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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何智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11:48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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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何智慧

  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图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登记,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循环论证的。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笔者认为后者的规定要优于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将本已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2。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3。
  (三)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双重优先原则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限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4,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5。实际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6。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三)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
  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7。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8。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9,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
  有学者将上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限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这两个特殊性,恰是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依据。因为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利;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却使法人社团分裂为有限责任社团和无限责任社团,而我们并没有因此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10。只有正确理解法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合伙财产和责任的特殊性对合伙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意义。
  (三)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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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4年3月1日  财行〔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的要求,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统一着装进行整顿。现就整顿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目前统一着装中存在的“过多”、“过乱”以及仿制等社会反映突出的问题,本着“谁着装、谁纠正”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着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整顿,坚决制止乱着装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整顿范围
  统一着装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能和行政执法需要,统一穿着由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统一着装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无权批准。整顿范围包括: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
  (二)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部门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人员(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凡统一配发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雷同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的行业及人员。
  三、整顿方式和实施步骤
  (一)整顿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为主与重点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整顿。
  (二)实施步骤。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准备和发动阶段(2004年4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违规着装问题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整顿方案,对整顿工作做出部署,并将整顿方案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
  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违规着装人员进行自查自纠,提出明确的纠正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8月底。收回已经发放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部门和单位集中交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
  检查抽查阶段(2004年9月底以前)。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部门进行检查和抽查。各地区、各着装部门也要对所辖区域和本系统的整顿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总结报告阶段(2004年10月底以前)。各地区和各着装部门要在10月15日前向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报告整顿情况。除报送详细的文字材料外,要如实填报“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并附软盘(附件2)。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将全国整顿统一着装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四、整顿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整顿统一着装,是国务院做出的重要决定,对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节减各级政府财政开支,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整顿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负责。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负责整顿工作的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汇总报告。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领导,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整顿工作。
  (三)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从国务院各着装部门抓起,重点整顿未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同时,也要对社会有关单位所配发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相雷同的行业及人员着装进行纠正。
  经自查自纠收回的制式服装及库存服装,交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处理。对收回的帽徽、臂章、肩章、大沿帽等制式标志,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销毁。
  各地区、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工作全过程的督促检查和指导。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宣传报道,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人员名单以及监督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各地区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要及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四)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确保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对2004年8月底以前,通过自查自纠解决了“过多”、“过乱”和仿制等问题,并已脱装的地区和部门,不再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群众反映强烈、不认真自查自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和部门,要及时督导,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拒不整改以及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仍然我行我素,继续批准违规着装的地方和部门,要严肃查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附件:1.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2.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3-caixing0415_20050614.jpg

附件1:

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一、公安部门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并授予警衔的在编人民警察。
  二、国家安全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任务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三、司法部门
  监狱、劳教部门负责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四、法院系统
  法院系统在编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五、检察院系统
  检察院系统在编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六、海关系统
  属于海关建制并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和缉私警察。
  七、税务系统
  国税和地税系统直接从事征税的工作人员。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九、国家质检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从事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
  十、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直接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专职工作人员。
  十一、农业部门
  1.沿海、边境水域和内陆水域从事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2.从事农业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3.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涉外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的专职人员。
  十二、林业部门
  从事森林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十三、交通部门
  1.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港务监督的外勤工作人员和对外籍船舶检验的专职人员;
  2.内河港务监督工作人员。
  十四、国家海洋部门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调查船队和从事海监船工作的专职人员、船员。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的函



建质安函[200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2005年1月13日至14日,我部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现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纪要


  2005年1月13日至14日,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二次工作会议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全国各地区以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中建协安全分会主任、建设部建筑安全专家委员会秘书长及其他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还邀请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司的王力争副司长参加。会议由施工安全监管处曲琦同志主持。

  会议深入分析了2004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主要特点,一是事故和死亡人数总量减少,二是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三是全国大部分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好转,但局部地区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不容乐观,四是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事故有上升趋势。会议对2004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做了实事求是的评估,在改进监管工作方式方面实行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管理,改进了监督检查方式方法,强化了法规标准体系和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加强了信用体系建设和宣传工作,在创新监管工作制度方面建立了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安全生产预警制度、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制度和重大事故约谈制度。会议强调指出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科学正确地分析和判断形势,并明确的提出了2005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目标:首先要巩固2004年的工作成果,不能出现控制指标的反弹。在巩固的基础上,建议通过努力,使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死亡人数比2004年下降3%。同时建议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特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杜绝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重大事故,基本杜绝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事故的努力目标或控制指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制定杜绝城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重大事故,争取基本杜绝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事故的努力目标或控制指标,其中东部沿海地区城市制定力争杜绝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努力目标或控制指标。会议指出了2005年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一是要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要全面落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三是要研究新问题、发现规律性、找到新途径,四是要加强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加大科技投入。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质量安全司提出的工作思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有机结合,紧紧扣住如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思路清晰,客观实际,目标明确,措施有力,对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大家还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导则》、《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待议文件进行了讨论,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

  会议还特别邀请了国家安管局、清华大学、国家安科中心、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美国柏克德公司的有关人员分别介绍了企业安全评价和安全质量标准化、中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理论和方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做法等。

  尚春明同志代表质量安全司做了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并做会议总结,阐述了贯彻落实本次会议需要强调的三个问题。第一,要进一步深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提高重视程度,增强作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第二,要不断改进和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建立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要加强安全生产理论的研究和学习,注重各类经验的提炼与总结,同时要根据形势变化加快改革创新。第三,要做好2005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一是抓安全控制指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二是抓行政立法建设,完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三是抓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四是抓执法能力建设,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五是抓安全标准化活动,全面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工作,六是抓基础性调研和前瞻性研究,增强安全生产工作主动性和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