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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2:49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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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计划、申请、准入、退出、监督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保障性住房以及提供租赁补贴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优惠政策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统称为公租房,包括属政府所有的(或可由政府支配的,下同)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投资建设方式包括新建、收购、租赁等。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住保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制订住房保障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国家、省和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制订相关配套实施制度,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保部门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住房保障需求登记、申请人资格核查、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公租房物业管理、公租房租赁等日常服务工作。
  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外来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住保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分配预案进行评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五桂山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东区办事处、西区办事处、南区办事处(以下称“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协管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流动人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我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协助市住保部门做好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资产状况的核查、证实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监察、审计、统计、金融管理、物价、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市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各镇政府,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住房保障年度计划要点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及单位,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结合省政府下达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年度责任任务,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公租房建设空间布局;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列出公租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规划、制订计划时应征求市发展改革、住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住保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制订年度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配套设施建设状况。
  第十一条 公租房可采用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方式建设。
  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城镇“三旧改造”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租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统筹规划、严格监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支持的原则。市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公租房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经济、环保和节能标准。以套型建筑形式建设的,面积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制定公租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外装修标准、配套设施等相关技术规范。
  新建的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的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的修缮。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公租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质量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对其参与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公租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
  各镇政府应将本镇纳入公租房管理的项目报市住保部门备案,市住保部门统一将公租房项目清单报送市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公租房配套设施所得收益;
  (七)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保障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维护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镇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与基本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租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公房住宅部分;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搭配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征收、没收、搭配建设、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镇政府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市、镇政府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开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公租房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的房源管理档案,切实掌握公租房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及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六条 市住保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公租房房源及住房保障需求登记、定点登记等情况拟定年度公租房分配预案。公租房分配预案经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公布实施。
  市、镇政府根据财政负担能力及公租房房源等实际情况,每年提供一定比例的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用于保障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的住房需求。
  符合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并在每月交纳租金后领取租赁补贴,也可以直接选择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25周岁以上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必须具有本市户籍或者被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本市规定的资产限额;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住房保障;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过以下任何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享受过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者除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领取住房津贴;
  3.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4.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5.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6.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7.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第(八)项条件的申请人,因本人或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虽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曾转让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的,经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证明材料,市住保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是在本市工作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且至提出申请之日止,上溯6个月以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市住房保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住房及其他资产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申报事项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或直接申请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居(村)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申请人填报为本市低保、低收入家庭的,市住保部门应将复核意见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住保部门。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六)安置或补贴:申请公租房的,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申请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申请人不服从安置公租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居住证向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及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单位、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其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积分分值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及市流动人口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积分分值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按批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审核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现住房条件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核准和公布:市住保部门对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五)安置: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单位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住房保障申请经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驳回申请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与市住保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三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当公开。
  经审核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的收入线标准、资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轮候规则,由市住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及常住人口的收入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及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范围的申请人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轮候规则按照《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执行。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并按时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租赁补贴按月发放,租赁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根据本市户籍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公租房承租人每月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不得高于其所承租公租房的月租金。
  第四十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住保、民政等部门参考市场房屋租金的平均值确定;
  (二)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5平方米。
  (三)保障人口数: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四)补贴系数:持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求助证》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1.0;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8;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30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5;其他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2。
  第四十一条 符合领取租赁补贴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租房并每月按时交纳租金的,市住保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交纳租金的银行账户内。
  申请人直接领取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调换、抵押所承租公租房,并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缴纳租金的;
  (三)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五)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或者改变为其他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七)经审核不再符合租住公租房资格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间,申请人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市住保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居住期内,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市住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强制搬迁。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户口所在房产非自有,其子女出生后未登记户口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出生入户;
  (二)承租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户口已登记在公租房中,现经批准安置于其他公租房中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
  (三)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的户口登记在本市,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夫妻投靠迁移,其子女可随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对承租公租房、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或个人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租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市住保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住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对各镇公租房项目资金和土地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建设进度滞后的,对市属各部门工作职责不落实、推诿扯皮的,对其负责领导进行约谈问责,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 市、镇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住保部门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四)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有法定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公租房实行家庭成员实名制。
  第五十七条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维修管理、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0号)和《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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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新证据如何界定。新证据规定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二审认为一审未准许调查取证不当,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新证据则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纳入其中,显然超越了一审、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从维持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一层更比一层严苛和狭窄,既然再审的新证据范围都拓宽了,一审、二审的新证据更应突破严苛和狭隘的界限。然而,举证时限制度已从严苛走向宽容,从绝对走向灵活,新证据的范围反而应该从严把握,重新构建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统一的新证据规定是今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官如何综观全局、合理把握举证期限的长短显得尤为困难,而且,过于灵活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引发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过程,随着案件的进展,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也是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不断地重新确定举证时限,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将可能造成案件进程推迟,诉讼效率降低的后果。

  其次,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起到的应当只是释明的作用。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也有义务)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1)释明权使法官在不损害超然居中性的前提下,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以保证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2)证据失权与训诫、罚款哪一种处罚方式的决定,如何把握“理由”,也是法官面临的难点,应结合主客观原因、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等情况来加以考量和决定。

  三、相关制度如何配合运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单一的,应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弥补其不足,发挥其功效。而我国现今证据收集、证据交换、法官释明、调查取证、自由心证、审前程序、质证等相关配套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尚不能对举证时限制度起到良好的补强和配合作用。如调查取证权,法官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消极无为,并不影响其通过揭露事实真相来指导诉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2000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电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市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公用事业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保修、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公共车电车站场、线路、运力等。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按照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及客流量,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度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和大型的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
概算。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中途车站的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12条。
第十二条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有公共汽车电车站场和通达站场道路的住宅区域,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线路。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公共汽车电车线路专营权,由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其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营权;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配套保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九十日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劳动车辆不得在本市区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电车劳动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凭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对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作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执行有关行业标准和工艺,对营运车辆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重领、转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乘车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受理乘客的监督和投诉,并配合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区域、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车站)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四)在站场(车站)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服务标志符合营运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所列有关条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损坏公共汽车电车或者服务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