成立之前的阶段。
二、甲拥有的该项物权属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当甲乙就转让达成一致意向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后,甲又转让予丙。此时甲、丙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甲、乙合同尚未履行。只有在乙自愿放弃主张物权而主张侵害债权责任时,甲对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为界定标准,缔约过失责任处于成立并生效之前的阶段。
三、甲、乙对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即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
在此情形下,甲又转让予丙。此时,甲、乙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而甲、丙合同成立并生效。
其属于一方积极为合同生效做履行准备,属信赖利益损失,甲对乙负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阶段。
四、甲拥有的该项物权属登记后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一) 甲交付乙标的物,而将所有权移转予丙,此时,甲、乙和甲、丙之间的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1、只有在后买受人丙是以故意致前买受人乙损害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的方法致前买受物权或债权受到侵害,即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侵害前买受人物权或债权的侵权责任。故在排除丙存在此情形外,甲、丙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后买受人在明知前买受人享有债权而仍向出卖人购买的情形下,这仍符合交易自由和自由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对某一标的物尚未交付时均可向出卖人提出购买,这是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的自由,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有恶意。况即使后买人以出高价、诱惑、给中间人佣金等方式而购买标的物,其行为也并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购买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他人因不能得到该物而受到损害,则后买受人滥用了其享有的交易自由权,从而构成了侵害债权的真正恶意。
对于甲、乙合同,虽乙作为前买受人,依合同履行而占有该标的物,且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说其对该标的物的占有无法律根据,然该标的物并非以交付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方法,且原则上也不适用善良取得规则,乙只能返还该标的物予甲或丙。
对乙来讲,在甲仍对其负有移转所有权义务时,乙单方支付有关履行费用未能及时行使一切抗辩权,尤其乙的支付已超过合同履行期待利益,乙就应负有预见到甲仍有可能再次出让物权的可能,而丙做为善意第三人且支付相应对价后,其并无对乙的注意义务。故在保护丙合法权益前提下,甲向乙移转所有权已成为履行不能,甲、乙合同已无成立必要,故应予解除。乙则承担因其最终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担负的经济风险,并返还该物权。
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
所有权的合法转移而使出卖人甲不能履行和根本无法履行对乙的合同,导致甲、乙合同只能归于解除。
(1)在该解除不溯及既往即对将来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关系消灭,尚有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对已履行部分阻止其发生作用,并产生返还请求权。针对甲、乙合同,系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所致,故甲对乙应负违约责任。
其次,在双方约定,或当事人、第三人侵权,或致根本违约,或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则产生违约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再次,在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一般当事人间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不可抗力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将来发生效力之情形。
(2)在该解除溯及既往即对过去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即视为甲、乙之间始未发生合同关系。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合同已履行部分,通过解除其溯及力,使其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或返还过错方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受领的给付义务,从而避免损失。即基于所有权产生恢复原状或返还其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其主要包括:非过错方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标的物所产生的孽息、占有期间为维护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其次,从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范围比较看,违约责任系履行(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其救济范围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其它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责任等。
而缔约过失责任则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其救济范围包括:a、直接利益减少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受损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支付失去的利息;b、合同的间接利益损失,即受损害当事人因此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再次,设立二者的功能不同。违约责任,是为补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为防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一系列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行为,以促进合同交易市场规范、正常运行。故乙只能根据合同系甲的原因发生解除,而请求甲赔偿因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失。通过以上比较,结合商品流转规律原理,在既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溯及既往时,以追究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过去发生效力之情形。
(二)甲对乙、丙均未履行转移所有权义务(不论是否交付乙或甲)甲、乙与甲、丙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所有权均未转移。此时,乙、丙均有权要求甲继续履行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排除乙或丙有违背诚信原则情形时,可考虑谁先协助甲履行完义务,谁拥有所有权,而对另一方甲负缔约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即合同法上的履行阶段。
五、甲、乙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甲、乙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原因系法律规定,且合同成立时已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又回到订约前的状态,即合同法上的订立阶段。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亦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畴。
这是因为:
1、二者的主观过错一致。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必然至少有一方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要件。
2、二者的行为表现形式相同,即均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3、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即损害赔偿责任。
4、二者的价值取向一致,即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故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过错方对受损害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