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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法律能走多远/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01:48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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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 法律能走多远

检察日报2000年05月25日
本报记者李国明
焦点提要
人道的法律应当特殊保护“弱势群体”,但这里的“弱势群体”也应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否则范围随意扩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殊保护”。由于城乡差别的存在和受教育程度的不同,“打工妹”在用工关系中显然处在“弱势”的位置。对这些“弱者”,法律是否应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应当,那么这种保护应如何体现?
主持人:对弱者的概念,我们并不陌生,而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则要困难得多,为避免将广大读者宝贵的时间耗费在界定概念上,我们仅以“打工妹”这一群体为例,来展开本期的讨论。不久前,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拐少女刘艳华在孤立无助的情况下,将逼迫其卖淫的“鸡头”唐细娥砍伤……在关注刘艳华命运的同时,我们也看到,许多打工妹的合法权益都曾被老板或者其他人侵犯。那么,在法治背景下,是否有必要对“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
姚建宗:不可否认,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一个社会文明
进步的标志和法治发展的体现。但这里的“弱势群体”应当是有严格
的范围界定的,即仅指由于生理和心理方面的自然障碍而在社会生活
之中处于“弱势”的人群,此外,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人
为原因造成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才会被划归“弱势群体”之中

崔建民: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一直非常重视和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全国人大颁布有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多部特殊保护的法律。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方面面临着许多突出的问题,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打工妹”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所有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
姚建宗:在法治背景之下,我赞成对“弱势群体”进行极其充分而全面的特殊权利保护,但我反对将其泛化。
崔建民:正如我刚刚说过的,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和受教育的程
度不同,进城务工青年在就业竞争、应享有的权益、基本生活条件等
方面明显处于弱者的位置,并且由于有关法律尚不完备以及执法环节
存在的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刘艳华一案就是
个明显例证,因为其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实施非法报复。所
以有必要采取措施,对进城务工青年这一“弱势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姚建宗:从感情上来说,我是站在刘艳华等“打工妹”、“打工仔“一边的,因为我自己的几个亲弟弟妹妹就曾经是甚至将来可能还是他们中的一员。但若从法治视角来观察和思考该问题,则惟一合乎逻辑的答案就是:对于“打工妹”这一“弱势群体”无需进行“特殊”保护。
主持人:听了两位专家的谈论,我的理解是两位专家都承认应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所不同的是对“弱势群体”的理解和界定,崔先生认为“打工妹”即是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而姚教授却恰好相反。
姚建宗:一点不错。首先,法治在任何情况下都始终是以平等地保护一般人(即“常人”)的平等权利为常态,而以对特别界定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为例外和补充的。过分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有可能在事实上消解掉对一般人的平等权利的保护。比如,“打工妹”算“弱势群体”,那么“打工仔”呢?农民呢?下岗工人呢?……因此,随意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这只会妨碍和削弱国家与社会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关注、重视与法律保护,从而对推进法治不利。并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固然不可能有对一般人的权利的充分保护,也不可能最终实现对“弱势群体”的真正的权利保护。
主持人:即便如此,对“打工妹”这一群体恐怕还是应当加强法律保护。那么,请问两位专家,这种保护应当如何进行?
姚建宗:从刘艳华一案和其他类似“打工妹”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来看,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有关部门特别是公安、司法部门严重的官僚主义、“衙门”作风和不负责任(失职),以及社会法律服务中的法律援助制度与社会保护制度不健全且未真正落实。因此,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基本人权观念的提高及其人权保护责任的真正落实,法律援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落实,以及“打工妹”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另外,我反对通过特别立法加以保护,这是对法治的曲解和对法律本身的迷信。在法治背景下,更应慎重对待法律的制定,因为法治的要义在于法律不折不扣的落实。
“打工妹”的权利保护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其实并非由于她们是
“弱势群体”因而需要“特殊”保护,而是在于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
和司法部门对公民(当然包括“打工妹”在内)作为一般的“常人”
的保护的不够及时和充分。假如我国社会特别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对于
“打工妹”作为一般的“常人”的基本权利给予了充分而真实的保护,
也就不会存在所谓“打工妹”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问题

崔建民: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首先,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权益受侵害比较严重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进城务工青年相对集中的一些省份和地区可以尝试制定相关的地方性保护法规。其次,强化教育和服务。随着进城务工青年的权益保护问题的日益凸显,仅仅强调对进城务工青年的管理工作已明显不够了,迫切需要通过强化教育和服务等手段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针对进城务工青年法律素质及其他素质比较欠缺的现状,中央综合办、团中央、公安部、劳动部等单位联合实施了以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综合素质为主要目标的“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为他们提供特殊的服务和帮助;各级团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广泛推行青少年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进城务工青年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群体享受到了特殊的保护。
主持人:谢谢两位专家的精辟议论,也希望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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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2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2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
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八条 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第九条 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相应调整。对于有些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
比)计算。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
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同时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资产的价格进行调查,然后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国家计委物
价局审核平衡后,形成全国的《1994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2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1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2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2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2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2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2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2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2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2年国际市场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2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重估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编报说明及表式见附件),于1994年8月底前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各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整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等有关帐目,计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同时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及表式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企业、单位填列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编写重估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据此调帐,并分析重估后的实际承受能力(即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和不同重估方法的运用情况。
二、本表数字还作为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的统计汇总用。计算机汇总分析程序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编制,统一进行数据处理上报。
三、本表有关项目之间的关系
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
重估前应提年折旧额(7栏)=1994年1季度折旧额×4
重估后应提年折旧额(8栏)=重估后原值×年折旧率
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10栏)≤重估后年折旧额(8栏)
四、本表3行土地类、如没有评估升值,则不填列此行。
五、第17行数字请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填列,该行由在清产核资中产权发生变动,已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填列。
固定资产价值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
| | 固定资产原值 | 固定资产净值
| |----------|----------
项 目 |行 |重估前|重估后|增幅|重估前|重估后|增幅
| | | |% | | |%
|次 |---|---|--|---|---|--
| | 1 | 2 |3 | 4 | 5 | 6
------------------|--|---|---|--|---|---|--
固定资产合计 |1 | | | | | |
------------------|--|---|---|--|---|---|--
其中:属于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2 | | | | | |
------------------|--|---|---|--|---|---|--
1.土地类 |3 | | | | | |
------------------|--|---|---|--|---|---|--
2.房屋、建筑物类 |4 | | | | | |
------------------|--|---|---|--|---|---|--
3.通用设备类 |5 | | | | | |
------------------|--|---|---|--|---|---|--
4.专用设备类 |6 | | | | | |
------------------|--|---|---|--|---|---|--
5.交通运输设备类 |7 | | | | | |
------------------|--|---|---|--|---|---|--
6.电器设备类 |8 | | | | | |
------------------|--|---|---|--|---|---|--
7.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类 |9 | | | | | |
------------------|--|---|---|--|---|---|--
8.仪器仪表、计量标准衡器具类 |10| | | | | |
------------------|--|---|---|--|---|---|--
9.其它类 |11| | | | | |
------------------|--|---|---|--|---|---|--
采用不同方法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12| | | | | |
------------------|--|---|---|--|---|---|--
1.物价指数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3| | | | | |
------------------|--|---|---|--|---|---|--
2.国家定价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4| | | | | |
------------------|--|---|---|--|---|---|--
3.重置成本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5| | | | | |
------------------|--|---|---|--|---|---|--
4.汇率变动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6| | | | | |
------------------|--|---|---|--|---|---|--
5.资产评估方法评估的固定资产 |17| | | | | |
-------------------------------------------
注: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制表:
11栏=2栏-1栏;12栏=5栏-4栏。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中企处或建设银行重估申报表)
国清申报01表
金额单位:元
------------------------------------
| 年折旧额 | 重估增减净额
|--------------------|--------------
|重估前应提|重估后应提|增幅|预计可提取| 原值 | 净值
| | | %| | |
|-----|-----|--|-----|------|-------
| 7 | 8 | 9|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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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审核: 主管领导: 法人代表(章):
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意见(公章)



1994年2月22日
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兼对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相抵触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李 真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摘 要:目前世界上众多国家法律和国际条约已将无罪推定视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并未确立。本文针对无罪推定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出设想方案,以此建立真正完善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所谓无罪推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1] 。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法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即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萨雷•贝卡里亚,他在1764 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正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 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司法原则。1948 年12月10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1996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还包含诸如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制度。无论如何,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一、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包含的内容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 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它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
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出发,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八个方面:⑴法律对有罪与否做出一种实现的法律事实拟制,并将拟制的事实赋予法律规范予以确定;⑵法律首先推定任何人无罪,宣告任何人无罪的法律地位;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有人涉嫌犯罪,国家司法机关负有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基于推定无罪的法律地位,被追诉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⑷控诉方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拟制的法律事实,证明被追诉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宣告被追诉者无罪;⑸非法律规定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剥夺其财产和民主权利;⑹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残酷而非人道的方式从被追诉人身上获取证据,不得刑讯逼供;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避免人的权益被国家司法权侵犯;⑻拟制的事实具有权威。尽管法律拟制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甚至大相径庭、相互违背,但法律的权威宣告了只有经依法判决,拟制事实才能改变。宣判前各诉讼主体必须尊重这种拟制事实,尊重拟制事实的本身就是对证据和对法律的尊重。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体现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可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的内容:
⑴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明确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享有行使,取消了原诉讼法中免于起诉制度。旧的免于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有权做出有罪宣告的免于起诉的权利,这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而由检察机关定罪,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⑵ 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也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多年不能结案,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在保护人权方面起到了作用。
⑶ 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三、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差距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 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是表达“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3]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具体内容,都相去甚远。斟酌此条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科学规范的要求来衡量,它至少存在三点缺陷:⑴前半句最后缺少“有罪”二字。因为根据逻辑规则来解释,该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导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可以确定有罪”。显然不太合理。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种,只有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时,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又岂能确定被告人有罪。⑵前半句最后还缺少“且生效”三字。因为即使是法庭依法做出了有罪判决,还有未宣判和上诉期、核准期内不生效的问题,如果是未生效判决或判决未生效,仍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⑶其后半句应改为“对任何人都应确定或推定为无罪”。因为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种情况:无罪、有罪和介于无罪和有罪之间的不确定状态。这第三种情况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状态。现行法条从“有罪”的角度来规范,而不明确规定“确定或推定无罪”,不利于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某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其刑事法律地位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为“推定无罪”,其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2.刑事诉讼某些法条和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九十五条规定:“侦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义务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注意不是“发问”、“询问”)。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其“有罪”的认定。不仅如此,“如实供述”剥夺了被追诉人是否陈述的选择权,如实供述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而且是以被追诉人义务的规定出现,无疑构成了对被追诉人的一种强制。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现无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1.“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还是无罪,其作有罪供述似乎都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佘祥林案[4]为例,他曾在一份申诉材料中陈述:“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经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儿,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得顺应。”这种违背人的生理规律、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怎么能不招呢?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被假定为无罪”,既然如此的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义务来陈述自己有罪或者是无罪。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佘祥林案中,据其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及:“我敢说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病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遇到大案要案的时候,公安机关总是对犯罪嫌疑人经过几夜的突审,拿下了口供,根据口供侦破了案件,这几乎成了一种模式。也正是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一步一步地将佘祥林推向死亡的边缘。
四、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案设想
首先,针对立法的不足,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且生效,都应视为无罪”。此种表达方式,更充分地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这也与绝大多数国家以及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方式相一致,如法国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告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其次,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沉默权。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逻辑基础和法律依据,沉默权是由无罪推定原则推导出来的,即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陈述的权利,而无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它要求在思想观念上,司法人员必须彻底消除对被追诉人“先入为主”判定其有罪的思想,不得将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首要选择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沉默权以法律条文出现,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我国还没有引入沉默权的规定。我认为,既要引入沉默权,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供述义务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函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其次,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当然也要引入沉默权。但在引入沉默权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吸收合理内容,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第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谓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根据。也即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方式(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等)所取得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实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从而更好地完善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平等对抗这一目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是遏止刑讯逼供的最好措施。其确立意味着侦察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取证,不得凭借其强大的自然优势肆意践踏和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这一结果责任的风险。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障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就必须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道“安全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首要措施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途径要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或法院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义时,控诉方必须承担证明其证据系合法采集的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提出有利证据来证明自己证据采集手段的合法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证据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另一方面是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监督。2003年6月,海淀公安分局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合作,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进行了历时7个月的试验和理论调研,成效颇为显著,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律师在场对规范民警依法办案起到一定监督作用;二是律师在场对提高民警讯问水平和办案能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三是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慌心理,杜绝发生刑讯逼供,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律师在场同样起到对民警文明执法的保护作用,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为逃避打击而诬陷民警和翻供。
参 考 文 献
[1]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59.
[2]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 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罚[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1.
[3] 李佑标.《论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原则》《政法论坛》1997 年第2 期第26 页。
[4]湖北杀妻冤案追踪[N].新浪网新闻http://news.sina.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