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1:37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涉及的有关资金安排;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等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年度预算报告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负责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的审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督促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订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4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定期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监控系统与全市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联网,接受统一监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八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并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生产安全事故主体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规范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贸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合法经营,公平交易技术商品的各种技术贸易场所和活动。
第四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技术入股等经营活动,均应纳入技术市场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技术交易场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技术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技术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技术市场办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扶持技术经纪人队伍的发展。
技术市场办应当加强对技术经纪人各种技术贸易中介活动的管理,并视技术市场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对技术经纪人和技术中介机构的主要从业人员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技术市场可以逐步建立会员制度。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组建技术贸易业的自律性组织。
建立技术市场会员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各种经营活动。
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可以开办技术贸易机构。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技术贸易机构,还需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对技术贸易机构中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认定工作由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程序,按原审批、登记、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金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应当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交易情况书面报告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技术市场办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合同。
订立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制式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以及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认定登记。
技术市场办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为当事人审核办理减、免税等有关手续。
未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应当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提取奖励现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进行技术贸易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技术交易会交易情况的;
(三)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对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还应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的;
(二)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对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还应由原核发机关收回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不予批准、登记,又不说明理由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各种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
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如果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
复。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有关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五人至九人组成,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联系代表和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并密切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其依法开展活
动。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主席团组成人员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重要会议;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一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并结合本自治区乡镇
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五、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九、十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