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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7:13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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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以机电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的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
第六条 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与节水技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本乡、镇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受益区域,可建立群众性的灌区管护组织,负责本灌区提水灌溉的组织、协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管护组织接受当地政府和农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九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或以其他形式兴办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在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工作的年度计划、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积极组织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抗旱防灾、抢险救灾工作;
(四)监督管护规章、操作规程、设施维修改造计划、作业计划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六)引导农村机电提灌经营单位综合经营;
(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扩大旱地、坡瘠地灌溉面积;
(八)做好提水费的核定和监督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和灌区管护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灌区的灌溉、发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调解用水纠纷;
(三)做好提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准确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源条件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坚持巩固、配套和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由市农机主管部门合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由同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一百千瓦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一百千瓦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市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资金,由农机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管理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的指导性计划,开展提灌服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村排灌优惠电价的规定,并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保证农村抗旱和农业灌溉的季节性用电。
靠企业转供电进行农村机电提灌的,电力管理部门在农业灌溉季节应按电力提灌的实际需要给该企业增加供电指标。对电力提灌实际用电量按农村排灌电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提水费。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提水费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提水费指导价,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严禁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提水费。提水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不得超过提水费的计收标准。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地的提水费标准调解。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正常生产发生困难,可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三十条 开展供水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企业和其他需要用水。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提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破坏、盗窃、损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防盗窃、防水毁、防雷击、防烧毁和防锈蚀的管护工作的指导,输水管(渠)道(系)实行由受益地区分级分段管护的原则。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机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机房、变压器、输水管(含主干渠道、引水槽)、进出水池(含替代塘)、管理房(含院坝)以外应按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划定。
在划定的提灌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或倾倒垃圾妨碍提灌设施安全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妨碍提灌设施安全生产;
(三)影响输变电线路安全运行;
(四)取土、采石(砂)、爆破;
(五)从事不利于设施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擅自在提灌站的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的或集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报废、变卖或改变其主要用途,由工程管护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验收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完善验收程序,不听劝阻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而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提水费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盗窃、损毁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限期纠正;拒不停止或者不纠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人员,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和后果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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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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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合格证书”。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川工商〔1996〕194号文件及随同转来的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市沐川县利店信用合作社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应受到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信用合作社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设立和管理的具有特殊性的金融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信用合作社利用负责农资专项贷款的地位,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