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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9:27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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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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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定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现予以转发,请认真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7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福建省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福建省著名商标实行特别保护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

  第二章 申请及认定

  第六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申请人近三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质量、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销售区域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近三年的服务收入、利润、税收、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情况和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情况;

  (四)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人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的,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转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5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示。

  第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与该商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听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定。

  第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四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福建”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福建省著名商标权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或者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

  (二)擅自将与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擅自将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或者标志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五)其他损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行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福建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

  (三)福建省著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第十八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福建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

  (二)利用福建省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著名商标发生变更、转让、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认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及其监督规定,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注册人;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被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