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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5:37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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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7月11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Ⅰ级、Ⅱ级、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集中祭祀点等设施;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协助有关单位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输电、天然气管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Ⅰ级、Ⅱ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建立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确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多发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值班巡查,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内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配备必要的扑火器材,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入口处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森林火险天气警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发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警预报。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监护措施,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森林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将火灾信息通报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指定负责人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火灾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辅。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合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三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医疗保障、抚恤政策。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称号。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灾民安置和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相关森林火灾报告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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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计划用水、节约用ぷ鳎荨吨谢嗣窆埠凸贰ⅰ渡挛魇∷试垂芾硖趵返挠泄毓娑笆∥⑹≌豆赜诮徊郊忧克ㄉ璧木龆ā罚ㄉ路ⅰ?991〕2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依法取得水的使用权,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人畜饮水,城市公用设施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党政机关、中小学校和社会福利单位取水(不含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进行取水许可,并免征水资源费。
二、征收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三、征收标准与征收原则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附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以下原则提出意见,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1、地下水位下降区高于平衡区,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已造成环境水文地质恶化的地区高于下降区;
2、按照水资源的紧缺程度或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情况,地区之间应有所区别。
四、收交管理
1、取水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用水计划,实行计划取水,厉行节约用水。
在计划用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制办法收费,即: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一倍计征;在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二倍计征;在
40~50%的,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三倍计征,并责令其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均要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量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计量数征收。无量水设施的,按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2、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颁布后,由省审批的中央、省属企业沿渭河干流傍河提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在省辖市城区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
理机构征收;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
各执行单位均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3、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按收费单位的缴费通知,在1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可向水资源管理单位直接办理交款手续。水资源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采取托收无承付的方式办理。对逾期不缴者,按天征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
月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或停止其取水,并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及滞纳金。
4、水资源费实行按比例上交、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分成比例如下:
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含大中型水力发电站交纳的水资源费),留县(市、区)本级60%,上交省、地(市)各20%;
省辖市和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留市(地)本级80%,上交省20%;
大中型水力发电站交纳的水资源费,留县本级30%,上交地(市)20%,上交省50%。
5、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开设的“农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按照本办法第五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6、为便于水资源费的解交,在有水资源费征解业务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费”专户,凡按月征收的水资源费,一律先缴入“水资源费”专户。该户除了办理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水资源费外,一律不得办理其他支出。
县级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季末15日内分别上交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归本级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季末15日内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省辖市和地区直接收的水资源费的上交和转交时限同以上规定。
五、使用管理
1、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供求计划、水源监测等工作;
(2)开展节水、补源回灌、跨地区调水以及其他水资源保护措施;
(3)水资源管理业务费及业务人员培训费;
(4)综合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和交费单位节水措施贷款的贴息补助;
(5)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2、各级留成的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县级单项业务支出超过3万元、地(市)单项业务支出超过5万元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凡需上级补助的水资源费,先由基层部门逐级上报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拨付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水资源费。各级物价、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上和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取水用途 │ 征 费 标 准 │ ┃
┃ ├────────┬─────────┬────────┬────────┤ 备 注 ┃
┃ 及水源类型 │ 关中地区 │ 榆林地区北六县 │ 陕北其他地区 │ 陕南地区 │ ┃
┠──┬───┼────────┼─────────┼────────┼────────┼──────────┨
┃生产│地下水│3~8分/立方米│5~10分/立方米│3~6分/立方米│2~5分/立方米│1.榆林地区北六县 ┃
┃经营├───┼────────┼─────────┼────────┼────────┤指榆林、神木、府谷、┃
┃用水│地表水│2~5分/立方米│4~8分/立方米 │2~5分/立方米│1~4分/立方米│横山、靖边、定边六县┃
┠──┼───┼────────┴─────────┴────────┴────────┤(市); ┃
┃水力│大中型│ 以发电量计,每千瓦小时0.3~0.5分 │2.大中型水力发电 ┃
┃发电├───┼────────────────────────────────────┤站指总装机2.5万 ┃
┃用水│小 型│ 以发电量计,每千瓦小时0.1~0.3分 │千瓦以上的水电站。 ┃
┠──┴───┼────────────────────────────────────┤小型指总装机为50 ┃
┃取用地热水、│ │0千瓦~2.5万千 ┃
┃ 矿 泉 水 │ 9~20分/立方米 │瓦的水电站;水电站 ┃
┠──────┼────────────────────────────────────┤结合灌溉发电的,减 ┃
┃医院、大专院│ │半征收; ┃
┃ │按生产经营用水征收标准的50%征收 │3.取用渭北380 ┃
┃校及其他取水│ │岩溶水,每立方米 ┃
┃ │ │5~10分。 ┃
┗━━━━━━┷━━━━━━━━━━━━━━━━━━━━━━━━━━━━━━━━━━━━┷━━━━━━━━━━┛





1992年10月10日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及其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1997〕6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的决定》(陕发〔1997〕17号)精神,按照国家兴办特
区的思路,本着充分放权、大力扶持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
1、赋予示范区管委会省级经济管理权、地市级行政管理权和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主要指项目审批、外经外贸、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主要指对外交流、人事调配、户籍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市场建设等。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
式运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要照此原则给示范区放权、授权或简化有关办事程序。
2、授权示范区管委会代表省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对区内科教单位的重大项目联合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开发、示范推广和体制改革进行组织、协调。涉及部委属单位权益的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委沟通、协商。在示范区有下属单位的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和配合示范区管
委会的上述工作。
3、杨陵区已划归杨凌示范区管委会领导,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其所属机构,采取一局(办)对口联系多个省属厅局及有关单位的办法,直接同省属各厅局发生业务联系。具体对口联系办法由省编委在批准“三定”方案时一并确定。
4、示范区财政局行使地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权。设立相应的示范区金库,办理示范区和杨陵区财政、国税、地税收入的征纳报解和经费支出的划拨,向省财政报告年度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接受审计监督。
5、示范区启动建设的前5年(1998年至2002年),财政体制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5〕8号)的精神,按照西安、榆林、安康、商洛等4地市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不从示范区提取任何收入。在财政划
转总基数的基础上,省财政每年拨给示范区500万元经费,5年内不增不减。
二、关于政策优惠
6、示范区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新产品的各类优惠政策。
7、除必须上缴国家的外,留成地方的各类税费和我省向企事业单位开征的各种基金和收费,统一由示范区管委会决定减免缓退,集中的部分全部用于示范区建设。
8、对国务院批准的示范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示范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新征土地由省政府在权限内集中分块审批后,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按项目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对土地出租、转让、抵押及房地产交易等,由示
范区管委会按国家法律规定,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9、示范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和年检、颁发营业执照,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10、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和进口设备、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的审批,示范区管委会均可行使省级权限。管委会审批后,确需省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应按照全力支持、特事特办的原则,从速办理。需国家部委立项的项目,省上各部门要及时转报有关文件并给予重点配合支持。
11、示范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项目,由省内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相关项目的投资回收和正常运转。用电贴费减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标准收取。
12、示范区内企事业单位购买自用的小汽车,由省财政厅委托示范区管委会审批,报财政厅备案。
其他专控商品由示范区管委会直接审批。
三、关于资金筹措
13、国家和我省划拨及留给示范区的资金,作为资本金投资或示范区重点骨干项目的自有资金,同银行的信贷资金配套。
14、组建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投资基金。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争取有关部委的下属企业、省政府直属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下属企业积极参股或投资。
15、加大对原杨凌科研基金的投入,扩大其应用范围。除在国家和省上支持示范区的资金中,从1998年起3年内,每年安排500万元之外,争取国家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凡部委注入资金的,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口按一定比例配套。
16、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争取国家有关方面对示范区企业的上市给予特殊倾斜。
17、对列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各有关金融机构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和用途上要予以支持,允许开支添置生产所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等。
四、关于扩大对外开放
18、农业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开发机构从海外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或亟需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报酬可根据所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及专业技术水平从优确定。
19、从国内外引进亟需的“正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到杨凌示范区,或根据本人意愿调入西安市,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解决进市户口、其配偶工作及子女入托入学等问题。
20、示范区可在“安居工程”中建设标准较高的专家公寓楼。对于学术水平居国际前列的学科带头人,可同时在西安“广厦工程”中安排住房,并按一定标准解决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交通补贴等问题。
21、鼓励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提供出口订单的高新技术产品,金融机构应提供优惠的卖方信贷。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可提供买方信贷。允许以出口产品的货款抵扣还贷。对出口退税优先给予办理。
22、在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过程中,授予示范区管委会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的审批权。对示范区国内投资项目,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示范区管委会审批并出具确认书,海关可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示范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取得的利润在示范区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业开发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
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省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这一规定和省政府批转的省上有关部门关于扶持杨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要按照本规定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速研究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和
措施。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