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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7:51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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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6〕 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2006〕 15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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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建[2003]532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第30号令)和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GB-50500-2003),制定了《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第1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第30号令),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以及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GB50500-2003)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施工投标报价要体现市场形成价格、企业自主报价的特点,评标定标要体现“物有所值”、“科学择优”的原则,营造一个技术力量强、管理水平高、投标报价优的投标人的市场竞争机制。

第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招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方式以及投标报价格式。

第三条 工程量清单主要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分部分项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措施项目包括:临时设施、施工(技术)措施、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施工措施、特殊地区及不利施工条件下的施工措施和对履行合同的要求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其他项目包括:暂定金额项目、指定金额项目、总承包服务费和零星工作项目费等内容。

暂定金额项目是指招标人因局部施工图纸不全等因素,对某一分项或分部所作的估算金额项目。

指定金额项目是指招标人单列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材料、设备而预留金额的项目。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投标人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和材料、设备采购所需的费用。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招标人提出的,不能以实物量计量的零星工作项目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开列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投标报价应采用工料单价法或综合单价法。

采用工料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另行计算。

采用综合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五条 投标报价格式共分总报价表、措施费用报价表、其他项目费用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及主要工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和投标价格表等六大类,详细表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另行制订。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照各类市场要素价格信息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报价。

第六条 评标标准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

(二)综合评估法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施工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根据工程技术要求的不同,编制不同的评标办法。对行之有效的评标办法,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总结并以案例形式提供给招标人(或代理单位)参考。

第七条 评审。

(一)技术标的评审。

1、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的,技术标可采取下列方式评审:

(1)合格与不合格:一般工程可采用此方式,被评为不合格的技术标随同商务标退还。

(2)按技术标得分筛选:当工程有一定难度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筛选办法,确定技术标得分高的前几名进入商务标评审,其余投标文件退还。

2、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技术标进行评审,被评为不合格或未达到规定的合理分值的,随同商务标退还。

(二)商务标的评审。

商务标在开标之后、评标委员会评审之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内容包括:

1、对招标文件商务条款响应程度分析;

2、总价及各分部造价的汇总对比;

3、主要分项及主要单价的汇总对比;

4、主要措施费项目和其他项目报价的汇总对比;

5、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其他表式的汇总分析(如主要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等);

6、计算误差分析;

7、商务报价与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的对应情况分析;

8、需要澄清、说明、补正的问题。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统计分析和投标人对所需澄清、补正问题的说明,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审,列出投标总报价的排序或得分数额,以及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

第八条 定标。

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采用最低投标价格法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人中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技术标和商务标合并评审得分最高人中标。

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应依次排列,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排名第一的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政府对确定中标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的或者参照定额消耗量编制工程量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广告活动中,要体现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的基本要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过程中,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加强广告市场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广告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促进广告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服务。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在本省下列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导游图集、画册、挂历、台历、图片、图卡、票证等各种宣传品刊登的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幻灯、电子显示屏及电子计算机网络等播映的广告;
(三)利用户外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或空间设置的各种广告;
(四)利用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旅游及博物馆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六)通过邮局寄的各种广告宣传品;
(七)印刷在各种商品上或随商品出售、馈赠、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及产品说明书;
(八)在各种文化、娱乐场所设置的文艺广告;
(九)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二、四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散发: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不完整、不规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图案的;
(三)涉及港台名称时,给人造成主权国家印象的;
(四)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历史著名人物的;
(五)使用禁止演唱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
第六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七款。不允许下列内容发布: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三)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
(四)在广告中宣扬有神论的。
第七条 广告宣传内容要科学,不得夸大、虚假,不得有迷信、荒诞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第八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五款,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新的社会风尚,不得出现在公共场合打斗围观、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妨碍交通、燃爆竹等内容。
第九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妇女,下列内容、画面、形象不得出现:
(一)歧视、侮辱妇女;
(二)妇女模特裸露明显;
(三)不恰当地渲染描述女性生理反映;
(四)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女性形象。
第十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六款,有下列内容的广告不得发布:
(一)追求过份感官刺激的;
(二)直接描写或暗示性行为、性心理、生殖器官、性挑逗,诱发产生不健康意识;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的用品、产品、药品、滋补品的特性、功能,以此诱导消费者的;
(四)通过介绍性行为或标有“儿童不宜”等字样达到经营目的的;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产生,诱发犯罪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宣传内衣、内裤商品不得有下列内容出现:
(一)男女模特着内裤出现于画面;
(二)女模特着内衣过于薄透;
(三)通过暗示性行为介绍、推销男女内衣、内裤;
(四)比基尼泳装的使用与宣传的产品、画面无任何关系。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多数人的消费水平和消费心理,正确引导大众消费。不应有下列问题出现:
(一)渲染、诱导与现阶段多数人不相适应的高消费;
(二)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贵族化生活方式;
(三)使用表现封建帝王、贵族、大亨等特征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与商品的实际环境不符;
(五)诱导人们在消费中可能采取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儿童优秀思想品德的树立和培养,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广告中出现的儿童和家长形象,应表现出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以下儿童广告不得发布:
(一)有损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不利于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三)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四)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的行为的;
(五)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的;
(六)画面出现青少年及儿童吸烟、饮酒形象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和弘扬祖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要按规范要求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不应出现以下内容:
(一)为达到某种宣传效果、追求经济效益故意使用错别字;
(二)广告道白用地方语言代替普通话;
(三)语音港台化、洋化对祖国语言文字有不良影响;
(四)贬低、丑化、否定祖国传统文化;
(五)擅改成语,编造不恰当的谐音成语;
(六)使用违反语言文字规定的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文字标准:
(一)繁简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四)使用汉语拼音要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广告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沿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第十七条 广告要额观公正宣传国内外商品,杜绝崇洋媚外、贬低民族工业产品的现象。下列内容不得出现:
(一)通过商品对比抬高国外商品,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二)诱导消费者对外国商品盲目崇拜,淡化民族工业产品的情感;
(三)对民族传统产品冠以“西式”招牌;
(四)非中外合资企业随意打出“中外合资”等招牌,欺骗消费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