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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3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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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定收入、全额收缴、合规支出、收支平衡”的财务管理体制。

  “核定收入”指每年由市政府核定下达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计划;“全额收缴”指各级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合规支出”指工伤待遇费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不擅自开口子增加或提高支付项目和标准;“收支平衡”指完成核定收入任务及按有关规定支出,当期达到收支平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仍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

  第六条 县级工伤保险历年滚存结余基金除预留2个月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全部缴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税机关代征工伤保险手续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工伤认定委托管辖办法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对县级业务网络系统进行统一规划,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县级工伤保险业务数据全部上传市级经办机构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事务暂维持现行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各类企业、医保经办机构管理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模式。待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后,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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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1号

1998-12-09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略)
附件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略)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加强转制企业档案管理的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转制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制企业档案,是指企业转制前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声像档案及转制过程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经营及实行承包、租赁、出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转制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和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 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三)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本市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转制企业的档案清理和移交工作是国有企业转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工作程序,并同步进行。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前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转制企业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档案的清理和
移交工作。国有企业在兼并、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出售、合资、合作等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要保持档案人员的稳定,档案人员要做好本企业转制前及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支付。需要向地方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费用中一次性支付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整理及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原则上归属于兼并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集体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兼并方统一管
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个体、私营、本区域外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其全部资产由国有企业购买的,其全部档案由购买企业保管。其他破产企业,其全部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的,其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档案由该企业统一保管。档案管理列入双方合同之中,承包、租赁方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并认真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及档案的提供
利用。在承包、租赁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将档案管理工作列入检查、考核之中。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组前与改组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改组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作为股份进行合资、合作的,与产权相关的档案由合资、合作的企业保管,其他档案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七条 转制企业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单独组卷,按文书档案或企业档案行政管理类统一编号保管。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条件要符合要求,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潮、防有害气体,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按照规定,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归档或者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材料损失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出卖、倒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兼并企业
1、兼并双方主管部门批复及市协调部门批复;
2、企业兼并协议(或合同)书;
3、被兼并企业资产评估与核定报告;
4、企业兼并可行性研究报告;
5、被兼并企业职工名册及安置办法;
6、履约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
7、其他双方协商有关事宜的文件。
享受国家兼并政策的计划内企业另外还需要归档:
(1)偿还银行贷款本金计划;
(2)兼并前三年的财务决算。
二、破产企业
1、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3、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4、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5、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6、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7、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8、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9、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项书和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10、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11、破产终结裁定书;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13、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14、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15、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16、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17、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18、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
19、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20、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
21、破产预案材料;
22、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
23、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24、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25、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26、其他有关材料。
三、承包、租赁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承包、租赁企业的批复);
3、承包、租赁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承包、租赁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承包、租赁协议(或合同);
10、承包、租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
3、改制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企业改制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劳动局对欠发工资的确认书;
10、改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其他有关证件。
五、产权转让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
3、产权转让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产权转让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产权转让协议书;
7、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9、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10、职工安置方案;
11、购买人清偿债务计划;
12、金融部门同意的转贷协议;
13、购买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购买人的抵押资产证明;
15、产权转让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6、其他有关证件。
六、合资企业
1、申请立项报告及其批件;
2、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国营企业、集体企业需附资产评估报告);
3、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4、合同、章程的请示报告;
5、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营公司的合同、章程原本;
6、合营各方分别出具的合营公司董事会成员任命书;
7、经合营各方确认的实物出资清单;
8、以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有效官方证明文件;
9、其他应出具的附件。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