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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24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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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统筹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9-2020 )》,本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尧都区行政辖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辖区,洪洞县甘亭镇,襄汾县襄陵镇和邓庄镇。总面积共计1513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东至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北至公路北环。总面积共计155平方公里。
第四条 为确保科学、合理地实施城乡规划,临汾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规划工作。
根据城市规划区划定范围,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尧都区、襄汾县、洪洞县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府授权职责范围内的各项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临汾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需修改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三证”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三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三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根据项目所在地归属,尧都区人民政府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其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襄汾县人民政府、洪洞县人民政府在核发其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尧都区人民政府、襄汾县人民政府、洪洞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使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初审权和建议权,并负责该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通报等工作。
尧都区人民政府行使西至南同蒲铁路,东至108国道,北至规划十四路,南至五一路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初审权和建议权,并负责该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通报等工作。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尧都区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项建设活动负有监管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及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为推进我市城镇化进程,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办理出让的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单宗一般不大于200亩。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3、勘测定界报告;
4、选址方案图及总平面规划方案;
5、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
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直接申报规划条件,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3、勘测定界报告或土地证明文件;
4、总平面规划方案。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
6、审定的规划方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随意改变选址意见书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内容。确需变更的,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七条 凡临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下、含20米)及城市绿化带的新建项目,其周边的道路、绿化用地一半部分的土地和建设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或者由项目单位按规划设计要求代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要求及相关部门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应充分考虑节能要求,建筑应设计合理的窗墙类型,采用必要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低碳经济有效结合。

第三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两阶段审批,即建筑方案审查阶段和建筑工程审批阶段。建设项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直接申报建筑方案审查:
1、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
2、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
3、建设楼房在3幢楼房以下的(含3幢楼房)。
其余较大规模项目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复后直接进入建筑工程审批阶段。
(一)建筑方案审查阶段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建设申请书(表);
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4、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5、规划总平面图;
6、建筑设计方案图件。
(二)建筑工程审批阶段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
2、建筑施工图;
3、建筑坐标定位图,须征得四邻同意并签字或盖章;
4、建筑立面外观效果图及鸟瞰效果图方案3个;
5、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上述文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审批前公示,收缴相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活动,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实施规划需要提前拆除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增加5至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作为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建项目要按设计规范建设小学、幼儿园、垃圾中转、公厕、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公共配套设施,要求单独设置的必须建设;达不到单独设置要求的,异地建设,由项目单位缴纳异地建设费。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管理。鼓励城中村联片改造,严禁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集体土地上搞住宅开发建设。

第四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及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数据和测量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验收。分段施工的市政工程,实行分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建道路中的管线工程除路灯外全部地下敷设,并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现有的架空线路应按计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节 景观广告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临街或重要地段建筑外立面装修及雕塑等景观设施的建设,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街道、广场等)的电子屏、灯箱、宣传栏、指示牌、广告牌、画廊、橱窗、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必须取得规划许可方可设置。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申报工程规划许可时,按规划条件须做绿地专项设计,建设用地面积50亩以上的建设项目,须由具备园林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做绿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第六节 勘察测绘放线验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临汾城市独立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56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坐标定位图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项目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前,持建筑工程放线证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建设。

第七节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规划许可各项内容;
2、因施工需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已经全部拆除;
3、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绿化景观等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4、因工程建设造成项目建设以外区域道路、排水、绿化等毁损得以完整恢复。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部门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主要负责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全面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建立批后监督档案制度。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进行的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中,通过群众举报、控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责令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直接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9-2020 )》经省政府批复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省另有规定,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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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在全省人民和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我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传播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为了巩固防控“非典”的成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预防和控制“非典”作为当前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件大事,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注重实效的原则,切实抓好“非典”防控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非典”防控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责、适时组织工作检查和代表视察,支持、督促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基层单位认真执行本决定,落实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非典”防控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防控“非典”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防控“非典”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律实行属地化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使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防控“非典”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医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药品、器械设备,为防控“非典”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疫情的需要,依法制定和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省人民政府防控“非典”工作机构负责全省防控“非典”工作的指挥、协调、应急处理和病例确诊,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防控“非典”监督员,承担乡镇、社区、乡村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加强对疫情的预防和监测,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侵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对瞒报、缓报、漏报、乱报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
对“非典”防控工作一线工作人员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操作规程,切实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交叉感染。
五、交通、口岸、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口岸把关、全省布控的措施。加强对出入本省的人员的查验和交通工具的消毒。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发热门诊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发热门诊及早发现病人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的管理以及对宾馆、酒店、景区景点、游客集中点、出租屋的管理。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外地来琼人员或本省赴疫区返回人员,必须遵守有关隔离期的规定。
交通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人流、物流出入岛顺畅有序,优先保证防控“非典”物资的运输。
六、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七、切实加强农村防控“非典”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要把农村基层防控工作作为重点,发挥基层组织作用,严防出现工作死角。全面、及时地掌握出岛务工、经商、上学等返乡人员的情况,做好动态管理。落实农村贫困患者专项救助资金,及时提供免费治疗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医疗防疫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以防治“非典”为契机,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逐步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大力倡导讲卫生、讲文明的生活方式。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依法作出处罚规定。要切实贯彻执行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非法猎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广大公民应当自觉拒食法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切断人与野生动物可能发生的相互感染疾病的渠道。
九、加强对“非典”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政府和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政府工作人员在防控“非典”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机关追究责任。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当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有关违法违规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予以奖励。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一手抓防控“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省人民政府要针对“非典”对我省旅游业、民航业、农业以及其他行业造成的影响,制定扶持政策措施,同时为防治“非典”相关物资生产企业增加生产提供条件,毫不放松地抓好各项经济工作,把“非典”对全省经济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夺取防控“非典”与经济发展的双胜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张 和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适应,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7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1、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1989)2号

  2、唐山市城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89)3号

  3、唐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1989)4号

  4、唐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1989)6号

  5、唐山市建设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89)7号

  6、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政府令(1990)1号

  7、唐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1)9号

  8、唐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1)10号

  9、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1号

  10、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政府令(1992)12号

  11、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3号

  12、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5号

  13、唐山市建筑装修防火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3)1号

  14、唐山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1994)4号

  15、唐山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政府令(1994)5号

  16、唐山市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5)7号

  17、唐山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5)8号

  18、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5)1号

  19、唐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条例 市政发(1985)96号

  20、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发(1985)129号

  21、唐山市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5)130号

  22、唐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5)134号

  2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5)139号

  24、唐山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发(1986)43号

  25、唐山市征收城市综合配套费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6)57号

  26、唐山市辖区内开采石油的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6)75号

  27、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6)103号

  28、关于推行技术承包责任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7)24号

  29、唐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发(1988)3号

  30、唐山市住房基金筹集和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6号

  31、唐山市公有住房出售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6号

  32、唐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8号

  33、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49号

  34、唐山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56号

  35、唐山市农村五保户供给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8)74号

  36、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章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76号

  37、唐山市废金属回收冶炼加工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发(1989)21号

  38、唐山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资源补偿费征收暂行办法 市政发(1990)24号

  39、唐山市乡镇自筹资金管理规定(试行) 市政发(1990)30号

  40、唐山市城镇集体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发(1990)37号

  41、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 市政发(1990)38号

  42、唐山市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1)9号

  43、唐山市鼓励搞活资金多渠道筹措资金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1)20号

  44、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1)37号

  45、关于加强婚丧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1)40号

  46、唐山市贯彻《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规定》的实施办法 唐政发(1992)2号

  47、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3号

  48、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财政支出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5号

  49、唐山市劳动仲裁庭制度试行办法 唐政发(1992)14号

  50、唐山市“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责任制规定 唐政发(1992)15号

  51、唐山市商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25号

  52、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2)27号

  53、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唐政发(1992)34号

  54、唐山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38号

  55、唐山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3)11号

  56、唐山市关于用房改资金建设住房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3)16号

  57、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唐政发(1994)16号

  58、唐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4)19号

  59、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4)24号

  60、唐山市乡镇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4)27号

  61、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扩大对外开放的奖励规定 唐政发(1995)31号

  62、唐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6)3号

  6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6)19号

  64、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办法 唐政发(1996)21号

  65、唐山市含金银三废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办(1988)29号

  66、唐山市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市政办(1988)48号

  67、唐山市原二轻局所属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统筹办法 市政办(1988)65号

  68、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职员的工资差额各项补贴及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办(1989)6号

  69、唐山市工程建设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唐政办(1992)32号

  70、唐山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唐政办(1992)33号

  71、唐山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办(1995)3号

  72、唐山市“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唐政办(1996)3号

  73、唐山市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唐政办(1996)13号

  74、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通告 市政府批准,部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