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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9:41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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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正案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本修正案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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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2002年3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

北京市汽车工业技工学校等34所学校已达到《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部发〔1997〕351号),现予公布。


二○○二年三月一日

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高级技工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北京市汽车工业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市汽车工业技工学校

石家庄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

山西电子高级技工学校 山西电子技工学校

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 长治市技工学校

金华市高级技工学校 金华市技工学校

龙岩市高级技工学校 龙岩市第一技术学校

南平市高级技工学校 南平市第一技工学校

潍坊市高级技工学校 潍坊市劳动局第一、二、服务技校、
诸城市技校联合

济南市高级技工学校 济南市技工学校

威海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 荣成市技工学校

郑州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郑州煤炭技工学校

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 河南省经济贸易技工学校

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 开封市技工学校

永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永州市技工学校

湖南建筑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建筑技工学校

湖南化工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化工机械技工学校

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

湖南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交通技工学校

广州机电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机电技工学校

广州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轻工技工学校

广州白云工商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白云工商技工学校

广西桂林烹饪旅游高级技术学校 广西桂林商业技工学校

广西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广西南宁汽车运输技工学校

重庆市科能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科能技工学校

渭南市高级技工学校 渭南市技工学校

宝鸡市高级技工学校 宝鸡市技工学校

陕西邮电高级技工学校 陕西省邮电技工学校

西安铁路电务高级技工学校 西安铁路电务技工学校

陕西纺织高级技工学校 陕西省纺织技工学校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高级技工学校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技工学校

青海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西宁铁路司机学校

西北煤矿机械制造高级技工学校 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

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七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买卖、转房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利用宗教、家族、部落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的,不予置理。

第四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允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八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非婚生育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必须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一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茂汶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