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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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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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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得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之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
a) 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 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得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系透过声请或卷宗内之书录为之,并在评议会中判定。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之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
a)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之情节;
b)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
c)应否驳回上诉;
d)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
四、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
a)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之问题;或
b)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一、初步审查中出现之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应驳回上诉;
b)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或
c)上诉所针对之裁判非终局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之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则驳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之评议须获全体一致通过。
三、如驳回上诉,则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数据,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
四、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据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它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高等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三条 *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四条 *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五条 *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它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高等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高等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高等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高等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高等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高等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高等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它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本地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本地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数据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高等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助理总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它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 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 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
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执行之消灭)
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徒刑
第四百五十九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
(入狱)
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
(徒刑时间之计算)
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释放命令状)
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
(释放时间)
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
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
(刑罚之延长)
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 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b) 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
假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假释程序之开始)
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 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
b) 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
b)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
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它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
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
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
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
(程序之再次进行)
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经第63/99/M号法令修改)
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七十一条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
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数据,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数据。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它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它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数据,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六条
(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
一、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业务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间之延长及对科处有关处分所依据情况之复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受处分者之意见,但受处分者之情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者,则不听取之。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适用之法律)
对于财产之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者,均由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税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子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税。
三、司法税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它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它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税,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税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 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 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d) 辅助人撤回控诉或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提出控诉,致使诉讼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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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霸权主义与法律民粹主义

2000年11月1日 01:21 郝铁川
  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一要警惕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二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
  所谓西方法律霸权主义,是指某些西方发达国家依仗自己经济实力的优势,利用自己抢先制定法律规则的有利条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硬把一些国际法规则强加给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某些西方发达国家操纵的法律规则的奴隶,“合法”地剥削压迫发展中国家。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主要有两大表现:
  第一,否认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发展中国家在主客观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采用适宜、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规范。例如,在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创始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进程中,某些西方国家无视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要求中国提前从发展中国家队列中“毕业”,承担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承担的义务。欧美发达国家要求中国承担额外义务,如在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本身已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西方国家却针对中国单独搞一个特殊条款,作为个案处理;美国坚持要中国以发达国家身份加入WTO。这些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加入世界市场的过程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而西方发达国家却否认这一事实。然而,西方国家的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却是长期演进的结果,并非一步完成。例如,作为经济全球化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过程就曾经历过三个阶段。一是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的间接的金融国际化阶段;二是始于1979年至1981年的金融自由化和取消管制阶段;三是始于80年代中期的套利的普通化和“新兴市场”的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然由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开始的“第一代人权”,并不包括妇女在内,西方国家妇女取得与男子相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事。西方的第一代人权也把有色人种排斥在外,所以欧洲那些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强大起来的国家都派兵侵略、屠杀亚洲人、非洲人、拉丁美洲人。1966年美国参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工作,但美国长期拒不签署。拖了26年,美国才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又作了15条“保留”,实际上把该公约的主要内容都否定了。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美国至今不肯加入。其理由主要是:这两个人权公约与美国的国内法有抵触,而美国实行“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原则,但美国经常以“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理由对其他国家的所谓人权问题加以干涉。为什么西方国家都是逐步推进法制现代化,而对发展中国家都要求一步到位呢?这就是法律霸权主义。
  第二,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另一表现就是以法谋私。西方发达国家明明知道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不发达,没有多少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然而,它们却挥舞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棒,苛刻地要求发展中国家引进、采用西方科技成果付出巨大的代价。美国不仅要求中国对营利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发明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还要求中国对非营利性的、善意取得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的最终用户亦给予法律制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实际上就是利用他们占优势的知识产权来扼制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这就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规定对百万富翁是护身符,而对一无所有的劳苦大众却毫无意义。
  当然,我们在警惕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同时,也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所谓法律民粹主义,这里指的是拒绝借鉴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明成果,迷信国粹、盲目排外的思潮,发展中国家始终存在迎接现代化和拒斥现代化两种力量的对抗。拒斥现代化的实质就是过分地把现代化成果西方化,忽视虽由西方人首创、但属于全人类共享的法律文明成果的普遍性,以狭隘的民族性排斥文明的全球性,以历史的特殊性否认历史的共性,最终结局必然是自绝于现代人类文明。汤因比《历史研究》指出人类社会虽出现过26种文明单元,而迄今尚存者已为数不多。所以然者何?盖因不识时务,被历史淘汰了。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利用收售废旧货物从事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废旧物资行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废品旧货收购、典当、信托寄售等行业(以下简称废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废旧业须所在地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获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经营。
开业经营后,因故停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须持主管部门证明,向公安、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各乡、街道废旧业管理站,应在当地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下,接受供销部门的业务指导,统一对辖区内个体废旧业的管理、教育、检查和废旧物品的收购。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经营废旧业,有固定场所者,不得跨区、县设点收购。其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供销部门、管理站。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人,可申请《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
外市、县个人在本市从事废旧业,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申请半年以上暂住户口,具有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当地乡以上政府证明,经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在指定范围内收购,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
指定的供销部门、管理站。
第六条 从事废旧业必须亮证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执行收购政策,严禁转手倒卖、敲诈勒萦。严禁收赃、销赃、窝赃,严禁引诱、教唆他人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经营废旧业必须建立健全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项制度,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废旧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监督。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供销社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铁器制作、铸件、冶炼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接来料加工,不得同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严禁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凡运出市外的废旧金属、纸张、塑料,应经供销或物资部门核实后报市计委审核签证,方可外运,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办理结算和托收承付手续,公安、工商、交通检查站可以扣留。扣留的废旧物品交供销或物资部门收购。
第十二条 凡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必须持本单位证明交售给物资、供销回收部门。收购付款原则上均使用转帐支票。需付现金的,必须在收据上注明出售人的单位及姓名、住址,以便查对。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以及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承接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证明,详细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的通报、协查通知单要认真核对,并妥善保管。
对典当、寄售、信托行因管理不善,造成客户物品遗失、损坏的,由典当、寄售、信托行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严禁收购、典当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通讯、供电、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国防器械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形者,应立即扣留物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出售来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持有其他可疑证件的售物人;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追缴赃物以及对废旧业治安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保护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抢劫、诈骗、偷盗、打击报复经营者、职工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收购证和营业执照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并没收违禁品、赃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废旧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8日