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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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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的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同时废止。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国家规定的专用设备销售价格、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纳税人投诉服务单位及人员强行销售、捆绑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以及服务问题,对强行销售通用设备等行为要严格监管。
四、为消除服务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取消服务单位组织的验机和考试,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认真落实。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doc
2.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doc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doc
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doc
5.受理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1866943.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销售、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管全国范围内专用设备的质量和供应,并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核定或调整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价格。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专用设备生产和全国范围内的供应,负责全国服务体系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服务规范和监管办法。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监管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服务单位负责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负责本地区基层服务单位的建立和管理,并与基层服务单位共同为本地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1),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并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专用设备兼容性、服务便利等任何借口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不得以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数据的安全为名销售开票保镖、安全卫士、安全魔盘等开票数据备份软件。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应进行书面确认。
(三)服务单位应保障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
第七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建立固定的培训场所,配备必要的培训用计算机、打印机、专用设备等培训设施和专业的培训教师,按照统一的培训内容开展培训工作。
(二)服务单位应在培训教室的显著位置悬挂《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产品价格的通知》、《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等展板。
(三)服务单位应免费向初始使用单位开票人员提供开票系统操作培训。
第八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日常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一)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的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附件3)。
(二)服务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设立统一的技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对于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技术维护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技术维护费,并单独开具发票。
(二)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全国统一的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十条 不定期抽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各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省税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对本省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问卷调查。地市以下税务机关每年抽取部分使用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调查,了解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及服务情况,根据使用单位的反映对服务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时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附件3,以下简称《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单位进行专项服务质量调查。调查时应发放《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辖区上年末使用单位总数的2%。
地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附件4)。
受理投诉来源包括网络、信函、电话以及现场等形式。
税务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系投诉人了解有关情况,并组织核实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无法核实或经核实投诉情况不实的,属于无效投诉,税务机关不再进一步处理。对于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服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属于有效投诉,税务机关应责成服务单位限期改正。
服务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理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进行电话回访,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成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税务机关应将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联系制度。省及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同级服务单位召开一次联系会议。服务单位将本单位服务相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向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通报。税务机关向服务单位通报前阶段调查情况及使用单位投诉的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不定期抽查、问卷调查、受理投诉以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主要负责人到地市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2起(含2起,下同)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5%,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调查的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户数。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30日内整改,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税务机关责成省级服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未立即整改的;
(二)未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级服务单位或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对于终止服务资格的,省级服务单位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商品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10起的;
(五)向未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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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船舶应在进、出港口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作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发山区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壮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等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和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发给荣誉证书,离休、退休时,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继续享受各种优惠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满十五年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后在自治县定居的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的待遇和增加工龄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照本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要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实行以林为主,农林牧协调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土地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群众大力育林,重点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林、风景林,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人民群众植树造林,对于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保护和发展国有林,不断完善发展林业生产责任制,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封山育林,严禁滥伐、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组织人民群众发展林木生产基地,重点抓好松香生产、速生丰产的杉木生产、沙田柚为主的果树生产等基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扶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动各部门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从资金、技术、信息、种子、种苗等方面给予支持,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加速农业生产向商品化转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可以与外地联合开发利用,可以同华侨、港澳同胞、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乡、镇的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正确处理国家经济、集体经济和群众利益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提高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积极引进和吸收先进的技术设备、技术工艺和先进的技术成果,不断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企业的深化改革,加强技术改造,挖潜配套;增产节约,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县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加工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按照指定范围开采,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小水电,有计划地发展建材、轻纺、食品、化工、机电等工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经济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各类物资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出口产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成立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工贸、农贸企业。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对于各种地方外汇留成,自治机关有权统筹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在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下,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提高科学和文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贫困乡、村,在投放资金和物资调配上优先照顾,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和帮助,对于贫困乡、村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依法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乡、镇驻地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农村房屋建设,应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禁止非法占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广东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具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进行支出,重点投放在发展经济、开发智力和扶持贫困乡、村致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作他用;对于民族机动资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用于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生产和解决群众生活方面的特
殊困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努力办好幼儿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发展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完全小学,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师,重视教育,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培训师资,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鼓励推广新技术,新成果,积极在群众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人才的合理使用,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科技人员到自治县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办好各级文化活动机构,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民间文化、民族历史文物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全、巩固和发展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积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
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本县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同心同德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经常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汉族干部要学习壮语、瑶语,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支持各民族群众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9月2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