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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34:38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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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鄂尔多斯”战略,推进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激发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开创我市“人才引领、创新驱动”的转型发展之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取得的成果、业绩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20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和科研、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职专家、学者、专业技术(技能)人员。重点选拔在科研、生产等专业技术(技能)岗位上表现突出的优秀创新型领军人才。

  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技能)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纳入选拔范围。

  第五条 参加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的要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获得国家、自治区重大科技奖励和荣誉者,不受工作年限限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提出申请。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是本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二)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三)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并经过实施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五)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所创立的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自治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认可并普遍推广,成效显著并被同行公认。

  (六)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多次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为自治区同行公认,或在自治区卫生科研和成果推广中业绩突出,被业内公认的专家学者。

  (七)在金融、物流、信息、财会、外贸、法律和城建、规划、环保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或为我市赢得重大荣誉、在自治区享有较高声誉、对发展我市先进文化作出重大突出贡献。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我市在省(自治区)、国家及国际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教练员。

  (十)职业技能处于自治区领先水平,能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或在培养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或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5年后再次作出突出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得者,直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第六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各旗区、康巴什新区、成陵旅游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各旗区党委、政府和康巴什新区、成陵旅游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自治区驻市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其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推荐选拔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采取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为:

  (一)基层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结合的方式,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并公示后,确定本单位拟推荐人选,填写《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表》,并附其近5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奖励证书复印件(同时审核原件)及经济社会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六条上报相应部门审批。

  (二)负责推荐选拔工作的部门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初选,并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提出拟推荐人选,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凡符合推荐条件的,确定为有效推荐人选。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有效推荐人选的业绩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拟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初步人选。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鄂尔多斯日报》和鄂尔多斯人事人才网公示5个工作日,若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调查核实不影响评选的候选人,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特殊津贴证书。

  (二)一次性发放津贴10万元。

  (三)优先申报科技项目和申请科研经费。

  (四)可向有条件的单位申请配备科研助手或组建创新团队,充分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作用。

  (五)在参加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赴外培训与进修等方面,可根据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优先获得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在当年人才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

  (一)所在单位要做好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其作出的新成绩、新贡献要予以大力宣传和表彰,带动和激励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不断作出新贡献。

  (二)各级人事部门应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妥善解决其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其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以及政府决策咨询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应主动深入到基层和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服务等公益性活动,帮助基层解决学术、技术及实际生产过程中的困难。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称号。

  1.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

  2.存在严重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行为的。

  3.在重大工作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鄂尔多斯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推荐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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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12年3月8日市政府9届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城市大方向,遵循“负责任地干事,干负责任的事”的工作原则,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建设政务文化,形成行为规范、决策科学、运转协调、执行顺畅、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做到“行政提速、管理创新、执行彻底、结果问效”,加快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强化绩效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锐意创新,振奋精神,奋发有为;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长较长时间离开本市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和要求等,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指示。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同时,要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健全宏观调控体系,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支持服务石油石化大企业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衡等质。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完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严格界定市政府和各部门,班子集体和个人的决策权限,严禁越权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市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等,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等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必须由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未经法制部门审查的议题,办公部门不得安排上会;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在做出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开展社情民意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加强决策的执行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定期对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规范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诚信原则。
  第二十二条 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秘书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政府党组成员、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提请市政府讨论、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会前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事项,应请示市长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并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切实做到科学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或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有关法律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群众来信,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网络信息舆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围绕“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目标,深入实施政务公开。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公开制度,规范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尤其对群众关注的重要领域改革、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事项,应及时发布真实、详细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提高公众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的知情度。
  第三十一条 拓宽政务公开渠道,通过听证、咨询及邀请市民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方便市民了解政务信息。充分利用行政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热线电话、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政务公开载体,及时发布信息、更新内容,保证政府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坚持新闻发言人制度和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开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大力倡导“马上行动”的工作理念,树立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始终保持工作的快节奏、高效率;按照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原则,不断优化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大力压缩行政审批时限,全面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服务规范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加强工作的协调配合。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工作,市政府分管领导难以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落实。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协调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相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党组成员或分管副市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工作,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协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要加强督办检查,推行“三位一体”督办督查机制,通过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副市长作为分管战线工作督办检查第一责任人,要督促本战线各部门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市政府督查机构作为履行督查职责的专职机构,要及时对市政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监察部门要通过开展专项监察行动,进一步改善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第三十六条 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健全行政行为约束机制,坚持行政效能考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促进行政效能提高。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要求,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家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十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组成人员、市政府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副秘书长和县、区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
  (二)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
  (四)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工作的实施意见;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参加。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
  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要事项,研究审议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其他相关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
  (三)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重要的专项汇报;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不定期召开,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工作汇报,通报当前有关工作情况,部署重要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现场帮助基层单位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分管战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根据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主持召开,出席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处理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处理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把关提出,常务副市长审核,秘书长按轻重缓急排列议题,报市长批准后安排上会。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把关提出,秘书长按轻重缓急排列议题,报市长批准后安排上会。议题内容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前应与相关部门协调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意见分歧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原则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题涉及人事、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重点建设项目、财税政策、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变更重组、重大改革措施及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事项,会前须报市长同意。
  第五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秘书长、相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若需形成会议纪要,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形成会议纪要,确需形成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在各类会议上的讲话,会上已经印发的,不再另行印发;会上没有印发而又确需印发的,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情况通报》上刊发。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会议保密制度,凡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各类会议,涉及保密的内容,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外泄扩散,需传达贯彻或对外公布的,应以会议纪要为准,或征得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确保会议效果。市政府组成人员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应向市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缩短时间,控制规格,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需填写会议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参加会议的,须报送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应及时阅处。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公文,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各相关部门代拟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初审,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各相关部门代拟文稿,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涉及重要事项,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应严格履行公文审批程序,杜绝违反程序审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质量。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一律自行行文。要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第十二章 加强作风纪律建设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省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市政府各部门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文章或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特别重要的事项,须经市长审定。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庆南新城管委会、庆北新城管委会及各单位、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对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灾情疫情、重要舆情等,要第一时间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并报市政府应急办公室,同时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对上级部门拟在大庆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级或外地来宾等重要接待、涉及对外交流和宣传等重要活动,要提前报送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对因迟报、漏报、瞒报、误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副市长和各单位、部门负责人参加国家、省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承办国家、省交办的重要工作任务等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或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上汇报。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工作中需向国家、省提交的请示、报告等材料,须经分管副市长把关同意,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方可上报。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部门需向市委常委会报告的工作或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的议题及市委要求在市委常委会上听取的事项,须分管副市长把关并向市长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部门凡受市政府委托,需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委员会报告或通报的工作,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秘书长统筹协调安排。
  第六十六条 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庆南新城管委会主任、庆北新城管委会主任、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离市外出,应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党组成员、副秘书长离市外出,应向其协助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并通知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长报告。外出领导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六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单位、部门负责人必须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如手机号码更换,需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努力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法律、科技、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和先进经验。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学习计划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第六十九条 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政务接待活动,接待承办部门要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由各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组织部门要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外出考察或检查指导工作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庆政发〔2008〕21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且满十六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 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全市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数量和规模作出宏观控制。
第十一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年度验审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注册证:
(一)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或拟用的名称与其他正在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误导他人的;
(二)为申请注册证而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
(一)利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严重侵犯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在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注册证,须于作出该决定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被吊销注册证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注册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第三章 职业介绍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业主的身份证件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用人登记表》(以下简称用人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学历证明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求职登记表》(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非深圳市户籍的员工,须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指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对营业地点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并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本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应将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期间,必须将注册证置放于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存登记册及有关资料至少五年;
(二)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营业地点,以备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检查;
(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指定报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注册证,同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让其填写登记表或介绍职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职业介绍机构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拒绝签发注册证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领取注册证,逾期作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