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认真实施艾滋病防治方案和措施;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艾滋病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治疗,负责对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财政、公安、商务、司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境外机构、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参与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及基层自治组织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工作。
城市主要街道和村落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无偿开展公益性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健康教育课程,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育龄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安全教育。
商务、外事、旅游、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加强管理,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根据需要向这些地方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艾滋病疫情较重地区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自毁型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病原学检测。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等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各地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和咨询电话。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及性病病人;
(三)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四)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必须检测的其他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测;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落实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按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应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实施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艾滋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应当采取阻断母婴传播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和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等从业人员较多的地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各项工作。建筑工地等外来从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业主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艾滋病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其现居住地为主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其户籍所在地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实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三十六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特困人口救助范围,实行定期定量救助,免除农业税、农业税附加、积累工、义务工及其他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其费用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死亡艾滋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当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领养或收养的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
死亡艾滋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艾滋病监测、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的;
(二)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
(三)泄露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而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扩散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
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燉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省物价局《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场地为车主(驾驶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室内专业机动车停车场(专门用于停车的建筑物,政府投资兴建的除外),以及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附设的配套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配套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参与投资的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或土地使用权属政府的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地段的露天及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四)市区、镇中心区道路两旁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实行分时段累进或分次计算。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五)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警、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拖曵到指定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六)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对小区内居民停放自用车辆的收费价格从低制定。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7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停车场,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处理违章、肇事或故障的强制性机动车停车场及惠州市区城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点),除住宅小区内设的停车场外,应当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停车服务。
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还须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准收费事宜,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物价部门审批。未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经核准后才能收费。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露天简易机动车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的。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或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
停车服务时段分夜间停车服务、白天停车服务和昼夜停车服务,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实行按天计费的停车场,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十五条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牌应悬挂在停车场进出入口显眼位置,标明停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车时限及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收费管理规定、屡查屡犯的停车场(点)经营者,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并提请机动车停车场的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的政府定价审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