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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经双方协议取消时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5:09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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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经双方协议取消时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经双方协议取消时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3月16日(57)法办孙字第89号报告收悉。关于经双方协议取消现役革命军人婚约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的意见,无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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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定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现予以转发,请认真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1989年8月16日,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国发〔1989〕10号文件),是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科技优势,发展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认真贯彻执行。为加快和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使科技力量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推动铁路技术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推行科研单位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现科研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方法,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类科研机构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在推行过程中不断完善,挖掘科技潜力。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以提高铁路运输能力,保证运输安全,提高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
二、科研机构要利用中心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智力密集区的优势,发展外向型经济,把铁路技术和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从1989年起,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全额留成,用于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三、鼓励科研机构通过为铁路和社会科技进步作贡献,积极创收,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特遇。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事业费,要在1990年全部减完。为促进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根据其科研事业费减拨程度给予不同的专项奖励,对减少事业费达到10%的,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达到20%、30%、40%、50%的,分别为人均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达到60%、70%、80%、90%的,分别为人均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全部减完的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所需专项奖励资金由减下来的事业费中拨付,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按其事业费减拨程度,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事业费部分自给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10%,奖励、福利基金增加2%,由单位自主使用,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由单位自主使用。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其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科技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结余和创收自主使用部分不足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的,经主管部门批准,自主使用部分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四、要加强应用研究与专业技术基础研究,确保铁路事业的长远发展和科技发展后劲。要健全和完善科研发展基金,其投入要随着铁路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要根据铁路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的纵深部署和科技发展项目指南,有层次地开展研究工作。要加强应用研究与开发工作的相互联系和转化工作。要在运输过程控制技术、检测技术和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研究开发,取得突破。在分配上要注意鼓励承担国家攻关项目、部的重点项目,以及应用研究、专业技术基础研究任务的科技人员。
五、按照“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大力开拓技术市场,推动铁路技术进步。考虑到铁路的产业特征,在充分运用计划机制组织科研与生产结合的同时,还要运用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在有广阔发展前景的铁路技术市场,围绕运输生产的需要,开发并提供成龙配套的、先进的、适用的科技成果。要逐步形成技术市场网络,加强组织管理,加快市场信息的传播,活跃技贸活动。
六、要进一步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与平等竞争,逐步推行科技人员的聘用合同制,实现人才与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
科研院、所在科学设岗、合理定编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单位科技发展规划与人才需求规划,本着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编制定员和工资总额内招聘毕业研究生、大学本科生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在良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及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开展业余兼职,从事讲学、编辑、翻译等活动,或参加技术服务、咨询开发、技术培训等科技工作,鼓励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承包、领办路内外全民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新兴产业和新技术产业,为铁路建设服务,允许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到运输、工程生产现场和边远地区铁路单位工作,允许未受聘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流动。
七、切实把企业的经营机制转移到依靠技术进步的轨道上来。企业要在改革中健全完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加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企业考核、上等级和评审企业质量管理奖的重要指标,作为企业主要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考核内容,并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内容主要是:产量、产品档次和质量、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职工的技术素质、技术进步的自我投入、技术进步的经济效益等。
铁路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并用好技术开发基金。企业用自有资金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产品,铁道部可以给予支持性贷款或资助。新产品可以按国家规定申报免税。
企业科研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独立核算,鼓励承包。这类科研机构是本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任务前提下,应挖掘潜力,积极向路内外承接各种任务,通过多作贡献和创收的途径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
八、各级领导要认真把发展科学技术摆到重要位置。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领导,改善对科技工作的管理。要随着运输、生产、建设的发展,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要管好用好科技经费,科研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推行科技贷款制度。
各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身特点,研究制定贯彻国家有关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各项政策、规定的支持政策和实施措施。积极实行简政放权,创造良好环境,用活用足政策。凡是铁路没有明确规定的,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有关放活科研机构的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